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O雅
被 告 郭O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帳號「TIFFANY KUO」登入後,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網頁,張貼系爭文章、照片及未遮蓋臉部之被告照片2張。
㈡系爭文章截至107年4月1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書時止,共有210人次按讚數。
㈢被告於107年8月6日偵訊程序中表示已刪除系爭文章。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律師於109年10月底確認系爭文章已經刪除。
㈣原告就被告發布系爭文章、照片之行為提出誹謗罪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之言論侵害,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為事實陳述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
⒉被告發表系爭文章、照片,係有意使他人聯想至原告,客觀上第三人亦可推知係指涉原告:
⑴觀之系爭文章描述之主角「芽芽」及配偶「吾宣宣」,確與原告「黃O雅」及其配偶「吳○軒」姓名發音相仿,創業之公司位在新北市五股區、生產新奇有趣之科技商品、受到媒體邀約及專訪等背景,亦與原告之經歷有相似之處,有個人戶籍資料、網路新聞截圖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可考。
而系爭照片雖遮蓋原告之五官面貌,惟對照原告於偵查程序提出系爭照片原圖及同日之婚禮照片,從特殊服裝款式及其他在場群眾,已可特定係原告婚禮之照片。
⑵又原告之多名友人於瀏覽系爭文章、照片後,依「名字諧音」及「結婚照」等可得辨識身分之資訊,而理解、推知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紛紛向原告詢問或求證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卷可參。
再證人即原告友人李O熙於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不是被告臉書的好友,有看到系爭文章、照片,文章描述的「芽芽」是原告平常的暱稱,同音不同字,照片是原告的紅色長袍結婚禮服,會認為是在說原告等語;
證人即原告友人張O章於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曾加過被告臉書好友,滑臉書動態消息時看到系爭文章,當時的直覺反應是在說原告,因為該文章主角叫「芽芽」,也有放照片,我平常就叫原告「一ㄚˇ一ㄚˊ」,且我在原告的臉書看過該照片,為原告結婚時穿的衣服等語。
證人即原告友人馬O於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系爭文章設定公開,我雖不認識被告,但與被告有共通朋友,該朋友按讚本案文章後,臉書推播方式讓我看到該文章,該文章中的「一ㄚˊ一ㄚˊ」與我平常對原告的暱稱一樣,系爭照片中幫忙拉裙擺的人是我,原告於婚宴時穿著照片中的婚紗入場,我有參與婚禮,並負責設計婚紗等語;
證人即原告友人黃O妍於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3名臉書好友將系爭文章的網頁截圖私訊我,詢問是否為「雅雅」的照片,原本以為朋友只是偶然看到,後來身邊還有其他朋友問起這件事,文章一開始就寫「芽芽」,照片是「雅雅」結婚穿的衣服,會直接聯想到是原告等語。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文章雖未於文字中指明原告姓名,然從遣詞用字及系爭照片綜合觀察,客觀上足以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引發適度聯想於原告,而可推知系爭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而原告所穿著之結婚禮服為訂製禮服,旁人已難穿著相同禮服,被告挑選該相片,並在文章中使用「芽芽」為主角名、公司在五股、原告配偶名與文章中之配偶名有二字發音相仿等,已與原告個人特徵多處重合,難認單純巧合,而堪認係有意使他人聯想至原告。
⒊被告傳述不實事實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⑴查系爭文章之內容係具體而明確指摘原告有外遇及該當物慾強烈、雙面人性格等事實,依社會通念之意義上,係對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貶損之文字,屬負面批評之內容,參以證人李O熙於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文章很震驚,分不出真假,文章的內容對於原告之描述,我認為判若兩人,文章中稱原告是愛錢,為了嫁入豪門的拜金女,造成我對於原告的質疑,會影響我對於原告的觀感等語;
證人張O章於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系爭文章的感受是不好的,跟原本認識的原告不一樣等語;
證人黃O妍於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文章寫到名叫芽芽的主角當別人的第三者,破壞別人的家庭,都是嚴重不實等語,可知系爭文章之內容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述情事應均有認知,仍意欲為之,復未證明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或其於發表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被告固辯以:原告於107年9月間仍擔任珠寶世界雜誌封面人物及珠寶玉石精品展廣告人物,可知原告名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此僅足證原告於該時因外貌、工作或資力而具有擔任廣告人物之能力,無法單憑此節認定原告之社會評價未受貶損,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告受有罪判決乙事業經媒體報導,且第三人可透過網路查得判決全文,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然回復名譽與精神上損害之填補係屬二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有前開別於回復名譽之作用與機能,本件自仍有酌定適當慰撫金之必要。
⒊本件考量因素如下:
⑴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系爭文章內容,並非出於過失所為;且被告發表言論固係以影射而非直指原告姓名之方式,然觀諸其於系爭文章開頭特意加註「無意見在網路上看到~原本想說看一下~沒想到越看越吸引人~不知不覺把全部都看完了!這好像是某一位導演寫的電影劇本耶~好多劇情感覺似曾相似,我把文章轉貼跟大家分享哦~」等文字並同時張貼系爭照片,可知其雖假以轉貼劇本之名義,實則係強烈暗示閱覽者此屬真人真事,此等現今網路爆料常用手法,所引起之效應實不低於直接指述之方式,反具有吸引閱覽者繼續閱讀及取信於大眾之效用,難認情節輕微。
⑵被告發表言論之處,雖係其個人臉書頁面而非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大眾媒體,惟被告將之設置為公開而非限定其臉書好友或特定人始得閱覽之狀態,於網路資訊散布無遠弗屆之現代社會,傳述該不實言論之速度及範圍亦未必亞於大眾媒體,此由系爭文章發表數日已有相當人次按讚數,可推知實際閱覽人數亦應高於該數量,及前述多名非被告臉書好友之人因臉書推播或他人轉述而得知系爭文章內容乙節甚明,而無從由此認定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非鉅。
⑶被告發表言論指摘不實事項多達22項,顯見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念劇烈,復以長達4,000餘字之篇幅,鉅細靡遺描述關於原告婚姻、品性所涉相關不實事實,並加註虛構之對話內容以增強可信性,攻擊效果更為深刻,可認對原告之名譽侵害程度甚高,原告因而須逐一澄清並無端承受他人批判及異樣眼光,擔憂對其婚姻、家庭及事業所生影響,造成原告心理及情緒上痛苦之程度顯非輕微。
⑷關於兩造學經歷、家庭及資力狀況,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失婚、失業多年,唯一收入來源係靠前夫救濟度日(見訴字卷第134頁),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被告之所得及財產價值固遠低於原告,惟仍具一定之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而與其所述情節有所出入;況被告之經濟及資力狀況固屬酌定慰撫金考量因素之一,然亦非於侵權行為加害人資力低於被害人之情況即必須降低賠償金額,否則不啻鼓勵資力不佳者得以低成本之方式損害他人名譽。而原告所陳其畢業於大學經濟系,於104年間與創業夥伴共同創立科技公司並擔任公司代表人,跨足行銷、設計領域及擔任設計公司代表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學位證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191至193頁),足見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歷及社會地位;又依原告所陳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訴字卷第107至112頁),可知原告係曾經媒體報導而具一定知名度之人,其人格及品性當受社會大眾及事業往來對象關注,被告所為不實言論更易引起他人對原告之議論,不論係熟知原告之親友或閱覽系爭文章之一般人士,均足致其等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質疑及負面印象,自影響原告名譽甚鉅,加以原告為已婚人士、企業經營者,更使原告擔憂因名譽、形象受損進而影響家庭及事業,堪認被告所為對原告之人生影響深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⒋經綜合評估上開實際加害手法、情節、對原告名譽之重大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屬得以撫平其創傷之適當金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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