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8日 星期三

娛樂法(音樂) 作詞家 v. 瑞星唱片:法院認為,作詞人透過前夫將詞「專屬授權」給唱片公司進行錄音,唱片公司沒有標示「著作財產權人」是作詞人,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2022.12.15)
聲 請 人 范O芬
 
被 告 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O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㈠、聲請人指摘被告擅自於108年12月11日12時前某時許,將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上之著作財產權人登記為「陳O苑」,作詞人登記為「範O芬」,所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情,無非係以其所提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列印畫面、聲請人與瑞星公司人員之訊息、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聲請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創作人,享有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聲請人范O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訊據被告委由瑞星公司董事即證人黃O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92年間向王O基買瑞星公司,立得唱片是瑞星公司前身,王O基也是立得唱片負責人,系爭歌曲版權是如何從立得唱片移轉到瑞星公司的,我並不清楚,但系爭歌曲是我跟王O基買瑞星公司時,就在公司清冊裡面的,我們認為這是瑞星公司的詞曲、著作,因為當初是由公司這邊出資,錄音著作應該是歸公司,我們當然可以上架。瑞星公司並未留存系爭歌曲相關合約,但由王治平與瑞星公司之合約來看,音樂著作就是會簽一段時間,原則上是自動續約,假如詞曲創作人沒有來主動終止的話,就是自動續約。系爭歌曲已經在公司10幾年了,2年前聲請人才在臉書上表示終止授權,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向公司為表示,我根本不曉得聲請人有沒有權利;當時在申請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時,需要120人以上的發起門檻,所以瑞星公司才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改為陳O苑,陳O苑是我哥哥的太太,我是上開協會董事,所以找她來幫忙;張O云是瑞星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但瑞星公司音樂詞曲版權都是我在做,張O云完全不清楚等語。

3.再由證人王O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立得唱片是雇我寫歌,也雇我當專輯製作人,我是系爭專輯製作人,系爭歌曲的曲也是我寫的,系爭歌曲我有授權;我忘了授權合約怎麼簽,原則上會簽時間大概3、5年,時間到唱片公司就會跟我們續約,我授權給立得唱片的是專屬授權,且系爭專輯就是給立得唱片發行,若有人要翻唱會另外授權等語,核與黃O強所提出之王治平與瑞星公司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所示情形大致相符。

質之聲請人亦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歌曲是我前夫王O平作曲給我,我再填詞,作品完成時,由王O平交給瑞星公司等語(見北檢卷第33頁);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歌曲我想是授權給立得唱片,發行唱片是誰,就是授權給那家公司;系爭歌曲是我默許給唱片公司發行,至於是哪家公司我不確定等語,堪認聲請人前透過王O平將系爭歌曲之歌詞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系爭專輯之發行公司乙節,應可認定

4.而系爭專輯之發行公司即立得唱片固於90年6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該公司所擁有之錄音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及其他依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業經該公司股東立據表示全部讓與瑞星公司等情,有立得唱片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得唱片股東王O和等人簽署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而瑞星公司經營權業於92年間移轉予黃O強,除經證人黃O強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王O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創立瑞星公司與立得唱片,瑞星公司負責國內,立得唱片負責國外;依照唱片業的習慣,詞、曲的授權只授權一次,之後就會去錄音、發行唱片,並沒有期間限制。92年間黃O強與我接洽瑞星公司買賣事宜,我公司發行的專輯一起賣給黃O強,沒有單獨授權,潘O慶是我簽的歌手,系爭專輯是立得唱片發行的,92年間一起賣給黃O強,我們有交接名冊,有列財產清冊,是按照藝人、專輯來分,有的有附合約,有的沒有等語明確。再細繹瑞星公司95年8月25日之產品目錄,亦確有登載系爭歌曲乙情,有卷附瑞星公司95年8月25日產品目錄清冊可查。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前經王治平專屬授權予立得唱片,嗣經立得唱片出資並錄製為錄音著作後,享有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由瑞星公司輾轉取得等情,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準此,瑞星公司人員縱有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申報登記為陳O苑,嗣再於108年11月1日移轉登記為瑞星公司等情,有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年10月22日亞太松字第1100101號函在卷可稽,亦難謂與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5.又系爭歌曲之作詞者前固經瑞星公司登記為「範O芬」,有聲請人提出之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列印資料可查。然此係單純文字之誤繕,並業經瑞星公司人員通知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為更正等情,亦有該協會前述函文及瑞星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主觀犯意,而無從逕以前揭罪名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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