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1日 星期四

(商標 著名商標 聲音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新一點靈」「新一點靈B12」v. 「凱夢果酸一點靈」:法院認為,「新一點靈」及「新一點靈B12」聲音商標是著名商標。兩造商標都有相同的主要部分「一點靈」,構成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2024.03.28)

原 告 林O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121730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予撤銷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特殊設計之單純文字「凱夢果酸一點靈」所組成(參附表附圖1所示),而據以異議註冊第748297號、第755125號、第755180號「新一點靈」商標、第1252411號「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商標除有前開文字之外,另有一眼睛圖案置於上開文字之上(參附表附圖2至5),茲比較二商標,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部分均有中文「一點靈」,而二商標之文字差異主要為「新」、「凱夢果酸」等。

經查,系爭商標之「果酸」二字為商品成分之相關說明文字,並不具識別性,以習用中文之我國人民而言,仍以「一點靈」等文字較易成為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易產生二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香水;面膜;護膚保養品;化粧品組;卸粧品;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造型髮膠;頭髮保養品;整髮劑;頭髮用化粧品;頭髮造型劑;髮蠟;燙髮劑;染髮劑;洗髮精;潤髮乳;髮根營養液;人體用清潔劑;精油」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料、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化粧品、香水、香油、香膏、清潔霜、清潔乳液、髮膏、髮乳、髮蠟、造型髮膠、洗髮精、潤髮乳、燙髮液、染髮劑、肥皂、香皂、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相較,同屬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0303組群、第030101、030102、030104小類組之商品,且均屬供人體髮膚化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僅實際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類似性云云。

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應兼衡二商標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及社會經驗法則及生活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非僅單以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此觀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案均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堪認均具有識別性。

原告雖又主張「一點靈」為習見文字,非參加人所獨創,且同業使用頻率極高,識別性不高云云。

惟按識別性高低之判斷,應衡酌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商標權人使用方式及實際交易狀況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並非以其是否為習知習用文字為唯一考量。

經查,中文「一點靈」之字面意義固有「一點就靈」之意,惟其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尚無明顯直接關聯,同業亦無僅以「一點靈」作為商品名稱或說明文字使用之情形,故消費者仍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圖樣自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本件參加人於75年設立,並以「新一點靈」表彰使用於眼藥水、眼藥膏等產品,多年來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廣告行銷,並在各連鎖藥妝店或藥局等據點販售,其「新一點靈 B12」聲音商標業經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609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參加人多年來仍持續長期行銷前揭商品,堪認相關消費者已認識參加人前揭商標。至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至18及訴願附件5至11等證據資料,其中系爭商標商品銷售數據為公司內部管理系統畫面資料,尚難直接證明其在我國整體營銷情形或市場占有率;

另以「凱夢果酸一點靈」於Google搜尋結果、網紅、部落格或社群平台介紹、購物網站之商品評價、實體通路經銷合約及發票、藝人代言及網路廣告,則多數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呈現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形,或非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其餘有顯示系爭商標且日期早於其註冊日者,數量有限,縱可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所認識,其程度亦難謂廣泛,難謂系爭商標較之已臻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商標併存已久,且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能輕易區辨兩造商標云云。惟按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主要或唯一因素,兩造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

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縱使系爭商標已有實際使用事證,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一點靈」,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復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加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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