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9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法院認為,被告於在職期間是經過原告公司同意取得資料,屬「合法取得」。被告雖然在離職後沒有刪除資料,但是原告沒有證明被告有「使用」或「洩漏」的行為,被告沒有侵害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1.24)

原 告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O賢

原 告 余O夫

被 告 鄧O治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戴O賢、余O夫及被告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戴O賢及余O夫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富碼公司,被告以技術入股,負責原告富碼公司技術之研究開發工作。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於原告富碼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
㈡、原告富碼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設計銷售標籤印表機。
㈢、被告於110年2月在我國成立珠海佳博公司網絡辦事處,擔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與原告戴O賢、余O夫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合作開發及推廣條碼技術,由原告戴O賢、余O夫出資設立原告富碼公司,被告則以技術入股,被告在職期間因擔任原告富碼公司總經理所接觸進而知悉系爭資訊,當屬原告富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後竟與珠海佳博公司合作或任職,擅自使用或提供系爭資訊,更於110年2月間擔任我國珠海佳博公司網絡辦事處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係侵害原告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保密約定各節,原告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自不能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原告已特定被告行為係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65頁),是本院判斷被控侵權人即被告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即應先審酌被告是否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系爭資訊。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曾取得原證27、28: 

1、關於原證27、28檔案,被告否認其曾取得或持有該些檔案,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原證27、28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扣押之被告所有隨身硬碟、筆記型電腦中,存有完整之原告富碼公司標籤印表機所有軟、韌、硬體檔案,以及原證23、24、30至39等為其論據。

惟查,原證27之檔案名稱為「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之檔案名稱則為「WLCoreEntityNutrilabel.h」,經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3至24、30至39之證據方法互核觀之,均未見原證27「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WLCoreEntityNutrilabel.h」之檔案名稱,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已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原證27、28之事實。

2、又原告以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主張原告有取得原證27、28,上開扣押物品之內容物為被告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原告雖主張其內均存有完整之原告富碼公司標籤印表機所有軟、韌、硬體檔案云云,

惟上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後,隨身碟檔案內存有「鄧O治筆電」資料夾,而資料夾內有存放之檔名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8、10部分在卷可參,而上開檔案名稱亦無原證27「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WLCoreEntityNutrilabel.h」之名稱,是以,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名稱既均非原證27、28之檔案名稱,即無從與原告前開主張勾稽。

至於附表二所示檔案內容為何,則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原證27、28檔案且於離職後仍持有之。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離職後持有原證17、18、26,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

1、被告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

⑴、原告主張其標籤印表機依所使用的主機板不同而概分為「LP910」、「N3290x」二種模板,相關程式碼等檔案亦以前述名稱予以命名,原證17至21檔案即係「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內之部分程式檔案等語,

經查,依另案刑事案件員工陳O韶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有將被告遭查扣筆記型電腦與原告富碼公司之資料比對,「300DPI_LEO」及附表二檔案名稱及內容完全相同,附表二是TPM N32903的研發過程中的各個版本等語明確,佐以原證24之勘驗過程,被告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附表二所示之壓縮檔,經與原告富碼公司之伺服器硬碟內軟體程式壓縮檔相比對,除檔名相同,修改日期亦相同。再者,經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時,以WinMerge軟體將原告富碼公司與被告遭扣案筆記型電腦中相同名稱「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相互比對,二者壓縮檔內檔案完全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原證27第17頁之電腦畫面顯示檔名為「N3290x_Project-42D_5.zip」,文字內容將副檔名誤植為「rar」)。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電腦畫面雖僅顯示「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中之資料夾名稱,並無原告富碼公司於本件所主張系爭資訊,惟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伊任職於原告富碼公司時工作期間所需要之檔案,因為伊要離職了,原告富碼公司要把筆記型電腦收回去,伊在離職前為了方便工作,將原告富碼公司所發的電腦硬碟資料,拷貝到伊私人的筆記型電腦內,也就是警方今日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且因為想要繼續服務原告富碼公司,所以離職時尚未刪除等語明確,亦有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原告富碼公司關於N3290x之檔案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或外接式硬碟中,且於離職後仍未刪除。從而,另案刑事案件之勘驗過程雖未明確顯示原證17、18、26檔案名稱,然既「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案經比對後內部所含檔案完全相同,且被告並不否認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僅抗辯該內容非屬營業秘密,堪認被告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

2、被告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證17、18、26: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離職前,將包含原證17、18在內等檔案複製於其所有之隨身硬碟,且經原告富碼公司通知被告刪除檔案後,另案刑事案件仍於110年3月10日搜索被告住家時發現其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仍留有前述檔案,已侵害原告富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人陳O韶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富碼公司期間,有參與「TPM N32903」專案開發,並負責軟、硬體整合,而能接觸到包含原證17、18、26等相關電子檔案,被告在任職期間本有權限重製前述檔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前之同年3月27日取得原證17、18、26,即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前述檔案,應可認定。

3、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或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珠海佳博公司自108年4月起不斷推出新產品,且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與原告富碼公司從事相同或相似之業務,顯可推認被告係提供原告富碼公司之技術以換取報酬,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證據,固足證珠海佳博公司亦有生產、販售標籤印表機產品,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珠海佳博公司之產品與原證17、18、26檔案中所含系爭1至5資訊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離職後有使用或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原告復主張另案刑事案件被告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珠海佳博公司標籤印表機程式檔案,可見被告將包含原證17、18、26檔案直接或改寫洩露供珠海佳博公司使用云云;

惟僅憑上開電腦截圖畫面,實無從得知前述資料夾內有何檔案,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珠海佳博公司標籤印表機程式檔案,亦無從與原證17、18、26互核比對,實無從認定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實質相同於系爭1至5資訊,或被告有何洩露系爭1至5資訊之行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之舉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行為,即不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行為。

㈤、原告戴O賢、余O夫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關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

⑴、按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限內、或在特定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亦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公司法第32條公司經理人於在職期間即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即明,遑論經理人因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之機會遠較一般勞工之機率為高,更有可能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此時自仍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⑶、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為:「一、丙方(即被告)同意,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及本協議書終止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出資經營業務與富碼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自己或同意他人自領域外平行輸入與富碼公司產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㈡、擔任業務與富碼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團體、個人或商號之受任人、監察人、董事或顧問,或以任何其他名義提供服務,無論有無報酬皆同」,此係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有明文之約定,惟上開約定內容並未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顯然已經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屬無效,該條款既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依該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2、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⑴、復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及本協議書終止後五年內,甲(即原告戴義賢)、乙(即原告余立夫)、丙(即被告)三方同意,就本協議書之內容,包括附件或立約人因本協議書所持有之一切文件,以及本合作相關技術資料、研究計畫及其他資訊,除經政府機關查核調閱所需或對立協議書人負有保密責任之受雇人、受聘人或受任人外,非甲、乙、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交付予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謂「包括附件或立約人因本協議書所持有之一切文件,以及本合作相關技術資料、研究計畫及其他資訊」,其內容實屬過於空泛不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

又原告戴O賢、余O夫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資訊交予珠海佳博公司而違反上開「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交付予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之約定,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戴義賢、余立夫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依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應可認定。

3、至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雖有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另行簽訂富碼公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與原告富碼公司另行簽訂關於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部分之證據方法,是本件僅能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為認定,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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