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111年間在生活市集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圖片、名稱及單價等訊息,提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而進行購買酒品,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訴願決定之見解,顯然認為凡以電子購物為酒品販賣,不論能否辨識購買者年齡,均不得為之,其依據似為財政部國庫署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下稱111年1月24日函釋)。惟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就第一件發文通知原告就系爭裁罰事實陳述意見,當時111年1月24日函釋尚未公告,訴願決定以第一件行為後之111年1月24日函釋作為裁罰依據,為具有針對性、因人設事之解釋,法院應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過去曾拒絕適用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函釋。依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認「財政部99年3月18日台財庫字第09900078930號、99年11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900471320號函釋均以『不論酒之販賣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逕認本件交易方式為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而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於法有所未合,本院自當拒絕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足見實務見解認為,若酒之販賣得以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即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前開判決於100年4月21日宣判後,財政部旋即於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令變更見解,認為「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顯見財政部早於100年間即認為若能以辨識消費者年齡方式販賣酒類,即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財政部過去墨守成規之保守心態,已經與數位時代潮流不符,必須經由法院拒絕適用其不合時宜之解釋令,迫使財政部跟上時代。
2.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以來,為減少人員接觸,其他業別的主管機關已逐漸開放允許高度管制性特許行業可以視訊方式為法律行為,可惜財政部主管之酒類販賣,卻仍抱殘守舊,不採用許多成熟的科技方式進行年齡識別。其他業別甚至不僅是著重辨識年齡是否已滿18歲,而是要能確認身分,都已開放以線上或視訊方式為之,例如:視訊開庭、線上投保、線上開立銀行帳戶、視訊看診及線上運彩。
3.為防免身份驗證有冒用他人身份之虞,原告採取之辨識措施如下:
⑴消費者於使用原告經營之生活市集帳號進行身份驗證時,需同時拍攝自己的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確認現在為該帳號驗證之行為人確實為身份證上之本人,避免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之身份證完成帳號之身份驗證後以該帳號購買酒類商品,造成未成年人購得酒類之違法結果。
⑵提供一支驗證專用手機號碼。並於消費者每次購買酒類商品時,系統皆會寄發簡訊至最初驗證的會員手機號碼,確保帳號不被非帳號驗證人使用,全面防堵未成年人逕自於網路購買酒品。
自被告答辯意旨觀之,被告應不否認原告於電商平臺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之設計,確實能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故其答辯方向始終為,即使原告設計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但由於立法者已預設(原告否認立法者有此預設)網路電子購物之態樣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即使原告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及身分,被告仍然須加以裁罰。惟此種無法跟上時代腳步及科技水準之守舊思維,正宜透過法院判決予以導正。況且,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例示部分,由於屬早期立法,僅有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三種方式,認為係「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但其他法律早已認為「郵購」此種用語無法涵括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早於104年即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以符合時代之演進。菸酒管理法中並無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之定義,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應綜合判斷原告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是否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確實能辨識購買者年齡,被告卻仍堅持裁罰,豈非與時代腳步及科技水準背道而馳。
4.訴願決定亦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表示「本案以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對於酒之販賣或轉讓方式之限制,因為條文明文書寫:『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而以111年1月24日函釋,認為條文規定中之『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屬於明文列舉,因此不論訴願人之販售方式,是否確實已經得以有效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仍予以處罰。多數委員考量酒品屬於高度管制與中央專屬權限之見解,本人予以尊重,但仍認為111年1月24日函釋見解不但有侵害訴願人營業自由之虞,且忽略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一方面,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88年制訂時即存在,當時的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可知立法意旨著重於避免少年及兒童購買酒品,禁止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售方式,只是立法技術上,習慣將可能之販售方式以舉例方式讓販售者知悉,應非屬列舉。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透過函釋方式將例示解釋為列舉,並因而拘束適用法律之下級主管機關,實屬違法。另方面,現行交易活動早已不限於實體交易,尤其在疫情影響正常實體交易活動之當代,主管機關仍囿於傳統交易習慣,要求買賣雙方親自見面以辨識並確認年齡,不但增加買賣雙方之健康風險,也可能降低國庫因販售酒品之收益,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正是我國行政官僚體系降低我國競爭力之適例。」該委員不同意見書中指正中央主管機關不應濫行將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及主管機關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是我國行政官僚體系降低我國競爭力之適例等意見,卻屬的論,與原告之起訴理由近似,足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屬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以網路方式供民眾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又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111年1月24日函釋)。
2.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單價並提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已有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核屬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販賣酒品以身分認證系統機制辨識購買者身分,與電子購物性質不同云云;惟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依法均不得為之。
3.酒品屬於高度管制之商品,網路販酒同時涉及龐大利益。立法者基於保障少年及兒童之目的,為降低少年及兒童接觸酒類之風險,已明文列舉「電子購物」均屬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一律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此為「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應受合憲推定。縱有因應時代而有修法放寬網路販酒之需要,亦為立法者之權限。在立法者修法之前,當依現行法令裁罰與審判。
4.有關原告援引訴願決定中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乙節,惟查,該訴願決定結論均認為「訴願無理由」,提出不同意見書之委員在第一件之訴願決定,亦採訴願無理由之結論,並未提出不同意見書。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如附錄)。
(二)原告所為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規定: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資料附原處分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觀諸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刊登酒品之圖片、名稱、單價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及身分驗證,而完成酒品買賣,足認系爭網站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透過該網站即得自行選購酒品並完成訂購程序,已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電子購物,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為之」之規定,堪以認定。又原告為經營網路購物之網站,其對於酒品之販售,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竟違規,核屬故意,已合致於行政罰之裁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網站已建置「AIRS系統認證」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已全面防堵未成年人逕自系爭網站購買酒品,其所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AIRS系統認證」流程及該系統認證判別不符合規定之個案後台資料為憑。
惟查,為保護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免法條發生競合,菸酒管理法就此不再重複規定,而於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販賣酒類予兒童或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2項處罰,至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則禁止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以降低少年及兒童接觸酒類之風險。
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鑑於以網路販賣酒類商品,因難以查核、辨識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縱令購買者提供身份證影本、身份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仍不能排除其身份有遭冒用之可能,而有不能足以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風險存在,是以,前開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在於明文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以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人之風險,且從法條文字觀之,立法者已將「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未修法刪除「電子購物」之要件前,原告仍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系爭網站設有身分驗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與法不合,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主張Covid-19疫情爆發後,高度管制性特許行業已開放以視訊開庭、線上看診及線上開戶為法律行為,被告之思維亦應隨數位科技時代與時俱進,原告所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
惟查,有鑑於Covid-19疫情爆發後,為降低人與人間的接觸及解決現有法制所面臨之困境,司法院及健保署分別訂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而開放允許視訊開庭、視訊診療等行為;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提升金融競爭力,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而開放銀行以網路受理客戶開立數位存款帳戶,足見上開行業得以開放視訊開庭、視訊診療及線上開戶等行為,乃因已訂定上開規定作為法源依據;惟財政部迄今並未訂定相關規定准許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故原告上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訴願決定縱有委員持不同意見認111年1月24日函釋見解侵害原告營業自由之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惟此乃該委員之個人見解,尚難作為拘束本院見解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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