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諾客網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看中原告之核心技術-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API程式系統(下稱API),故以此為基礎底層技術,與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下稱第1份合約,與後述第2份策略聯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1年,雙方並於105年9月1日續約1年,合作期間共2年,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開發之API應用軟體,因此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被告則提供設備協助原告進行開發,後兩造合作順利,依上開核心技術開發出產品KEYPO,原告依約提供予被告使用。嗣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營收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合約之附約,約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銷售產品之總營收20%分潤予原告,其後雙方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而終止,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無權繼續使用KEYPO。又原告已提供開發之API,並開發多樣應用API呼叫後台HP-IDOL功能與數據,達成開發本件品牌KEYPO功能的實現,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10項約定,API所有權及智財權歸屬於原告,且後台HP-IDOL多功能授權資料原告係經授權之使用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提供之API,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原告之API、LOWI軟體所有權及軟體著作財產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0條之2、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另被告將原告開發提供之KEYPO客製化版面功能之實現及本件合約開發品牌KEYPO占為獨有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及軟體著作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此外,被告未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結算提出分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足認被告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再者,被告於合約期間支付原告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告未將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營收分潤支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HP-IDOL智慧財產權為惠普公司所有,原告僅為HP-IDOL產品之經銷商,且API是與HP-IDOL軟體系統介接的呼叫程式統稱,並非HP-IDOL產品之內容,原告竟將HP-IDOL當作其之產品及核心技術,並和API結合混稱為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API程式系統,顯不可採。
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第8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其開發的整套應用軟體平台,然原告實際上僅與被告共同租用HP-IDOL商用資料庫,並提供呼叫及查詢HP-IDOL的API程式,至於前端介面與應用及網路爬蟲程式,因為原告人力及資源不足,係由被告自行開發,且因原告人力不足,原告放棄第二品牌「iTrends」之規劃,同意由被告使用自己的品牌KEYPO來開發市場,故原告並未依約將應用軟體平台開發完成供被告使用。
另兩造雖嘗試將HP-IDOL納入被告所開發之KEYPO平台架構內,但原告因人力不足而請被告自行撰寫API,故原告未能履行產品開發、創建第二品牌、提供其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能,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約定之具異地備援機制之高可用度技術架構等義務。
此外,被告大約是在105年5月間推出KEYPO品牌,當時使用HP-IDOL,其後因原告人力及資源不足,被告只好放棄HP-IDOL,於106年6月下旬另外自行以開源資料庫系統Elasticsearch(下稱ES)來開發新版本的KEYPO系統,被告不僅另外為ES資料庫撰寫API,且設計開發與ES相容的語意分析和文章分析模型,故被告現在營運之KEYPO,係採用ES,並未使用HP-IDOL及原告就介接HP-IDOL資料而撰寫之API,與HP-IDOL及原告的API毫無關聯,且KEYPO品牌係被告自己的品牌,並非原告所開發創建之產品和品牌,原告對KEYPO品牌及KEYPO系統並無任何權利。
㈡又存取HP-IDOL必須經過授權驗證,並有保護機制,被告無法任意以逆向工程破解使用,亦未對原告API進行改作,且技術知識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告亦未就其技術知識申請專利,難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或專利權,更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改作原告開發的API來使用HP-IDOL及原告後台資料,私下發展KEYPO品牌及產品,顯不可採。
另KEYPO係被告獨立開發,與原告之LOWI不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KEYPO平台與LOWI平台有近似或重製改作之處,縱使被告之KEYPO平台曾經參考LOWI平台設計功能,該功能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原告並無權利可以主張。
況被告KEYPO於106年11月21日正式公開上線,原告遲至110年5月始主張被告重製改作LOWI,不僅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外,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署第1份合約後,被告已依原告104年11月5日及105年1月22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25萬3,992元及7,471元,嗣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先依原告105年3月23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原告60萬元,再依原告106年6月19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40萬元,復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署第2份策略聯盟合約(下稱第2份合約),該合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已按第2份合約及原告105年12月1日發票請款內容給付4萬5,378元。是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已依約就原告之請款金額足額付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倘若被告積欠原告費用,原告不可能持續提供HP-IDOL及API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均未撤銷上開請款之意思表示及發票,則原告請求被告重新結算分潤及給付欠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兩造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而終止,且兩造未再續簽主約,附約失所依據,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款續約後的年度基本費用60萬元,縱使附約已自動續約,因為合約新年度停止支付費用,也就視為解約,況原告亦未繼續行使或履行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約分潤,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署第1份合約,合約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並於105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契約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再於105年9月1日簽署第2份合約,合約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
㈡原告曾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交付被告API軟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提供之API,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原告之API、LOWI所有權及軟體著作財產權,並將原告開發提供之KEYPO客製化版面功能之實現及本件合約開發品牌KEYPO占為獨有使用,且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亦未將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營收分潤支付,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給付分潤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相關軟體權益部分: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相關軟體權益部分:
⒈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
「甲方(即被告,下同)為積極擴展數位行銷商機,乙方(即原告,下同)為將其核心技術轉化為具商業價值之應用軟體,雙方為創造雙贏契機,同意建立兩造長期合作關係,簽訂本策略聯盟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共同遵守。」、
「甲乙雙方在不影響對方正常營運及各自內部作業下,約定合作內容如下:
1.甲方提供主機、機房空間、網路等設備,作為雙方合作之硬體維運平台,未來視資料量增長與維運需求擴充。
2.乙方負責產品開發,並創建第二品牌,由甲方獨家代理並負責市場宣傳與推廣。銷售主要市場包括但不限於政治與政府。
3.甲方提供部分研發工程或企劃人力,協助乙方產品開發、程式開發、銷售與企劃等各項人力。
4.甲方提供乙方競爭者分析與市場研究反饋。
5.乙方提供爬文資料,儲存於上述之硬體維運平台,資料所有使用權為雙方共享。
6.乙方提供其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予甲方使用,作為甲方銷售工具與甲方網路媒體網路溫度計使用。
7.乙方提供HP-IDOL多樣功能授權,協助甲方因應市場變化進行多樣應用AP開發。
8.針對甲方銷售乙方產品需求,乙方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 能,以利甲方市場推廣。
9.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甲乙雙方需提供必要資源與配合作為,以維持雙方合作關係。
10.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乙方產出之應用程式,其所有權及智財權歸屬於乙方。
11.甲乙雙方因合作期間而知悉對方之業務機密,包括且不僅止於行銷操作、系統架構…等,未經對方許可,皆不可揭露予第三方,此項協議不因合約終止而停止。
12.甲乙雙方各分擔50%之HP-IDOL軟體平台授權成本,雙方合約若未終止,第二年後之軟體維護成本亦共同分擔之;雙方合約若因故終止,往後之軟體維護成本由繼續使用該軟體平合之一方負擔。
13.甲乙雙方合作之獲利分潤模式,另訂專章規範,為依附本主約之附約。14.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等內容。
可知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原告負有履行將其自身核心技術開發及創建第二品牌,及提供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提供HP-IDOL多樣功能授權、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能予被告等義務,被告公司則負有提供主機、機房空間、網路等設備供硬體維運平台,並提供研發工程或企劃人力,且待原告履行前述開發暨創設品牌後,由被告獨家代理並負責市場宣傳與推廣之義務,另兩造就HP-IDOL軟體平台授權成本應各負擔一半。
⒉參之證人即前擔任原告負責履行系爭合約之技術人員鄭O於本院證述:兩造法定代理人原為博士班之同學,104年下半年間,因彼此溝通兩造公司間之業務需求而有共同願景,當時原告有一平台IDOL、2億筆資料及自身品牌LOWI,被告亦有自己創辦品牌,雙方的共識是以IDOL、LOWI的技術開發市場。其於104年至106年間任職原告期間,為原告處理資訊軟體相關業務之人僅有其一人,另有一未任職原告之友人會與其討論技術問題。兩造有約定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屬原告,沒有經過原告允許不可直接去使用IDOL,原告可幫助被告建構KEYPO品牌及提供技術支援,同時共享相關資料,初始因原告之資源分享,使被告短時間就將KEYPO上線使用,之後因受限原告之資源,被告又要求較快之節奏而產生矛盾,經磋商後原告將自身API接口程序部署至被告、培訓被告員工,被告則未反向提供資料予原告。
系爭合約履約過程有發生至少3次事故,兩造滿意度均不高,以KEYPO的立場,需要慢慢擺脫IDOL之束縛,被告在一年內研發與IDOL相同開源技術ES的架構系統,逐漸將IDOL轉向ES,之後KEYPO完全擺脫原告之需求。
又HP-IDOL於101年間經惠普公司收購,該智慧財產權為惠普公司所有,但原告有取得永久使用之授權,並為授權之經銷商。
KEYPO是被告開發之軟體。KEYPO與IDOL間需以API接口連接。原告公司開發之LOWI與KEYPO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鄭O係親自參與及處理系爭合約履行之人,且上開證述均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卷附兩造間關於履行該合約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
是由此足見本件兩造爭執之軟體中,關於KEYPO軟體屬被告開發之軟體,LOWI軟體屬於原告開發之軟體,IDOL之智慧財產權應屬於惠普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公司取得使用及經銷之權利,而為使KEYPO軟體能夠介接使用IDOL之功能,遂由原告開發API軟體作為中介供被告使用,然因系爭合約履行過程兩造產生齟齬,致被告另行開發其他軟體供KEYPO之用,並逐漸停止使用原告提供之API軟體與惠普公司之IDOL軟體。
準此,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負責開發並提供予原告使用之軟體應係KEYPO與IDOL間之中介軟體API,而KEYPO屬被告開發之軟體、IDOL屬惠普公司授權原告使用之軟體,均非為原告開發之軟體或創設之第二品牌,另LOWI軟體雖屬原告開發之軟體,惟並未供KEYPO軟體使用,且兩者間無直接關連性。是以,原告主張其開發KEYPO相關功能,並遭被告將KEYPO獨占使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提供之API軟體,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上開軟體相關權益等語,並以證人鄭O之證述內容為證。而證人鄭O固於本院證稱:其推測被告以逆向工程或其傳授IDOL的知識,重新包裝了IDOL的API,並不再使用原告之API,且逆向工程破解能幫被告更好瞭解LOWI如何與IDOL進行協作,這樣就可能繞過原告,直接將KEYPO與IDOL進行協作,不用原告API作為中介,而KEYPO應是參考LOWI設計的。其未曾將原告API、LOWI之原始碼交予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中介程式之內容等語。
惟依據證人鄭O前開證述可知,就被告另行開發KEYPO與IDOL間之API軟體、KEYPO是參考LOWI設計等情,並非該證人親身見聞之事,且其既屬原告公司內唯一處理資訊軟體業務者,又自承未曾將原告API、LOWI之原始碼交予被告,亦未見過被告開發之中介程式內容,益證上述被告如何開發軟體等節,均為其推測之詞,自難憑此遽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再者,細觀原告於109年3月間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API軟體,且KEYPO軟體核心技術由原告提供及原告開發第二品牌KEYPO,被告並於106年9月1日後繼續不法使用KEYPO軟體,再於訴訟進行中陳稱被告未經同意改寫原告提供之API軟體,被告侵害原告開發之KEYPO軟體,復於110年5月18日具狀改稱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另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API軟體,KEYPO為系爭合約開發之品牌,且KEYPO軟體係仿自、抄襲LOWI軟體。
衡情,若被告果有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其開發之API、LOWI軟體等情,審酌原告為擔任系爭合約主要提供相關技術之一方,且原告指摘被告侵權之行為係自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即開始,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亦已知悉被告自行撰寫KEYPO與IDOL間之中介軟體,並曾詢問被告,被告則回以此部分已經雙方討論過,且係基於業務考量等語,是原告就被告侵權之內容及範圍定當明確而無誤認之虞,況自原告指述上開侵權期間迄至本件訴訟時,已有數年之久,原告理應有足夠時間蒐集及確認上開事項,然其卻對於所主張之事項一再更異及反覆其詞,顯與常情迥異,顯證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據以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則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API軟體,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並有以其自身核心技術開發及創建KEYPO軟體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0條之2、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5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收分潤部分:
⒈按「為協助企業快速擁有數位行銷系統,強化品牌競爭力,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以下簡稱主約),雙方並簽訂本營收分潤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權利義務如下,俾資共同信守」、「1.本協議書為主約之附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106年6月30日止。2.甲方(即被告,下同)於合約期滿時若達到合約期間內支付總金額新台幣100萬之續約條件,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一年,續約期滿時亦同;如甲方停止支付續約條件視同解約;如乙方(即原告,下同)欲終止合約,須以書面於合約終止日前3個月通知甲方,雙方同意使得解約。」、「1.採基本費與營收分潤擇高制,合約期間基本費新台幣600,000元整(含税),分潤為甲方銷售本系統季營收之20%,若甲方合約期間總營收乘以分潤比例低於基本費,則甲方支付基本費予乙方;若甲方之合約期間總營收乘以分潤比例高於基本費,則甲方於每季末結算時,以分潤比例所得金額扣除基本費後支付予乙方。2.付款方式:帳務採季結,乙方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開立上季結算分潤金額發票予甲方,甲方於當月付款日以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方式支付。…」,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結算提出分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足認被告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等語。惟參諸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曾依原告之請款,於104年11月5 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5日、105年12月1日、106年7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25萬3,992元、7,471元、60萬元、4萬5,378元、40萬元等節,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被告既係依據原告之請求支付款項,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確認收受該等款項,顯認上開款項給付之數額、期別、內容與項目,乃經兩造認可確認後所為,否則原告豈有任令被告短少支付而未予聞問之理,故原告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空言爭執被告有未依約付款一事,自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支付原告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告未將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營收分潤支付等語。
然按主契約者,謂契約之存在不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能獨立成立之契約。而從契約者,則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之契約。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規定,均有載明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為主契約,該協議書則為系爭合約之附約,且系爭協議書係為系爭合約兩造獲利分潤所簽立(見系爭合約第3條第13項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附屬於主契約即系爭合約之從契約,此等附約附隨於主約存在,況若非如是解釋,將產生兩造無系爭合約所載之策略聯盟關係,卻需由被告支付分潤款項之不公平狀況。故系爭合約於106年8月31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36頁),則屬於附隨於系爭合約之系爭協議書亦應隨同終止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上開契約終止後,復請求被告給付營收分潤50萬元,自屬無據。...
六、至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KEYPO軟體之組成結構、成分,欲證明該軟體上開部分係與LOWI軟體相同等事實。然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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