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日 星期五

(商標 廢止) USA PRO:商標權人有提出「台灣消費者」在商標權人「外國經銷商」的網站「訂購」產品或者「瀏覽」產品網頁的證據,是使用證據。但商標權人的「官方網站」純外文,並沒有台灣消費者訂購產品或瀏覽網頁的證據,並非使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2023.12.29)
 
原 告 英商美國普羅艾披有限公司
(USA Pro IP Limited)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馬來西亞商蒙特佛服務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經訴字第11217300780號訴願決定其中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888275號「USA PRO (new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體操鞋;休閒鞋;運動鞋;針茅草鞋或涼鞋」、第27類「運動墊;瑜珈墊」、第28類「體操器具;健身器;負重運動器;啞鈴;壺鈴;舉重圓盤;槓鈴;健臂拉桿;運動負重包;運動用穿戴於足踝、腿部或腕部含有重量之袋;藥球;瑜珈及體操球;體操用桿;彈性運動帶;瑜珈用發泡塊;跳繩;運動用阻力帶;健腹輪;呼拉圈;運動用頭帶;運動用吸汗腕帶」商品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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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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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第25類「褲襪;短襪;襪子;體操鞋;休閒鞋;運動鞋;真茅草鞋或涼鞋;禦寒用手套;滑雪用手套;服飾用手套;運動帽;游泳帽;帽子;棒球帽」、第27類、第28類商品部分,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予廢止?

六、本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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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二)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第25類「體操鞋;休閒鞋;運動鞋;針茅草鞋或涼鞋」、第27類「運動墊;瑜珈墊」、第28類「體操器具;健身器;負重運動器;啞鈴;壺鈴;舉重圓盤;槓鈴;健臂拉桿;運動負重包;運動用穿戴於足踝、腿部或腕部含有重量之袋;藥球;瑜珈及體操球;體操用桿;彈性運動帶;瑜珈用發泡塊;跳繩;運動用阻力帶;健腹輪;呼拉圈;運動用頭帶;運動用吸汗腕帶」商品:

⒈依原告所提我國消費者訂購商品之銷售統計表與商品照片(參乙證1卷之附件5,同訴願之附件2及甲證2)以及我國消費者透過原告經銷商「House of Fraser」及「Sports Direct」公司購物網站訂購標有「USA Pro」字樣商品之發票(Invoice)與商品照片,其中附件5銷售統計表上記載之型號(ex:341770、341773、343067、343479、347515)、日期、品牌(USA Pro)及商品照片(乙證1卷第167至196頁),與附件7原告經銷商「Sports Direct」及「House of Fraser」公司於西元2018年3月9日及26日、4月19日、西元2019年11月11日、西元2020年8月22日開立之發票上記載(同上卷第200至217頁)相同,復勾稽附件5相關商品頁面資料可知,自西元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之期間,我國消費者確曾於原告經銷商網站「Sports Direct」及「House of Fraser」,訂購標有如附圖3所示商標使用圖樣之「訓練用服裝、運動胸罩、緊身褲、T恤」等商品之事實

又參酌原告在上開商品使用如附圖3之商標圖樣相較於系爭商標,僅省略系爭商標之左側3條彩色長條圖,而該省略之彩色長條圖因無法直接唱讀且所占比例不高,僅為系爭商標之附屬部分,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即外寬內縮之「USA PRO」文字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應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失同一性,並符合標示商標於商品之商標使用行為態樣。

因此,我國相關消費者確實可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認識原告經銷商網站所提供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陳列頁面,且直接於該網頁內選購、下單並將商品指定寄送至臺灣地區,而實際完成商業交易過程,堪認原告確有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之事實。

⒉又依原告所提經銷商「Sports Direct」西元2018年3月商品選購歷史頁面截圖,標示有如附圖3商標使用態樣之運動鞋;西元2020年11月商品選購歷史頁面截圖(同上卷第485、486頁),標示有如附圖3商標使用態樣之啞鈴、瑜珈墊、瑜珈磚及踝部或腕部重量袋等商品,及原告經銷商「House of Fraser」西元2020年5月商品選購歷史頁面截圖,標示有如附圖3商標使用態樣之瑜珈墊、彈力帶、瑜珈磚、踝部或腕部重量袋等商品。參諸原告經銷商之網站陳列具有如附圖3商標使用態樣之運動鞋、啞鈴、瑜珈墊、彈力帶、瑜珈磚、踝部或腕部重量袋等商品之時間(西元2018年3月及5月、2020年5月),與前揭我國消費者購買「訓練用服裝、運動胸罩、緊身褲、T恤」等商品之時間(即西元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重疊,則渠等既於原告經銷商網站瀏覽網頁時亦能同時選購標有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啞鈴、瑜珈墊、彈力帶、瑜珈磚、踝部或腕部重量袋」等商品,且上開兩種商品均為選購瑜珈運動時所需之必要穿著及裝備,相關消費者在同一網站同時瀏覽或選購該兩種商品之機會及可能性極高,彼此具有密切關聯,堪認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啞鈴、瑜珈墊、彈力帶、瑜珈磚、踝部或腕部重量袋」等商品而具有行銷之目的,且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認識並得藉以辨別其來源,並不因相關消費者在同一網站瀏覽後未實際購買該商品之結果而有所不同。因此,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被真實使用於指定之第25類「運動鞋」、第27類「瑜珈墊」、第28類「負重運動器;啞鈴;運動負重包;運動用穿戴於足踝、腿部或腕部含有重量之袋;彈性運動帶;瑜珈用發泡塊;運動用阻力帶」等商品。
 
⒊再按同一性使用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之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運動鞋」與其餘「體操鞋;休閒鞋;針茅草鞋或涼鞋」商品(同為第2503群組),具有相同或重疊之用途或功能或為上下位概念之商品;第27類之「運動墊」與「瑜珈墊」為上下位概念之商品(同為第2706群組);第28類「負重運動器;啞鈴;運動負重包;運動用穿戴於足踝、腿部或腕部含有重量之袋;彈性運動帶;瑜珈用發泡塊;運動用阻力帶」,與其餘「體操器具;健身器;壺鈴;舉重圓盤;槓鈴;健臂拉桿;藥球;瑜珈及體操球;體操用桿;跳繩;健腹輪;呼拉圈;運動用頭帶;運動用吸汗腕帶」商品,不僅同屬第2503之運動用品群組,且均具有相同之瑜珈運動專業用途及功能,在商業交易習慣上,其產製或販賣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相同,應屬同一性質商品,堪認系爭商標亦應有使用於前揭同一性質之商品。

至於第25類其餘商品「褲襪;短襪;襪子;禦寒用手套;滑雪用手套;服飾用手套;運動帽;游泳帽;帽子;棒球帽」、第28類其餘商品「遊戲器具及玩具;彈簧跳床;運動用球;運動用網;運動用機械器材;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手;運動用護腰;男性運動員下部護具,運動用防護罩;運動服之防護塞墊;聖誕樹裝飾品;遊戲紙牌;溜冰鞋,滑板;運動用具袋;釣魚用具;仰臥起坐椅;固定健身腳踏車;固定腳踏車;橢圓機;跑步機;舉重椅;舉重臺;蹦床;舉重用手套;綜合格鬥手套;運動用手套」,核與瑜珈專業運動商品不具有上下位概念或同性質之密切關係,並非性質相同之商品,尚難如原告主張現今有不少線上商店或實體店舖均有販售帽子、衣服、手套、襪子等商品,即認其餘商品「褲襪;短襪;襪子;禦寒用手套;滑雪用手套;服飾用手套;運動帽;游泳帽;帽子;棒球帽」等亦屬與衣服同性質之商品,而認系爭商標亦已使用於該其餘商品。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第25類「體操鞋;休閒鞋;運動鞋;針茅草鞋或涼鞋」、第27類「運動墊;瑜珈墊」、第28類「體操器具;健身器;負重運動器;啞鈴;壺鈴;舉重圓盤;槓鈴;健臂拉桿;運動負重包;運動用穿戴於足踝、腿部或腕部含有重量之袋;藥球;瑜珈及體操球;體操用桿;彈性運動帶;瑜珈用發泡塊;跳繩;運動用阻力帶;健腹輪;呼拉圈;運動用頭帶;運動用吸汗腕帶」商品,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商品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官方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並無對臺灣相關消費者行銷之目的:

⒈依原告所提官方購物網站西元2020年3至9月之歷史頁面截圖(乙證1卷之附件6、11、訴願卷之附件2、4),當消費者瀏覽原告官方購物網站時可見標識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背包、手提袋、小旅行箱、女用短襪、帽子等商品照片(乙證1卷第199頁、第283頁背面、第286至288頁、訴願卷附件袋內)。

惟查,該原告官方購物網站乃國外網站,第一層網址為「.uk」,並非「.tw」,且網頁均為英文,並無提供繁體中文之選項,亦無標示以新臺幣計價之交易金額,復無我國相關消費者自該官方網站訂購上開商品之交易紀錄,尚難認原告官方網站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為市場行銷之訴求對象,自無法認定上開商品所使用之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或得藉以辨別其來源,即不符合商標之維權使用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亦有使用於附圖1所示第18類、第25類「褲襪;短襪;襪子;運動帽;游泳帽;帽子;棒球帽」等商品,要屬無據。

⒉原告雖提出甲證15表示其官方網站有提供運送商品至臺灣之選項,主張已符合行銷於我國市場目的要件云云。然按所謂「行銷之目的」內涵實則與「交易過程」相同,應係客觀交易狀態的判斷而非行為主觀之交易意圖,行為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加以客觀判斷,現行實務亦採「行銷之目的」即係「交易過程」(參照本條100年6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

上開規定所稱「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採國內法及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原告官方網站均為英文並無提供中文之語文選項,亦無標示以新臺幣計價之交易金額可知,其商品行銷對象乃為以英文為母語之國外(尤為英國)消費者,並非臺灣地區之消費者,縱其在官方網頁提供全球運送服務時有列入臺灣之選項,或係可能基於服務國外當地消費者選擇在臺灣收受商品需求之考量所致,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臺灣消費者實際在該官方網站之交易紀錄或其他具體行銷事證,尚難認有何實際交易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即不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故原告主張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為訴求對象而行銷之目的,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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