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新苗公司將「用手唱歌的雅雅」一書授權凌網公司發行「電子書」,凌網公司又授權「電子書」給圖書館使用。
二審法院認為,凌網公司收到出版社的下架通知後仍繼續傳輸電子書,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出版社有沒有授權凌網公司「以賣斷方式授權圖書館永久使用」,涉及凌網公司有無侵害著作權,應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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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O助
被 上訴 人 王O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就伊之「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新苗公司出版該著作繁體實體書之期間為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於102年8月12日已屆期。
上訴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未確認新苗公司未取得伊之授權或讓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下稱系爭電子書)版權,即於99年11月1日與新苗公司簽署發行電子書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凌網公司發行系爭電子書,於HyRead ebook電子書店販售,並以團體授權方式公開傳輸與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公資圖書館)、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下稱再興小學)等機構提供借閱,經新苗公司告知系爭合約屆期後,仍繼續為傳輸之行為,顯故意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新苗公司發行或授權他人發行系爭電子書,未有任何限制,凌網公司經新苗公司授權,自得製作、發行、銷售該電子書。伊於新苗公司通知版權到期後,即未再對外銷售或為新授權,原合法授權期間已將系爭電子書賣斷與公資圖書館等永久使用部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因系爭合約屆期而受影響,伊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電子書之價格係參考實體書價訂定,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不易證明,無由法院酌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96年8月13日與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授權新苗公司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得出版該著作;
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倘期間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本協議書效力自動延展1年,其後亦同,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即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其性質應為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出版系爭電子書。
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授權期間屆滿後,新苗公司雖取得優先續約之權,然須另行訂定出版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期後未同意與新苗公司續約,該合約於授權期間屆滿時終止。
另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後,因雙方均未主張到期不續約,固自動延展1年至103年10月31日。
惟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已通知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下架(下稱下架通知),凌網公司亦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單刪除及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有電子郵件可稽。
其於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15日仍於HyRead ebook分別公開傳輸系爭電子書與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及公資圖書館、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以提供借閱,亦有網頁資料可稽,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請求凌網公司不得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即屬有據。凌網公司代表人賴O助有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與凌網公司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再者,借閱系爭電子書之對價為何,尚無資料得以評定,不易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審酌公資圖書館自102年8月13日起借閱系爭著作50次,按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版權到期止,及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4日之後之侵權期間,各占全部侵權期間之比例折算借閱次數,凌網公司提供借閱次數約為39次,並凌網公司付給新苗公司之授權金明細及付款證明,酌定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不得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四、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與新苗公司,且得出版電子書,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其並與凌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凌網公司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新苗公司)同意乙方(即凌網公司)得依其規劃或合作對象,同時或陸續以各種數位形式發行電子書,包括: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按次、按章、按月等計費模式或其他形式之銷售。」、
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終止後,乙方應停止販售甲方所提供之『書籍著作』,但乙方已售出者,其讀者已取得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等語。
上訴人又抗辯:凌網公司於合法授權期間賣斷系爭電子書與公資圖書館,所收費用已依約結算給付與新苗公司,該圖書館之永久使用權利,不因系爭合約屆期而受影響等詞,並提出「100年圖書館創新發展計畫-中文電子書授權增加」採購案規格需求書、契約書等為證。
則新苗公司有無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公資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電子書,即滋疑義。此攸關凌網公司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核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徒以凌網公司於接獲新苗公司下架通知後,仍有公開傳輸系爭電子書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未免速斷。
其次,原審一方面認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15日仍於HyRead ebook以公開傳輸方式分別提供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公資圖書館、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借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方面又謂凌網公司於侵權行為期間係由公資圖書館借閱39次,並以此定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理由殊有矛盾;
且原審既以凌網公司於同年4月14日收到下架通知後,仍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認其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又謂凌網公司代表人賴O助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二者互不一致,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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