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預告片 #著作權 #授權
#娛樂法
這也是一件有上新聞的案子。
不過,
我個人覺得,
本件有趣的地方是:
原告主張自己是「電影預告片」的「專屬被授權人」,
但為了要證明自己有權利,
授權書提出了三次。
這表示:
第一份授權書不夠證明自己有權利,
所以又出具了第二份授權書。
然後第二份授權書還是不夠清楚,
所以又再出具了第三份授權書。
然後這應該也表示:
沒有書面合約,或書面合約裡面也沒有寫專屬授權。
這就是很久以前講過的chain of title(權利鏈)的issue,
你的權利要能夠追溯源頭,
像層層的鎖鏈一樣咬合在一起,
你才有起訴的權利。
顯然這方面的paperwork是沒有的,
或是沒有很精確的paperwork。
事實如何不得而知,
這只是我的外部人的觀察與猜測,
感覺影視豆知識又增加了!
【觸電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3.12.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youtube.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3.12.21)上 訴 人 蔣O宏即觸電網工作室(被告)
被 上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上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勝訴)
上訴駁回。(原告勝訴)
事實及理由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視聽著作均非完整影片,而係電影預告片。
㈡系爭視聽著作均曾經上訴人公開傳輸至YouTube平台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頻道。
㈢系爭視聽著作目前在YouTube平台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頻道均無法觀看。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視聽著作均非完整影片,而係電影預告片。
㈡系爭視聽著作均曾經上訴人公開傳輸至YouTube平台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頻道。
㈢系爭視聽著作目前在YouTube平台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頻道均無法觀看。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原證一、二之影片授權書為證,復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原證十一之授權證明書及電影片分級證明等為證,以證明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授權人,授權人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等情。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專屬授權及授權範圍包含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花絮等,且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始提出原證十一之授權證明書,顯為事後臨訟製作,不得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影片授權書」均有記載就影片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專屬授權予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利用」等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之原證十一之中英文授權證明書雖未記載「專屬授權」或「exclusive right」等文字,惟亦已指明授權客體除影片正片(motion picture)之外,另包含影片預告(trailers)、幕後花絮(behind the scenes)及廣告素材(advertising materials)等類似文字。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提出被上證一、二、三等英文授權證明書(CERTIFICATION OF RIGHTS),上開授權證明書之簽名者與原證一、二及原證十一授權證明書之簽名者互核相符,堪信均為原授權者所簽署。而依被上證三之英文授權證明書內容記載,上開授權者係將影片之正片及預告片(trailers)、幕後花絮(behind the scenes)及廣告素材等(advertising materials)於臺灣領域內之權利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d Rights)予Moviecloud Ltd.或RELAY MOTION KFT公司,再由上開公司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是綜合上開授權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影片確已獲得專屬授權,而授權之客體包含影片之正片、預告片、幕後花絮及廣告素材等。上訴人固指摘上開授權書均為事後所簽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獲得專屬授權云云。
惟查,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本非書面之要式契約,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專屬授權契約即已成立。本件因上訴人辯稱原證一、二之影片授權書未載明授權範圍是否包括預告片、花絮及其宣傳影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未獲專屬授權云云,被上訴人始另提出原證十一及被上證一、二、三之授權證明書,上開授權證明書除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外,亦載明其授權範圍包含影片正片,預告片、幕後花絮及廣告素材等,授權之權利則為「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與公開傳輸權等權利」等,堪認原證十一及被上證一、二、三授權證明書係補充原證一、二影片授權書,並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及其被授予之權利範圍,自非法所不許。
況以原證十一及被上證一、二、三授權證明書與原證一、二影片授權書互核觀之,其中相同視聽著作之授權期間一致,授權區域亦均為臺灣地區,益徵原證十一及被上證一、二、三授權證明書係補充及說明原證一、二影片授權書。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縱使獲得專屬授權,亦無從證明其前手確有權利云云。
惟查,系爭視聽著作均為電影影視著作,倘被上訴人未獲得合法授權,未曾取得母片,則其如何於影院等場所公開上映、公開播放?又倘被上訴人未獲得授權、未取得母片,則其嗣後所為公開上映或公開播放行為,何以未見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補提之上開證據資料為臨訟製作,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殊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且其獲得授權之客體範圍包含預告片,自得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
3.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附件編號5、編號76、編號101視聽著作,國外版權商之姓名簽署為「LOPEE」與其網路上查詢應為「LOPEZ」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書顯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件編號5、編號76及編號101所提之授權證明書(CERTIFICATION OF RIGHTS)其簽署人形式上觀之固似記載為「CharlotteLOPEE」,惟其簽名欄位下所列印記載之文字為「By: Chariotte Lopez, VP International Sales」,可知簽名者確為「LOPEZ」,其中「E」與「Z」所以造成近似,係因部分人於書寫「Z」字時習慣於該字中間加一橫線所致,此觀同一份授權書之「E」字書寫方式與「Z」字明顯不同即明,是上訴人前開指摘,並非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附件編號11、編號17、編號25、編號36、編號38、編號41、編號42、編號46、編號48、編號51、編號53、編號54、編號55、編號62、編號65、編號73、編號74、編號78等視聽著作之電影片分級證明申請人非被上訴人,且系爭視聽著作部分電影片分級證明書上映有效期間與授權證明書之授權期間不符云云。
惟查,電影片分級證明係電影片經審議後分級之證明,非權利人及權利期間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證明書,即已取得原權利人於授權證明書所載期間之專屬授權,與分級證明申請人記載為何人無涉。
另附件編號108視聽著作之英文名稱縱有誤繕,惟由授權證明書所記載該視聽著作之中文片名仍可明確得知被上訴人確有獲得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相同。著作權法第84條並未規定著作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此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2.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侵害其就系爭視聽著作之正片及預告片(trailers)、幕後花絮(behind the scenes)及廣告素材(advertising materials)之專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者,自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藉由訴訟程序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頻道之系爭視聽著作皆為電影上映前由電影片商以電子郵件提供與伊之宣傳素材,其為配合電影片商宣傳活動而上傳,事後即未再上傳,系爭視聽著作僅留存系爭頻道供網友查詢,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系爭視聽著作曾授權伊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嗣後雖未再授權,伊亦未再上傳,已無侵權云云。
惟查,縱認被上訴人就部分之系爭視聽著作曾授權上訴人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惟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係配合電影片商之宣傳活動,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頻道持續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
況上訴人亦未於電影宣傳活動後向權利人確認系爭視聽著作,包括系爭視聽著作之花絮、預告片等是否同意伊留存於系爭頻道,或原權利人是否另已專屬授權予他人之情形,是上訴人能否繼續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已非無疑。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向YouTube平台提出檢舉,並曾通知上訴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於系爭頻道,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或防止上訴人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