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O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侵害著作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O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O龍)與韓國A&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C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日,就「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係以經銷權為標的,並非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此由謝O龍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進貨量賣完後,可由告訴人予以印刷bob雜誌,所以於103年9月1日,對同一著作bob雜誌再簽「著作權授權契約」等語,即可證明。若告訴人與韓國A&C公司於簽訂總代理契約時,有約定授權bob雜誌之著作權,告訴人即得自行重製,無需另行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開總代理契約有專屬授權之真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謝O龍於偵訊時已陳稱:告訴人沒有另外和A&C公司簽署其他文件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竟提出「著作權授權契約」(包含韓文、中文版),而中文版日期為103年、韓文版則為西元2018年(即107年),兩版日期不符,且與謝O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著作權授權契約之中文版及韓文版係於同日製作等情不符。前開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臨訟製作之嫌,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採證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專屬授權」乃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授權人,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權之授權乃非要式行為,僅須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標的、時間及範圍達成合意即可,權利人亦得於事後補行同意或授權。
㈠原判決說明:
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為A&C公司,該公司與告訴人於西元2011年9月1日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擁有bob雜誌獨家總代理經銷權;第2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第8條約明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月31日止。又103年9月1日A&C公司授權告訴人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其中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擁有bob雜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權;第2、4條約定與總代理契約第2、4條規定相同。可見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授權告訴人關於bob雜誌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授權地域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授權期間為西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月31日止;授權內容為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在授權區域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核與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要件相符。則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提起告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之旨。又謝O龍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總代理契約就是專屬授權。當時書賣完後,A&C公司沒有書給我,而我希望要給我可以印刷的「光碟」,讓我自己印刷。當時我不知道我可以自行印製,所以再簽立著作權授權契約等語,已說明總代理契約即為專屬授權以及再簽立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緣由,並無矛盾之處,亦不影響專屬授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告訴權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告訴人已提出A&C公司於西元2014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署著作權授權契約之韓國公證書,以及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出具之認證書,以證明為真正。且告訴人具狀說明:著作權授權契約有韓文及中文版,均於西元2014年9月1日製作完成。惟韓文版未找到,乃與A&C公司於西元2018年12月25日,依原契約內容重新製作韓文版,並據實際記載日期等語。
謝O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關於檢察官提示卷附總代理契約書,我回答告訴人沒有與A&C公司另外簽訂其他文件乙節,是指總代理契約書僅有1份等語。原判決因認卷附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並說明上訴人以中文版及韓文版之著作權授權契約簽署日期不同,可見係臨訟製作為由,認為本件著作權授權契約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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