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2日 星期五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契約當事人 終止)聶O綺 v. 森旺公司:法院認為,甲方當事人應為「公司」而非「負責人」。合約縱有終止條款,也不排除民法549條任意終止權的適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2024.04.02)

原 告 聶O綺

被 告 森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O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旺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美金參仟柒佰捌拾柒元柒角,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視為自認之事實

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合約,而由吳O貫在系爭合約甲方處簽章,約定系爭合約甲方可得之經紀報酬為原告工作所得收入之40%。原告在上開經紀期間,參與演出、拍攝如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之影片、照片,而為系爭合約甲方扣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亦未分配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之報酬款,另兩造約定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影片原告得收取報酬100,000元,亦未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可參,且經原告記載於書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92頁),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將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自堪認定。

㈡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為森旺公司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之首,記載締約人甲方為「吳O貫」,但末尾則記載甲方為「吳O貫(森旺國際有限公司)」,蓋用吳O貫及森旺公司印章,並記載吳O貫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森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原告雖以系爭合約開頭記載甲方當事人僅有吳O貫,且末尾記載吳O貫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中甲方為吳O貫,並非森旺公司,否則毋庸記載吳O貫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至蓋用森旺公司印章及記載其名稱,僅是為了表示吳O貫有該公司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首尾就甲方當事人名稱之記載有所不同,尚無從遽以約首記載甲方為吳O貫,遽認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況森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O貫,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加以系爭合約末尾除吳O貫印章外,亦蓋有森旺公司印章,並記載森旺公司之統一編號,自此可見吳O貫係代表森旺公司簽約,方有蓋用森旺公司印章,並表明森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需要。

至吳O貫雖亦記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其為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其代表森旺公司為意思表示,本亦有在意思表示之書面上表明自己身分之必要,但尚難以此即認吳O貫係以自己為意思表示之意思在系爭合約上簽章。

此外,原告依系爭合約在JVID平台上出演影片,受領報酬之帳戶,並非吳O貫個人帳戶,而係森旺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與吳O貫就其出演影片報酬扣款事宜聯絡時,被告稱:「是麻豆(麻豆傳媒)那邊要懲處還是公司」,吳O貫回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上情均可見與原告締約者,並非吳O貫個人,而係森旺公司,森旺公司方有替原告收受款項,並決定是否依約懲處原告之權限。

至原告固另以系爭合約記載甲方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森旺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不同乙情,為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並非森旺公司之論據。

然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甲乙雙方之通知,應以本合約之地址為通知地址等語(見北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合約末尾記載之當事人地址,係供合約當事人收受通知之用,而未必與合約當事人戶籍或商工登記住址相合。而吳O貫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稱請求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請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可見該址乃其便於收受文書之地址,其本於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該址為替森旺公司收受系爭合約之地址,並以之記載於系爭合約之上,本不足為奇,尚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吳O貫而非森旺公司。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0月5日終止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如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應於一個月前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書面終止契約。」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經他方以書面催告改正於十四日內仍未改正,他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要求賠償。」(見北院卷第48頁)。然依上開說明,上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需經兩造合意或他方有違背契約條款,且經催告改正無效,方得終止契約,與委任契約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本旨有違,應認該等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權之適用。

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369存證信函向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O貫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吳O貫並於111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51至57頁)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可查。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0月5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先位向吳O貫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為森旺公司,吳O貫係本於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森旺公司在系爭合約上簽章,其本身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先位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吳O貫所為之請求,均因吳O貫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向森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⒈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森旺公司苛扣原告應取得如附表編號1、2、11至14所示報酬款116,000元,編號3所示報酬款美金348.674元,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森旺公司請求給付。另於系爭合約有效之111年8月至111年10月5日,JVID平台因原告拍攝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發放之報酬款合計為美金3,068.4555元(計算式:8月份2,075.5+9月份821.69+10月1日至5日171.2655=3,068.4555)(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0頁)。森旺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可取得其中之40%。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開報酬款之60%,即美金1841.0733元(計算式:3,068.4555×60%=1,841.0733)。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森旺公司請求116,000元及美金2,189.7473元(計算式:348.674+1841.0733=2,189.7473)。

⒉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5日終止後,於111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JVID平台因原告拍攝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發放至森旺公司帳戶之款項為1,597.957元(計算式:10月6日至31日287.6465+11月份932.04+12月份378.27=1,597.9565)(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0頁),此部分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而因系爭合約已告終止,森旺公司已無受領或保有該利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等利益返還原告。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森旺公司給付116,000元及美金3,787.7038元(計算式:2,189.7473+1,597.9565=3,787.7038)。而因美金最小單使用單位為美分即0.01元,故原告請求森旺公司給付美金部分,僅於美金3,78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無執行可能,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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