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O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O壽原為如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之著作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上開歌曲中712首歌曲作為質押標的擔保債權,向訴外人張O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債務未清償前,不得擅自授權或買賣;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O萱應楊O壽之請求,於105年4月15日為其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相關權利質權應移轉於王O萱,楊O壽則仍受契約不得擅自授權限制;復於105年7月11日,楊O壽與王O萱、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O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O壽則以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並在同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原告,是原告為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詎楊O壽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與被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將上開已經設質之712首歌曲中如附表第2欄所示410首歌曲(下稱系爭410首歌曲)授權予被告音圓公司,顯屬無權處分,且著作財產權並無善意受讓制度,該授權行為應為無效;縱認該授權行為有效,但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被告音圓公司有自己直接重製及散布之權,並不得任意再授權他人為重製或散布行為。原告於109年3月17日、7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情,是被告莊O賓至少於109年3月間即知被告音圓公司並未合法取得系爭410首歌曲之授權,惟其仍執意將該等歌曲重製於被告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迄今,顯係故意或具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410首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散布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嘉賓負109年至111年間共計3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每首歌曲一年授權金2,89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55萬4,700元。另被告莊O賓為被告音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嘉賓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被告音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莊嘉賓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55萬4,700元...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55萬4,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音圓公司為生產電腦伴唱機產品公司,於市場上具有相當市占率,楊O壽為推廣其所有知名度不高之歌曲,與被告音圓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410首歌曲授權予被告音圓公司重製於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各授權依據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契約內容並無限制伴唱機之使用方式應為家用或營業用途。
又系爭授權契約簽立時點不僅早於原告成立時間,被告對於楊O壽與張O斌間借款及歌曲權利設質情事亦均不知情;縱認系爭410首歌曲曾經楊O壽設定質權,然依著作權法第39條規定,當時著作財產權人即楊O壽仍得自由處分;退步言之,倘若楊O壽與張O斌間借款契約,確有約定「借款債務未清償前,雙方不得擅自授權或買賣」,惟該契約亦訂有還款期限即104年3月15日,則逾此期限,債權人即質權人不行使質權取償,即屬放棄行使權利,縱令質權繼續存在,上開特約仍不得拘束楊O壽,否則毋寧造成權利狀態的不確定;甚且,系爭410首歌曲之質權設定,未依法登記並無公示外觀,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自不能認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應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換言之,楊O壽縱有違約授權情事,僅屬其與張O斌間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楊O壽為授權行為之效力無關。準此,楊O壽於105年2月5日、105年4月25日所為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予被告音圓公司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被告音圓公司係合法重製使用系爭410首歌曲。...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楊O壽原為如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820首歌曲、409首歌曲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
⒉被告莊O賓為被告音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音圓公司與楊O壽分別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後被告音圓公司即將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歌曲中之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其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
⒊原告設立前以王O萱、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楊O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O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O壽則以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其中包含系爭410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原告,由王O萱擔任公司負責人,楊延壽為公司董事。
⒉被告莊O賓為被告音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音圓公司與楊O壽分別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後被告音圓公司即將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歌曲中之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其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
⒊原告設立前以王O萱、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楊O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O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O壽則以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其中包含系爭410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原告,由王O萱擔任公司負責人,楊延壽為公司董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莊O賓明知楊O壽償還張瑞斌借款債務前,不得對外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仍以被告音圓公司名義與楊延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並經被告音圓公司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被告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410首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散布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莊O賓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金額應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音圓公司就被告莊O賓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可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經查,楊O壽原為如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原告設立前以王O萱、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楊O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O萱現金出資60萬元,楊O壽則以附表第1欄所示808首歌曲(其中包含系爭410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
嗣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由王O萱擔任公司負責人,楊O壽為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資協議書、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函、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見楊O壽已與王O萱約定以前開808首歌曲(包含系爭410首歌曲)技術作價出資成立原告,且同意以原告名義辦理著作權登記。
又原告依前開協議書與楊O壽間有移轉該等歌曲著作權之約定,且依上開協議書
第2條「合資事業設立及運營資金由甲方出資60萬元,乙方以技術作價方式出資,技術作價出資金額為2,828萬元如附件所示;合資公司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入資及驗資審計等程序,以維護雙方之權益。」、
第4條「⒈各合資人同意授權王O萱、楊O壽登記為合資事業之股東,並以王O萱登記為合資事業之代表人。⒉乙方同意由甲方以合資事業名稱逕行辦理著作權登記,乙方應對甲方辦理著作權登記事項提供必要之協助。⒊前揭讓與、授權登記之費用均由合資事業負擔。」、
第8條「⒈乙方保證本協議附件所示共808首歌曲,確為乙方本人所創作。
⒉甲、乙雙方均應保證本協議所附相關文件皆屬真實且正確。乙方擔保其技術作價入股之808首歌曲不侵害他人權益且不會造成合資事業及甲方任何損害,乙方如有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致遭受第三人請求或被訴時,其責任完全由乙方自負。如第三人因乙方著作之歌曲向合資事業或甲方提出任何請求導致任何損失,乙方應補償合資事業及甲方支出之全部費用(含律師費)。
⒊乙方不得將本件技術作價之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利、智識資料轉授權或再授權他人。
⒋本協議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者,經他方以書面定3日以上期間催告,催告期滿仍未履行本協議者即構成違約,違約方應賠償他方300萬元。
⒌雙方對因本協議而知悉合資事業及他方之任何資料,應盡保密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交付、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於本協議終止後亦同。」等語,該等約定內容已臻明確,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至808所示歌曲(包含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O賓明知楊O壽償還張O斌借款債務前,不得對外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仍以被告音圓公司名義與楊O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並經被告音圓公司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被告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410首歌曲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散布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音圓公司與楊O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後,即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其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然辯稱:其對於楊延壽與張瑞斌間借款及歌曲權利設質情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楊O壽於103年12月16日所立借據,其上雖載「
㈠茲本人揚O壽(簡稱甲方)於103年12月16日向張O斌先生(簡稱乙方)借款伍佰萬元,定於104年3月15日前全數奉還,為保障乙方之權益,甲方特提供詞曲創作智慧財產權含已錄音及拍攝之影像著作及midi檔案,共柒佰壹拾貳首作為擔保(附件一:已於100年4月13日授權金嗓科技公司參佰首);(附件二:完全未授權任何公司或個人之肆佰壹拾貳首)。
㈡雙方言明,若甲方於到期日未能還清款項,則提供之擔保無條件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㈢抵押之版權在還款期限內,雙方不得擅自使用於任何形式之授權或買賣……」等語,
然此僅為楊O壽與張O斌間約定雙方於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內,均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使用授權或買賣本件借款而擔保之歌曲,基於契約相對性,該約定係對楊O壽、張O斌生債權契約之效力,而不及於第三人,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莊O賓主觀上知悉前情,仍故意以音圓公司名義與楊O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等情。
又證人張O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借據是我跟楊O壽簽立的,後來楊O壽請王O萱一起來還這500萬元,當時好像是王O萱有說幫楊O壽還款後,版權屬於她,但楊O壽並無否認,所以我的認知是這樣。借據上手寫記載「收到支票號碼:FA-1518319包O豪收105/4/15」,可能是還款時我不在,請朋友包O豪代收,我無法確認有無收到支票,只能確定錢有入帳。在王O萱還款之後,我耳聞楊O壽與被告音圓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因此我跟音圓公司音樂總監黃O華說,因王O萱幫楊O壽還款給我,並當場跟我說版權屬於王O萱,所以你們購買必須弄清楚這個歌曲的版權。但我在楊O壽還錢之前,並沒有跟黃O華提過這件事等語,併參以原告提出王O萱之還款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還款日期應為105年4月間,可徵證人張O斌從未告知過被告莊O賓前開借款過程或該等歌曲之版權還款後為何人所有,縱其曾告知被告音圓公司音樂總監黃O華該等歌曲於王O萱還款後之版權歸屬乙事,仍無從證明被告莊O賓即知前情;況王O萱係於105年4月15日申請開立前揭還款支票,而證人張O斌亦證稱其係於還款後始告知黃O華該等歌曲版權歸屬,益徵被告莊O賓於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系爭授權契約簽立時,並無從知悉楊O壽與張O斌間借款債務之情形,及楊O壽得否對外授權系爭410首歌曲乙事。
另依前開借據內容,楊O壽縱於還款期間內擅自與被告音圓公司就借款擔保之部分歌曲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然其斯時既為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有處分該等歌曲之權限,則被告莊O賓以被告音圓公司名義與楊O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並經被告音圓公司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被告音圓公司透過經銷商對外銷售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核非屬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又即便楊O壽違反其與張O斌間就借款債權契約約定,於還款期間與被告莊O賓或音圓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乃屬楊O壽就該債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被告莊嘉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就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是其主張上情,洵無足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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