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說明
電影「刻在你心底的名字」近日陷入了劇本爭議(註解1)。
電影上映後,電影片頭的「編劇」記載為瞿友寧先生,電影片尾的「編劇」記載為瞿友寧先生,「編劇顧問」則記載鄭心湄女士。對此,鄭心湄女士、瞿友寧先生與柳廣輝導演先後在各自的臉書都發表了相關聲明(註解3)。
透過這個案例,我們想討論二個問題,第一個是「著作人格權」議題,第二個是「電影輔導金」制度。
「著作人格權」議題
瞿友寧先生在聲明書提出與鄭心湄女士所簽訂的「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雙方約定將由柳廣輝導演口述、鄭心湄女士撰寫完成的「在天堂的路上」劇本的所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讓與給瞿友寧先生的氧氣電影有限公司,並於電影上片時,將鄭心湄女士署名為「編劇顧問」。
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
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提及,是柳廣輝導演口述故事,因此,值得討論的是:口述故事者是否成為劇本的著作人?答案是可能不行。台灣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僅保障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思想」與「概念」。假設最初的故事內容確實源自於柳廣輝導演,而由柳廣輝導演口述故事予鄭心湄女士,口述的內容很有可能會被認為只是一個「概念」而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而當鄭心湄女士寫出劇本後,才會形成一個「表達」而成為「語文著作」,因此,鄭心媚女士才是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正如同指導教授雖然指導學生論文的寫作方向並提出建議,但當學生將論文的內容實體化後,方形成著作的表達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學生才是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
「讓與」著作人格權?無效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當中雖然約定了「讓與著作人格權」,但因爲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讓與著作人格權」的約定解釋上會因為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無效」。
「拋棄」著作人格權?可能無效
至於「拋棄」著作人格權行不行呢?有認為依據民法第16、17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自由不得拋棄。」,著作人格權不得拋棄,「拋棄著作人格權」的約定無效。但也有認為,著作人格權效力不若民法人格權,所以並非絕對不能拋棄,例如,美國法僅承認著作人對少數的限量版視覺藝術作品擁有著作人格權,而且可以書面拋棄著作人格權。
「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有效
而台灣法院則承認「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約定的效力。法院曾因著作人於契約中已經特別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而認為著作人不得再向他方及他方的授權人主張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因此,創作者「同意列名為編劇顧問」的約定接近於「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當中的姓名表示權」,會被認為具有法律上效力。
簽署合約,就會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編劇在簽訂合約以前,都應該特別留意合約條款的內容,於理解約款的意義及法律效果後,再行簽署。就編輯所在意的姓名表示權,甚至可以進一步詳細約定要使用什麼名稱、要標示在什麼位置、排名順序為何、在哪些載體上應該要標示等細節。
「電影輔導金」制度
本案所凸顯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電影輔導金制度。
電影輔導金主要是依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各個年度的「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選評及發放,該要點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
文化部進行評選小組實質評選時,宜注意「著作人格權」的約定
依據「105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輔導金要點」)第5.2條(輔導金長片製作企畫)規定,申請人提出輔導金長片製作規劃時,必須提交企畫書,企畫書應包含「完整劇本」(完整劇本應包含劇情大綱、分場大綱及人物介紹)以及「編劇同意將劇本拍攝為輔導金長片之授權文件」,並應檢附編劇名單及合約書或合作意向書。
依據輔導金要點第7.3條規定,文化部評選小組應就企畫書內容及前開文件進行「實質評選」。
輔導金要點本意為電影製作方僅須取得劇本「授權」即可拍攝電影,但實際上卻常常變成電影製作方藉此要求編劇「讓與」著作財產權,甚至包括「讓與」著作人格權。
如參考文化部今年(2021年)公布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要求行政機關在辦理文化藝術事務的補助時,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著作人格權」的精神,則文化部辦理影視音產業的補助與輔導金時,宜思考能否及如何透過實質評選程序,於實質評選企畫書及相關文件時,加強對於創作者的保護,特別是「著作人格權」的部分。
劇本、編劇有必要變更時,輔導金要點宜提供什麼樣的機制?
依據輔導金要點第12.2條規定,輔導金長片製作完成審核後,文化部應確保輔導金長片的劇情、編劇與企畫書內容一致。可知電影製作方完成的電影應與原先取得輔導金的企畫書內容一致。
但輔導金要點第15條也規定,電影製作方獲得輔導金後,如果有變更劇情、編劇的必要時,得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文化部申請變更,由文化部進行審核。
換言之,電影製作方以企畫書(包含劇本、編劇)取得輔導金後,原則上不得變更劇本及編劇,否則即失去補助的原意。然而,為顧及拍攝電影中可能發生的各種需求,例外承認得向文化部申請變更劇本和編劇。
不過,輔導金要點「容許電影製作方在取得輔導金後變更劇本、編劇」的美意,在實際運作後常常演變成:電影製作方在獲得輔導金後,大幅撤換原來的編劇。這就是為什麼編劇們常常覺得自己的權益並未受到重視與保護的原因。
另外,在「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爭議中,瞿友寧先生表示,「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C劇本)和「在天堂的路上」劇本(A劇本)是不一樣的兩個劇本,是一個新劇本,沒有用上原劇本一個字,而變更劇本這件事情,是經過文化部同意的。這裡凸顯了一個問題:如果文化部當初是針對企畫書所記載的劇本及編劇進行審核並同意給予輔導金,則文化部同意變更為完全不一樣的劇本,是否仍符合當初給予輔導金的目的呢?文化部同意變更的依據與程序又是如何進行呢?
針對這些實務上的「痛點」,可能的解決之道為何?
或許我們可以思考:如何修改輔導金要點,使該要點在組織上、程序上、實體上能夠強化「文化部」「評選小組」審核「企畫書變更」的權責?
例如,有關輔導金要點第7條規定(評選與審核作業、評選小組之組成、評選小組之職責),我們可以思考:評選小組如何組成?由誰組成?遴選與審核過程是否宜予公開?
有關輔導金要點第15條規定(企畫書之變更),我們可以思考:變更企畫書由誰審核?是原來的評選小組嗎?(如果不是的話,又該如何當責?)決議方式為何?過程是否宜予公開?准予變更的標準為何?能否邀請編劇列席說明給予程序及實體面的保障?
而輔導金要點第12條規定(電影製作完成後的審核),則是:由誰審核?是原來的評選小組嗎?(如果不是的話,又該如何當責?)決議方式為何?過程是否宜予公開?審核的標準為何?
電影輔導金是以納稅人的錢補助獎勵電影產業,如何確保其給予及分配在程序面以及實體面能夠兼顧公平、公正、公開、當責的需求,值得進一步審思。
互利共生,壯大台灣的電影產業
電影拍攝須集眾人之力,也需要大量資金始能完成,既要展現藝術性,又必須兼顧商業市場性,此間平衡的拿捏,並非易事。創作者與電影製作方權益的保護,均須重視,不能偏廢。沒有好的劇本,就無法拍成好的電影,但沒有充足的投資製作,劇本也可能只是紙上談兵。
因此,創作者為保障自身權益,應詳細審視合約條款的內容再予簽署,如認為不合理,宜積極爭取修改的機會。因為法律講求「契約自由原則」,既然簽署了合約,就會產生遵守的義務。
電影製作方也應透過合約條款控制電影從投資、製作、發行等環節所可能出現的風險,以降低爭議可能帶來的形象損傷。
而對文化部來說,身為審核頒發輔導金的主管機關,宜思考如何確實保障創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並在過程中確保核發輔導金的目的能夠達成,使得參與電影製作的所有創作者均能互利共生,壯大台灣的電影產業。
我們期待,「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的劇本爭議,能夠成為一個重新檢討電影輔導金相關規定及實際如何運作的改革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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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1:本文係以「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案例出發,討論抽象的「著作人格權」及「電影輔導金」制度。因為本案相關事實僅能從新聞報導及當事人於網路公開的說法中得知,並無完整證據支持,部分事實也有不一致的狀況出現,因此,本文的討論的前提可能存有多重假設的事實,敬請留意。【免責聲明】本文並非在評論本案相關當事人之契約或法律責任。本文也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及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
註解2:根據媒體報導,瞿友寧先生所購買的劇本為「擁擠的樂園」(B劇本),並以B劇本取得輔導金。但瞿友寧先生公開的「著作權財產權讓與契約」則記載所購買的劇本為「在天堂的路上」(A劇本)。因此,究竟是以A劇本還是B劇本提出輔導金申請?究竟是買下A劇本還是B劇本?A劇本或B劇本的內容是否與C劇本相似?事實尚不明朗。
註解3:
「刻在」劇本傳抄襲爭議
瞿友寧:絕對不剽竊,新頭殼newtalk,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1-08-30/628796 。
獨/《刻在》故事有三版! 前劇本曝光「角色名、關鍵戲」全保留,ETtoday新聞雲,https://star.ettoday.net/news/2068478?fbclid=IwAR26AkPLZ7gfwNZfyzckjib0mIBMgelWJdcYkwdHu72FdLNX4Hw2zUNuHuE#ixzz757e7UjFK
鄭心湄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hsinmei.cheng/posts/10159161885599933
瞿友寧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permalink.php?story_fbid=4312729508805965&id=207988092613481
柳廣輝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pat3liu/posts/1015959036658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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