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9日 星期五

(言論自由 名譽權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但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判斷標準在於被告是否「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以及是否有「合理查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2023.06.29)

上 訴 人 劉O宣
            蕭O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稱:

劉O宣於臉書張貼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並未指明所謂「自然王」之姓名,且無足以辨識指涉對象之特徵。又劉O宣之貼文被轉貼至Dcard後,固有不特定人回覆提及所謂姓氏「張」及名字「榮」等語,惟均係其等推測之詞;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O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見其未曾以Google搜尋「自然王」,並非以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亦屬臆測,均不得作為證據。況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劉O宣與蕭O傑之貼文指稱「割女乳」、「做直銷」者,即為自訴人張O榮;又「自然王」一詞,既未經張O榮註冊為商標,且以「自然王」於Google搜尋,亦無法得出有關張O榮之結果,可見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不會使人聯想到係指涉張O榮。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資料,逕行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評論對象即為張O榮,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劉O宣、蕭O傑係基於善意討論國內健美、健身界事務,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規定,係不罰行為。原判決遽論處誹謗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
又社群網站Dcard及IG,無非係興趣相同者即所謂圈內人之討論平台,在Dcard及IG參與討論健美事宜之相關人士,應係對於健美有相當瞭解,此由劉O宣、蕭O傑張貼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後,即有留言「翔哥張某某是我的偶像我希望你不要這樣說我的榮哥」、「你是說『X家X』嗎」「這篇應該是在講『張XX』」、「『X家X』」、「『XX榮』」,已直指張O榮等情,可見經原判決所採流言之各該回應者,並非單純依憑臆測所為,而係對健美事務有所涉獵之人。

另證人蔡O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健身教練的工作。國內自然健美出名人士有張O榮、何O廷(音譯)及邱O章(音譯)等人,如有注意業界比賽會知道張O榮有獲得獎項。而符合於7、8年前有在「Go Gym」工作,嗣轉去運動中心當教練者,僅有張O榮1人。在Facebook搜尋張O榮,能看到有他工作地點及得獎訊息。在Facebook搜尋「自然的偶像」可搜尋到幾位選手,就可以知道貼文在指涉何人等語,可見蔡O竹係以親身體驗之經驗為基礎而陳述上情。原判決採擷上開留言及證詞,而為不利於劉O宣、蕭O傑之認定,難認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劉O宣、蕭O傑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蔡O竹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社群網站臉書、IG、及Dcard之貼文與回覆、翻拍照片、張O榮之得獎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對劉O宣、蕭O傑所辯:其所為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並非指向張O榮,且不會使人聯想到張O榮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張O榮有無取得「自然王」註冊商標,或Google搜尋結果有無張O榮,均與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執為劉O宣、蕭O傑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文字指涉之對象係張家榮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說明:自訴人已舉證證明劉O宣、蕭O傑係惡意指涉不實之事實毀損其名譽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劉O宣、蕭O傑並未主張其等於該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其等係基於善意評論公共事務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劉O宣、蕭O傑有誹謗犯行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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