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郭O權
被 告 譚O豐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39、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兼 代表 人 郭O權
被 告 譚O豐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39、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郭O權等6人(合稱郭O權等6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下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譚慧豐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均諭知無罪部分: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㈡郭O權等6人被訴上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郭O權等6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郭O權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30年上字第28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371條(即現行第379條,下同)第10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31年上字第8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則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郭O權等6人被訴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七「本判決編號」欄(按僅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不含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附表均誤載為第381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郭O權等6人被訴此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郭文權等6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不受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
公訴意旨認郭O權等6人此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3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檢察官未能證明此部分係告訴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⑴李O益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檔案(G2-5至13、G2-15、G2-16),非告訴人公司所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G2-5至G2-13(即附表二編號6至14)均係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等語,又觀之附表二編號6、8、16、17所示檔案(G2-5、G2-7、G2-15、G2-16)記載「copyright(c)2009 ARM Limited」,即著作權人為安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7、9至14所示之檔案(G2-6、G2-8至13)記載「copyright(c)2009 Nuvoton Technology Corp.」,即著作權人係新唐公司。足認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檔案均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檢察官雖指訴前開檔案係新唐公司依雙方簽署之產品推廣暨技術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所提供,應屬告訴人公司之資料,然觀諸告訴人公司與新唐公司所簽署之合作協議,並未約定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檔案移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顯不足採。
②附表二編號15所示檔案(G2-14),其中第1062至1114行程式碼,非告訴人公司所有,檢察官雖稱該檔案係李O益依附表二編號14檔案(即G2-13)或僅增加定義,或調整程式内容之修改云云。
惟前揭程式碼,僅係複製附表二編號14檔案既有之程式碼,非李O益修改,依前揭所述,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③附表二編號20、21(G2-19、G2-20)所示檔案:關於附表二編號20(G2-19),李O益辯稱該檔案係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海德威公司工程師陳建成於103年3月19日寄送給衣O綱之電子郵件附件,其為該郵件之副本收件人,該檔案非其自告訴人公司攜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觀諸該電子郵件内容,係陳O成寄送夾帶higherway16a_l40221.7z壓縮檔為附檔之郵件予衣O綱,並同時傳送副本予李O益、劉O成;
又依告訴人公司工程師謝O南於原審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執行C-3編號14海德威抽油煙機檔案之解壓縮檔,執行結果相同,有該次庭期筆錄可參,可知附表二編號20與前開陳O成寄送之檔案内容相同,李O益所辯尚屬有據,該檔案無法認定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檢察官雖提出光碟,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光碟内有附表二編號20之「main.c」檔案(路徑為:\14\海德威\抽油煙機\higherwayl6a_140221\Src\),前述「higherway16a_l40221」資料夾及其内含檔案係由higherwayl6a_140221.7z壓縮檔(位於:\14\海德威\抽油煙機\)解壓縮而來。檢察官既主張李O益複製告訴人公司檔案均經IP-GUARD紀錄,卻未見檢察官提出李O益複製該檔案之IP-GUARD LOG檔存取紀錄,是檢察官嗣後提出之光碟,無從為李O益不利之認定。關於附表二編號21(G2-20):李O益辯稱該檔案係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博瑪特公司工程師顏O世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0月23日寄送夾帶「複製-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20130830_48v.rar」、「實驗用-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48V_EXOCP.rar」檔案為附件之電子郵件給劉O成,該檔案非其自告訴人公司攜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而前開兩個附件之檔名與附表二編號21檔案所在資料夾名稱幾近相同;博瑪特公司工程師曹O欽於第一審證稱:第一審卷三第324頁附件C-4(即附表二編號21)與第一審卷二第32頁檔案是一樣的,與第一審卷二第57頁的檔案雷同、類似,可能是時間日期不同,副檔名有多一點東西,應該是修改的版次不同,附表二編號21資料夾與第一審卷二第32、57頁的檔案解壓縮後,應該是同樣的,其請顏O世寄第一審卷二第32、57頁所示夾帶驅動程式之郵件給劉益成,幫忙測試驅動程式有無問題,該郵件所夾帶之程式係其修改過才寄出等語;且檢察官所提之IP-GUARD LOG檔存取紀錄,無李O益複製該檔案之紀錄。可知,附表二編號21所示檔案非李O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複製或攜出,而係曹O欽修改後,交由顏O世以電子郵件附件寄給劉O成,該檔案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檢察官雖主張與附表二編號21「main.c」檔案位於同一資料夾中之檔案修改紀錄,有李O益於103年4月1日收取檔案後之修改紀錄云云。
惟檢察官所提之前開紀錄(證物G2-20A),僅顯示「BLDC.uvgui.Eli」檔案名稱、修改日期西元2014年4月1日,並無記載何人修改,自無從據此認定係李O益修改。再者,依證物G2-20A所示,檢察官所主張具營業秘密之附表二編號21「main.c」檔案,修改日期係西元2014年3月28日,非檢察官所稱之西元2014年4月1日,且早於顏O世寄送電子郵件之日期(西元2014年3月31日),難認該「main.c」檔案内容有經李O益於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修改。
⑵劉O成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22表格(G2-21):顏O世於第一審證稱:附表二編號22表格係其製作,表格内之數據均係其填寫,是高壓馬達使用之驅動零件及電源板的零件,其將該表格寄給劉O成請教一些問題等語,可見該表格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自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②附表二編號24、25(G2-22、G2-23):附表二編號24「直流无刷电机V2.0A.PCB」檔案,係印刷電路板(PCB)之佈線圖或電路佈局圖,顯示電子元件間之配線或走線位置,編號24為電路佈局圖、編號25檔案為電路圖。檢察官雖稱附表二編號24、25均係告訴人公司為飛馳達公司設計之BLDC電源版,然編號25電路圖並無告訴人公司或飛馳達公司之標示,該電路圖係採用型號「S3F84A5」之微控制器為其核心,而該微控制器係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微控制器產品。且謝O南於第一審證述:告訴人公司為客戶設計電路時,不會使用未代理或未經銷之微控制器,編號25電路圖應該不是我們自己設計,頂多是客戶的圖等語。
況依IP-GUARD之LOG檔存取紀錄,記載編號24、25檔案之路徑為「D:\data\Document\Customerproject\Closed\l-BLDCclosed\飛馳達\客戶提供的線路PCB」,而證人林O翰於第一審亦證稱:依前述路徑判斷,前開檔案應係客戶所提供等語。足見附表二編號25應非告訴人公司之電路圖,則與之對應的附表二編號24電路佈局圖亦難認係告訴人公司所設計。
⑶衣O綱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50、51(G2-40、G2-41):檢察官指稱附表二編號50、51係告訴人公司提供新唐公司一定期間之預估表與購買成本資料云云。衣O綱供稱:附表二編號50、51係新唐公司追縱經由告訴人公司出售於威剛公司等廠商之紀錄文件,為其任職期間依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帳號、密碼下載而得,上開資料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等語。而附表二編號50、51(編號51檔案包含編號50檔案之全部内容)產品型號(partno)欄記載新唐公司產品、「Sold To Customer」欄記載告訴人公司名稱、「End Customer」欄記載威剛公司、聯成電機公司名稱,足認附表二編號50、51檔案,係記載新唐公司產品經由告訴人公司至終端客戶之銷售或預估資訊,並無記載成本分析資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50、51之資料來源係出自告訴人公司,衣O綱前開所辯,尚非無據,附表二編號50、51無法認定係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②附表二編號52(G2-42):附表二編號52包含9個excel檔案、表格,記載新唐公司產品型號、各特定月份之期初庫存與期末庫存數量;證人即新唐公司員工許O權於第一審證稱:附表二編號52係新唐公司產品,針對代理商之庫存、淨銷做調查,但因年代久遠,無法分辨是新唐公司還是代理商製作之格式,表格上的「TPE」欄位是指臺北、「Hubs」欄位是指Hub倉,新唐公司、告訴人公司均沒有用Hub倉等語。可知附表二編號52是否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料,並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定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③附表二編號53(G2-43):附表二編號53係excel檔案,臚列多個新唐公司型號產品工作表,各工作表中有各型號產品之「agent price」(代理商價格)、「Bottom」(底價)、「Normal」(正常價)欄位資料。告訴人公司稱附表二編號53係新唐公司提供之購買成本表,而許O權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公司、智亮公司均為新唐公司之正式代理商,該報價文件為新唐公司提供給代理商,用來限制代理商提供給終端客戶之價格,且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限制價格文件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等語。可知附表二編號53係新唐公司所製作,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
⑷許O文部分:
附表二編號66(G2-50):附表二編號66檔案名稱為「NUVOTON MOMini price 20130320.xls」,係新唐公司產品之價格列表,告訴人公司陳稱該檔案係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的MCU採購成本表等語,顯非告訴人公司製作。又許O權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公司及智亮公司均為新唐公司之正式代理商,附表二編號66為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限制價格區間,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的等語。足認附表二編號66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料。
⑸譚O豐部分:附表二編號87(G2-70):附表二編號87係記載電子元件之「Quantity」(數量)、「Reference」(參考標記)、「Part」(數值)以及「PCB Footprint」(電路板上銲點位置)等欄位之表格,惟其記載之内容,在無相對應之電路板配置及各電子元件之位置、連接關係(走線)等其他資訊相互參照之情形下,單由該表格之資訊無法建構出特定功能之電路,且該表格中並無標註告訴人公司名稱或指涉特定型號之產品或電路板,各電子零件亦無對應之製造商或型號,無法確認係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定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⑹郭O權部分:公訴意旨認郭O權與李O益、劉O成、衣O綱、許O文、譚O豐就前開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然告訴人公司就上開部分無告訴權,則告訴人公司就郭文權關於前開檔案部分,亦無告訴權。
⑺綜上,公訴意旨指訴郭O權等6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14、15(非李O益修改部分)、16、17、20至22、24、25、50至53、66、附表三編號4、5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均未能證明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告訴人公司自不得就前開部分提起告訴。第一審逕對郭O權等6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論知公訴不受理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
且依告訴人公司與新唐公司所簽署之合作協議,其第八條之一約定:「除本協議明文授權者外,甲方(即告訴人公司,下同)對於乙方(即新唐公司,下同)之任何商標、交易標示或著作權…均無任何權利…。」第四條之四約定:「如經乙方採取一切必要程序仍無法使甲方免於遭受侵權之訴訟,乙方同意於甲方(ⅰ)知悉產品涉及智慧財產權侵權之爭議後,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ⅱ)提供必要之授權與協助並授予乙方對訴訟進行、上訴及和解有絕對之主導權;…。」
換言之,除該協議明文授權者外,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而取得相關智慧財產之所有權,亦未取得資訊管理之告訴權,此與新唐公司因上開合作協議第四條之一,有提供告訴人公司必要的產品基礎資訊義務,係不同之二事;
至於合作協議第十二條之一雖約定:「甲方因本協議而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或文件,為乙方之機密資訊,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甲方或其員工違反本條規定時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述機密資訊在具有充足證據證明之下,不包括下列資訊:㈠該等資訊於揭露當時甲方業已知悉,且無須為此負擔任何保密義務;…㈢該等資訊於揭露時係眾所周知或可自公共來源取得;…㈤該等資訊係甲方自乙方以外之人取得,且未違反任何保密義務。」然新唐公司亦未因上開約定,而將資訊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公司。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稱附表二編號編號6至14、15(非李O益修改部分)、16、17、20至22、24、25、50至53、66部分,上開檔案既已進入告訴人公司管理中,告訴人公司自有權主張為直接被害人。且依合作協議第四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之約定,告訴人公司因本協議而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或文件,已隨同新唐公司交付而移轉各該資料之所有權,告訴人公司已取得前開資料之所有權及告訴權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告訴人公司無告訴權,並諭知郭O權等6人此部分不受理,有所不當,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適法之證據取捨,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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