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8日 星期三
(商標 異議 葡萄酒) yellow tail「袋鼠圖」 v. golden kangaroo「袋鼠圖」:兩造商標近似,golden kangaroo「袋鼠圖」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行政判決(2020.3.26)
原告 張O易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澳大利亞商卡瑟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Casella Wines Pty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月7 日經訴字第10806308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的白蘭地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94868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的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08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8003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的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係由一跳躍之黑白袋鼠圖形並於身體設計花布紋路所構成。
而據爭註冊第1654777 、1654776 、1657549 、1657548 號「袋鼠跳躍圖」商標,係由一跳躍之袋鼠圖形並於身體設計斑斕或黑白色彩花紋所構成;註冊第1137460 號商標,則係由外文「〔yellow tail 〕」與一跳躍之黑白紋路袋鼠圖形上下併置所構成。
二者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該袋鼠設計圖形,且皆以跳躍狀態呈現,僅有跳躍方向、花紋設色及身體傾斜程度等些微差異,其整體外觀呈現之構圖意匠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雖稱其因投資位於南澳大利亞ANDERSON HILL 酒莊,而設計以與產品相關之澳大利亞代表動物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理念或創意構思乃商標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即可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就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主觀上創意構思等個人心理因素,是所訴尚難執為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
(三)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雞尾酒、蘭姆酒、琴酒、葡萄酒、開胃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白酒、酒(啤酒除外)」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654777 、1654
77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含葡萄酒之酒精飲料;蘋果酒;含酒精碳酸飲料;蒸餾酒;利口酒;威士忌酒;非以啤酒為主之預混酒精飲料;烈酒」商品,註冊第1657549 、1657548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麥芽啤酒;淡啤酒;黑啤酒;烈性黑啤酒;水果啤酒;不含酒精之蘋果酒;不含酒精之啤酒,低酒精之啤酒,含微量酒精之啤酒;不含酒精之葡萄酒,低酒精之葡萄酒,含微量酒精之葡萄酒;低酒精之飲料;含微量酒精之飲料;薑汁啤酒」商品,及註冊第113746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苦艾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飯前酒、開胃酒、利口酒、梨酒、蘋果酒、李酒、甜酒、汽泡酒、蒸餾酒、潘趣酒、果露酒、紹興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燒酒、青梅酒、香甜酒、涼酒、萊姆酒、白酒、梅酒、加有蒸餾烈酒之飯前酒、梅仔酒、茶酒、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紅酒、梅子酒、杜仲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茴香酒、苦味酒、柑香酒、消化促進酒(甜酒及火酒)、蜂蜜酒、櫻桃酒、薄荷甜酒、劣等酒、火酒、蛋酒、龍舌蘭酒、料理米酒、奶酒、淡酒」商品相較,二者依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檢索參考資料),或同屬第「3301酒(啤酒除外)」組群之商品,或分別歸屬於第「3301酒(啤酒除外)」組群及第「3201啤酒」組群而屬須相互檢索之商品,同為滿足消費者飲用需求之酒類商品,且二者商品常於相同之場所陳列販賣,亦可能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是於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場所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2.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酒類產品名為「Golden kangaroo 」,與據爭商標產品名為「yellow tail 」黃尾袋鼠等系列酒類產品不同云云。惟查,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之認定,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作判斷,核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或其實際使用狀況無涉。是兩造商標於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時,縱使其酒類產品名稱有所不同,仍無礙於本件兩造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認定,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四)據爭商標識別性:
1.按識別性高低之判斷,應衡酌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商標權人使用方式及實際交易狀況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並非以是否習知習用為唯一考量。查據爭諸商標之袋鼠跳躍設計圖,固為根據常見既有之自然界動物所創作之圖形,然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資訊,且整體圖樣業經設計,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自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2.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甲證3 主張「袋鼠圖形」之識別性較弱一事,經查所舉之網頁資料,列印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均以外文作成,尚無法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認知之程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事證。
(五)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程度:
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相關事證,其於訴願階段稱其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業已印製大量商標標示於紅酒產品上並從澳大利亞運送至國內準備銷售,然仍未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又縱然所言屬實,亦屬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證據,且該紅酒產品尚未實際進入國內市場行銷販售,實難憑此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107 年11月1 日)時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藉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至於參加人依其於異議階段檢附之附件一、二可知,其以「yellow tail 」品牌及行銷概念,成為澳洲及世界知名葡萄酒莊,且以該品牌之各款紅酒進軍美國市場後成為全美進口葡萄酒銷售第一名,嗣經哈佛著名教授W . Chan Kim、Renee Mauborgne 撰寫之暢銷書「藍海策略」中選錄據爭「Yellow Tail 」商標為近代品牌成功塑造之典範;又依附件三之2014年2 月25日列印之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家樂福網頁資料顯示,據爭商標之酒類商品於當時即已於我國各大賣場、超市、百貨專櫃及便利商店等場所有行銷販售之事實。是以,由現有事證資料觀之,堪認據爭商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六)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又較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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