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3日 星期日

(著作權 電腦程式原創性 著作權歸屬)「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法院認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創作的電腦程式,因未有著作權歸屬約定,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應屬被告所有,告訴人公司非著作權人,無告訴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2023.3.23)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呂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OO原係告訴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織染部之經理,明知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報表系統)」(下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散布。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並於99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而重製於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罪嫌等情。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人非屬上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依法非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四、經查: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又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說明:

⒈「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

依翁OO、吳OO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翁OO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10版本、121版本著作權人,不因「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執行畫面上,均標示告訴人之商標,並記載「著作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而得推定告訴人係著作權人。

另告訴人未能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原始碼,無從得知該148版、152版與初版程式間之差異。

雖告訴人陳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有新增功能等語,惟各版本縱有功能差異,但既不能由功能差異得知各版本程式碼差異性為何,即無從認定該148版、152版,相較於初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第一審判決逕以版本號碼更動已多,改作具一定幅度為由,遽認該148版、152版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告訴人云云,尚有未洽。

告訴人既非該148版、152版之著作權人,尚難認定其為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即屬未經合法告訴,第一審逕為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應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

依證人吳OO、鄭OO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

則告訴人所提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雖標示告訴人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Ltd.」,亦不能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

至於告訴人主張「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中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前,可比對證明該2.0版具有新創性乙節,惟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最後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後,自難作為比對基礎。

又依「DBTWIN32應用軟體快速產生器更新手冊」及「DBTOOLS技術手冊」所載、告訴人代理人陳OO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僅有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無法開啟並正常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而無法認定該2.0版之功能是否因改作而具有原創性。

另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8號公證書所載,係「光揚生管系統」之1.60版操作畫面,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22號公證書,其內容僅為NPBOOK.DOC之文件頁面,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告訴人所提該1.60版與該2.0版之功能差異比對資料,惟已無法確認2.0版實際操作畫面,尚難遽認其整理內容是否正確。又各版本間功能不同,雖能反映各版本程式碼間必然有所差異,卻無法得知該差異何在,以及該差異是否已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

綜上,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2.0版具有原創性,而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其為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復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並未記載與變造準私文書犯罪有關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自難認有關變造準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時,主張此部分業經起訴,於程序上尚有未合,無從併予審究等旨。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

依翁OO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製作最初版本,於86年8月完成叫1.0版。從1.0版一直到155版基本架構都相同。1.0版之後「無較具原創性修改」,只有處理程式BUG問題或一些畫面版本調整。沒有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告訴人所有。我所指修正後版本就是121、148、152等,「主要程式沒有改變」,是修改錯誤,所以才會有小版本改變,甚至有時錯誤太小不會更動版號等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既係翁OO於86年6月至8月任職告訴人期間所撰寫完成,且未與告訴人就該程式之著作簽訂歸屬契約,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翁OO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10版本、121版本之著作權人。至於「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完成日期,雖在著作權法修正後,惟告訴人未能提供從各該版程式原始碼,無從得知該148版、152版與初版程式間之差異,縱各版本有新增功能,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亦即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相同,若程式碼之寫作表達方式不同,具有原創性者,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功能不同,但若該程式語言係慣用寫作方式,而不具原創性時,仍然不能就改版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間,縱有功能差異,但既不能由功能差異得知各版本之程式碼差異為何,即無從認定該148版、152版,相較於初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並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本,具有一定幅度之變更,功能亦有不同,具有獨創性,為該程式之著作權人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

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於著作權法修正前,創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為著作權人,且未與告訴人訂立著作權歸屬契約,縱告訴人提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標示告訴人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Ltd.」,亦不能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至於告訴人於著作權法修正後,改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並新增功能乙節。然各版本間功能不同,雖係各版本之程式碼有所差異,而告訴人無法證明程式碼何處存有差異,以及該差異性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又告訴人所主張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中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並無法單獨開啟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且該1.57版最後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後,尚難作為與該2.0版比對之基礎,並無法證明該2.0版有原創性,而有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非屬「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著作權人,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受推定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且比對該1.57版與2.0版,已新增功能,具新創性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上開構成要件之事實(例如變造何種文字或電磁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記載,方得認係已經起訴。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並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等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中「關於」部分之內容變造為「Ingram」等有關變造準文書之犯罪事實。

且所謂「改作」之意涵與「變造」不同。

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其所有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上顯示「Ingram」為著作權人,並未「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等旨,亦未認定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行使變造準文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因認有關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行使變造準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起訴部分既諭知不受理,即與之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予審理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且經第一審審理,原判決未予判決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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