2024年4月14日 星期日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禁愛令)法院認為,直播主雖以「不能違反禁愛令、結婚要賠償贖身金」為由要求粉絲匯款,但直播主沒有法律專業,僅是用此等日常用語描述停止直播的違約賠償,沒有詐欺粉絲的意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2023.12.21)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O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O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O珊為Twitch平台實況主播(暱稱依梨),因直播時結識告訴人張O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並要求告訴人轉帳至其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最終未實際轉帳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認真跟告訴人交往,對方表達想跟我結婚的決心,但我跟公司有簽商案合約,如果不能直播需要賠償,我才跟告訴人說公司有禁愛令需賠償100萬元,賠償金額只是粗估,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Twitch直播平台之實況主播,透過直播認識告訴人,並自111年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傳送:「因為之前有跟公司簽約,然後粉絲數有達到所以會無條件續約,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也不可能輕易結束直播的工作,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一百萬元費用」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被告IG首頁畫面、與告訴人之直播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即乙方)於109年6月10日與競昇整合行銷公司(即甲方,下稱競昇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合約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義務為:「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蹤,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第11條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應秉持『誠信原則』慎重處理。若一方有前述違約情事,造成本合約終止或解除,除依相關條文處理外,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損失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此有本案合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可知被告確與競昇公司簽署本案合約,於合約期間應履行競昇公司安排之宣傳活動及演出機會,倘有違約造成本案合約終止或解除,即須賠償競昇公司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費用計算之損失。

又競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與魔競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競公司)合併,並以魔競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競昇公司之權利義務,另被告如於111年1月28日因本案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魔競公司將依本案契約第11條中段,以最近1次過往執行確認單,即110第4季(函文誤載為100年第4季)結算成本金額117萬3112元向被告求償等節,亦有魔競公司111年12月2日魔競娛樂字第202307250001號函及所附被告109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所受領金額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送本案訊息之日,若因違約(例如依告訴人要求而未繼續直播工作,以致未能完成競昇公司所安排之工商演出)造成本案契約終止,當時之競昇公司可對被告求償117萬3112元,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一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向告訴人提及:「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已論及當前交往甚至日後結婚等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傳送:「我只想妳不再做直播」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但目前還是得繼續工作的,畢竟我有跟公司簽合約,不能說不做就不做」之訊息,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傳送:「我其實見到妳係鏡頭隨意讓人看,我自己會好難受」,可見告訴人確實表明不欲被告繼續直播工作之意,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說明其有與公司簽約一事,且被告並非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士,難以苛責被告需以精確之契約義務用語向告訴人說明,且被告若依告訴人要求,不再從事直播工作,即違反依本案合約應負之義務,而需承擔約117萬元之賠償責任一節,詳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認為告訴人有與其交往及結婚之意,且不欲其繼續從事直播工作,而以「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一般人得以理解之日常用語,向告訴人說明「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之契約責任,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100萬元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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