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日 星期三
(著作權 逆轉 不實質近似) 幾米「向左走,向右走」v. 江蕙「晚婚」MV:不能夠以其著作中有男女兩人偶然相遇一見如故,或在雨中互留電話之情節,就禁止他人為相同或相似情節之安排。然並不排除布局架構之各別部分以具體內容之表達,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性。
幾米 向左走 向右走 繪本
江蕙 晚婚MV
臺灣高等法院90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2004.5.25)
上訴人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訴人 甲○○(被告:MV導演)
被上訴人 乙○○(原告:幾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被告)甲○○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息與(二)命上訴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銷售、發行「江惠.我愛過」專緝中「晚婚」音樂MTV影像之錄影帶、VCD、DVD及(三)上訴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之「晚婚」音樂MTV影像之錄影帶、VCD、DVD予以銷燬部分,暨關於上開(一)、(三)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被上訴人(原告)主張:
伊為知名繪本作家,並以「幾米」為筆名,繪本「向左走.向右走」(下稱系爭繪本)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版之創作,詎大信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繪本之內容,委由上訴人甲○○改編拍攝成音樂MTV影片(下稱系爭MTV影片),收錄於「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發行各式錄影伴唱帶、VCD、DVD等音樂MTV,並於電視打歌公開播送。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大信公司停止繼續製造、銷售、發行上開侵害伊著作權之出版品,惟大信公司仍置之不理,則大信公司與甲○○未經合法授權而共同參與改作行為,顯已共同侵害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縱使大信公司未共同參與改作行為,惟其於伊發函後仍繼續製造、銷售、發行迄今,仍屬侵害。又以改作之方式,擅自割裂、竄改系爭繪本著作之內容致損害伊名譽,實已侵害伊享有之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大信公司與甲○○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四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大信公司排除侵害及銷燬上開出版品。
三、甲○○(MV導演)則辯稱:
伊承攬拍攝「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MTV影片,係依該首歌詞曲之意境,與同仁腦力激盪後所架構出一個有故事情節之拍攝內容:女主角因為曾經邂逅心靈契合之男主角,但是因為造化弄人而失去聯絡,又一直不能重逢,因此而錯失姻緣,造成年紀老大尚未成婚等情。而遭被上訴人質疑之橋段,均有伊之靈感來源或過去經驗為本,或為伊使用過相同背景於其他MTV影片中之經驗,或為愛情劇司空見慣之拍攝手法,或為普通、常見之手法而根本不具有原創性,或係電影中得來之靈感,且系爭MTV影片中有許多亦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繪本中所使用。伊在拍攝系爭MTV影片之前,不曾讀過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繪本,如何能抄襲、改作被上訴人之系爭繪本內容。況舉凡文藝之創作自有作者之先前經驗及前輩作品為靈感來源,再加以融合、演化後發揮成自己之作品,不能因稍有雷同之橋段,即指責對方抄襲、改作等語。
四、大信公司則以:
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甲○○拍攝製作系爭MTV影片,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嗣伊與甲○○簽訂出資著作契約書,甲○○於出資著作契約書已聲明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否則應自負民、刑事責任,自與伊無涉。依伊向甲○○所了解其創作之靈感來源,係來自於其曾拍攝過之其他音樂錄影帶及其他電影畫面之片段,所參考之音樂錄影帶及電影之創作時間均較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繪本時間為早,系爭繪本內之情節在一般的抒情小說、電影中經常可見到,則甲○○製作之系爭MTV影片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伊與甲○○之間確無僱傭關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接獲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得知著作權爭議後,業已停止銷售系爭視聽著作,亦未在公開場合大量播放系爭視聽著作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大信公司不得製造、銷售、發行「江惠.我愛過」專緝中「晚婚」音樂MTV影像之錄影帶、VCD、DVD,且應將其所有之「晚婚」音樂MTV影像之錄影帶、VCD、DVD予以銷燬,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五十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三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甲○○、大信公司分別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甲○○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大信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大信公司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甲○○、大信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查系爭繪本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版之創作,該著作於一年半內平、精裝合計銷售八萬本,並曾獲選為金石堂十大最具影響力的書、誠品年度推薦選書及民生報好書大家讀第三十三梯次入選書之事實,有「向左走.向右走」書籍、金石堂二000年特刊年度出版記事、一九九九年好書指南、誠品書店九九年度推薦書榜在卷可稽;
又大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甲○○拍攝製作「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MTV影片,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大信公司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出資著作契約書,約定以大信公司為著作人,大信公司並進而發行各式錄影伴唱帶、VCD、DVD等音樂MTV等情,亦有錄影伴唱帶、VCD(見原審卷(一)第十八頁袋內)、DVD(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主張大信公司已侵害其著作權,而催告大信公司停止使用該音樂MTV、散播該產品並予銷燬及賠償其損失、刊登道歉啟示、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有前開侵害行為等情,則有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文法字第八八八號律師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六四二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
上開各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大信公司與甲○○未經合法授權而共同參與改作行為,顯已共同侵害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縱使大信公司未共同參與改作行為,惟其於伊發函後仍繼續製造、銷售、發行迄今,仍屬侵害;又大信公司與甲○○以改作之方式,擅自割裂、竄改伊系爭繪本著作之內容致損害伊名譽,實已侵害伊享有之著作人格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系爭「向左走.向右走」繪本,是否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大信公司出資聘請甲○○拍攝「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MTV影片,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繪本享有之著作權?
(三)倘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繪本享有之著作權,甲○○與大信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何?
茲分述於後:
(一)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向左走.向右走」繪本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NAL REQUI_REMENT OF 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此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雖源於同一抽象的意念,但其表現形式卻千差萬別,兩作品以不同的表現形式傳達同一抽象的意念,祗要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重製或改作之處,縱有雷同或相似,亦僅巧合,仍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或相似,即遽認定主觀上有重製或改作之情事,蓋原創性係著重於著作人自己獨立之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之投注,並非在於著作之創新;又著作內容須具有客觀化一定表現形式,始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至於抽象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次按「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函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2經查,系爭繪本「向左走.向右走」為被上訴人以筆名「幾米」之創作,每一頁係以文字敘述搭配繪圖,文字部分的用字遣詞、人物性格塑造等表現形式,繪圖部分的手法色彩、光影層次、筆觸質感等表現形式,已足見被上訴人獨立之精神上心智活動並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而屬於文學、藝術範圍之創作,依上開說明,系爭繪本為一兼含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之著作,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要無庸疑。
(二)大信公司出資聘請甲○○拍攝「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MTV影片,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繪本享有之著作權:
1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謂重製即重複製作,係指以與上開方法相同之表現形式,使原著作內容單純的再現,並未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所謂改作即改變創作,則係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內容與表現形式上均與原著作內容不盡相同。
次按在著作財產權方面,認定有無重製或改作之標準有二,即有無實質相似性,有無接觸被重製或改作之著作,而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意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90)智著字第0九0000五五四四0號函參照)。
而所謂「實質相似性」,係指兩作品之表現形式有無實質相似性,在具體判斷上,原創性程度愈高之表達(例如老子的道德經、倪匡的科幻小說)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就愈大,則他人不須具備非常高之實質相似性,即能認定有侵害著作權,反之,原創性程度愈低之表達(例如小學生的作文繪畫)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就愈小,則他人須具備非常高之實質相似性,始能認定有侵害著作權。至所謂「接觸」,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看到或聽到被重製或改作之著作。
2經查:
(1)系爭繪本,係以插畫配合每頁數語敘說男女主角之相遇故事,其首頁以「他們彼此深信是瞬間併發的熱情讓他們相遇。這樣的確定是美麗的,但變幻無常更為美麗。摘譯自辛波絲卡"Love at First Sight"第一段」為始,其文字部分內容略為:她(即女主角,以第三人稱之她稱呼)住在城市郊區的一棟舊公寓裏,每次出門,不管到哪裏,總是習慣性的先向左走。他(即男主角,以第三人稱之他稱呼)住在城市郊區的一棟舊公寓大樓裏,每次出門,不管去哪裏,總是習慣性的先向右走。他從不曾遇見她。他近來不是過得很好,晚上偶爾會到城中的上流餐廳,拉琴賺點外快。不練琴時,他喜歡在外面閒晃,繞到城裏的公園去餵鴿子,常常呆坐整個下午。有時候他會覺得空虛無力。她習慣向左走,他習慣向右走,他們始終不曾相遇。她正在翻譯一本悲慘的小說,讓她常常覺得世界一片灰暗。不工作時,他喜歡逛到城裏喝杯咖啡,在街上散步,看往來的行人,和路邊的野貓說說話。有時候她會感到人生乏味。她習慣向左走,他習慣向右走,他們始終不曾相遇。就像都市裏大多數人一樣,一輩子也不會認識,卻一直生活在一起...。但是,人生總有許多的巧合,兩條平行線也可能會有交會的一天。於是,有一天,他們在公園裏的噴水池前相遇了。他們有如失散多年的戀人。冬天不再那麼陰鬱。他們度過了一個快樂又甜蜜的下午。黃昏時,突然下起傾盆大雨。他們匆忙留下彼此的電話號碼,倉皇的在大雨中分手。他還是習慣的向右走...,她還是習慣的向左走...。大雨將他們淋得溼透,但他們的心卻是溫暖的。這一夜,兩人都興奮的失眠...,雨,滴滴答答的下了一整夜。但是,人生總有許多的意外,握在手中的風箏也會突然斷了線。(下一頁插畫內容為兩張被雨淋溼字跡模糊之紙條)哪裏都不敢去,害怕錯過任何一通電話...,望著模糊的字跡,打了一通又一通錯誤的電話...。他們沮喪的無法入睡。收音機傳來,市政府廣場前倒數讀秒的歡呼聲,一年又這樣過去了。都市的變化,令人錯愕。公園的噴水池,蓋起了高架道路。他樂觀的告訴自己,也許就像電影裏的情節一樣,在下一個街頭的轉角,或是公園旁的咖啡廳裏,就會再遇到她。走在淒冷的街角,一顆掛七彩燈球的枯樹,突然亮了起來,她忍不住哭了。她依然習慣向左走,他依然習慣向右走。日子一天又一天的過去,誰也沒有再遇到誰。走在人群中,格外思念那段甜蜜卻短促的相逢。在這熟悉又陌生的城市中,無助的尋找一個陌生又熟悉的身影。下雨的日子就會想起他。她怎麼可以無聲無息的,就在這個城市消失。夢想飛到城市上空搜尋她的蹤跡。喜歡一個人坐在城市的角落沈思。夜晚閃爍的燈火讓人覺得特別空虛寂寞。...逗過同一隻黃色小花貓,餵過同一隻流浪狗,在陽光微弱的早晨,聽到同一隻烏鴉的叫聲...走過相同的樹林小徑,踩碎相同的落葉。...如此靠近卻又如此遙遠。...決定離開這個荒寒的城市,到一個陽光燦爛的地方旅行(二人各自整理行李),...雪,靜靜的落下...(下一插畫為二人在雪中相遇)...春天終於來了。從被上訴人所著繪本中,所創作之男女主角居住在同一棟公寓,卻不曾相遇,嗣後美好的相遇後所留下唯一聯絡方式,卻因雨水淋溼的紙條而無法聯絡,住在咫尺卻始終未曾相遇,彼此思念又無法相逢,使男女主角各自覺得份外孤單,這樣的過程令觀者扼腕,惟嗣後二人離開原居住之城市後又再度相逢,令人覺得驚喜,有系爭繪本可稽。
(2)依原審勘驗甲○○所拍攝,大信公司所發行「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DVD,其內容略為:男女主角各自手拿手電筒在自己房間,在黑暗中照明,其後切換到捷運車箱內,二人背對背乘坐,狀似陌生;之後為二人各自在公園散步,二人在環狀灌木樹圃相撞,其後二人一起行走、聊天,並在溜滑梯前坐下聊天,男主角拿出身上背的小提琴,展示給女主角看,狀似歡愉,其後二人坐在鞦韆上向上看,下一畫面為下雨場景,男主角以所著風衣遮蔽二人一起奔跑,二人在風衣下以便條紙互留對方之電話號碼,其後穿插主角在雨中道別之畫面,之後並穿插男主角拿紙條及電話撥電話之動作,並有撥不通及沮喪之神情,接下來是男女主角在街道上行走,邊走邊打電話,畫面突然拉到另一方,女主角在街道上獨行。之後是男主角靠在窗戶上,展開被雨淋溼之紙條,狀似辨認其上之字跡。其後為二人均出現在熱鬧開心場所,但二人各自獨行,狀似落寞,二人在同一節捷運車箱內,男主角之畫面較模糊,難以辨認,但彼此未發現對方,之後仍穿插前開熱鬧場景及二人獨行之畫面,後為二人在捷運月台上一進一出車箱畫面,其後是二人仍拿著紙條,男主角在打電話,女主角狀似等電話;下一畫面為咖啡廳門口,女主角坐在咖啡廳門口坐位上,男主角進入買咖啡及出來,二人仍彼此未發現對方。之後仍是男主角拿紙條撥電話躺在沙發上,接下來女主角在整理行李之畫面,中間穿插二人在雨中道別離之畫面,之後女主角提著及揹著沈重之行李走在路上的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3)系爭繪本整體之布局架構,大致可被分析如下:
一男一女雖住得很近,但兩人的生活習慣與生活形態完全不同,
兩人過著空虛的日子,不曾相遇,某日兩人偶然在公園相遇,一見如故,
兩人在雨中互留電話後匆促分離,兩人分離後,因故無法再度取得聯繫,
兩人相互期待、思念,卻仍各自孤獨地過生活,雖然兩人之生活實際上偶有交集,卻不自知,
兩人都無法忍受失落感而決定搬離,卻再度重逢。
倘將系爭繪本上開布局架構之各別部分逐一解析觀察,其均為一般愛情著作中所常見,且為抽象意念之呈現,尚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不能夠以其著作中有男女兩人偶然相遇一見如故,或在雨中互留電話之情節,就禁止他人為相同或相似情節之安排。然並不排除布局架構之各別部分以具體內容之表達,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性。
例如在形容男主角過著空虛的日子,其於系爭繪本中之表現形式為:以「他近來不是過得很好,晚上偶爾會到城中的上流餐廳,拉琴賺點外快」、「天氣溼冷,有一種冬天來臨時,淡淡的憂鬱情緒」、「不練琴時,他喜歡在外面閒晃,繞到城裏的公園去餵鴿子,常常呆坐整個下午」、「有時候他會覺得空虛無力」等文字敘述搭配繪圖,這些具體的文字敘述與繪圖,均屬於表現形式,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同理,系爭繪本每一頁係以文字敘述搭配繪圖,此等具體表現形式自均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4)本院比對系爭繪本與系爭MTV影片,就各該事件之次序與角色互動情形對照,系爭繪本為
一男一女住在同一棟公寓,
兩人有各自的生活互不認識,
在公園噴水池相遇,
相見甚歡度過快樂時光,兩人在公園內散步、玩旋轉馬,
下雨以衣服遮雨並在雨中以紙條互留電話後匆促分手,
字跡被雨淋溼模糊,無法打電話取得聯繫,
彼此在都市迷宮中,女走人行道、叫、親過同一個寶寶,
男女各自決定搬離去旅行,在雪地中再度重逢;系爭MTV影片本則為
一男一女,男女各自在家中用手電筒照自己、各自搭乘捷運,
在公園圓形草叢相撞,兩人在公園聊天,男騎搖搖椅,女盪鞦韆,
下雨用衣服遮雨,在紙條上互留電話後分手,
字跡被雨淋溼模糊,
無法打電話取得聯擊,
女在天橋走、捷運一進一出,男從店裡買東西出來而女的喝咖啡低頭找東西,錯身而過,
女整理行李拿到外套想起雨中分手情景,女提行李離開。
就上開第、、項,兩者完全不同,就、、、項,兩者所表現之意念雖有類似之處,然而在具體事件及男女彼此互動關係上,並不相同,而不具有實質近似性,至於第、、項,即系爭繪本第三九至四十頁、四一至四二頁、四九至五十頁,兩者則相當接近,具有實質相似性。
以系爭繪本創作之程度,比憑空想像或杜撰之科幻小說低,在實質近似性之判斷上,應應要求較高之比例,而以兩者在十項重要事件之次序與角色互動關係中,僅三項構成實質近似,尚難認系爭MTV影片整體故事之重要事件次序與角色互動關係與系爭繪本構成實質近似。此觀謝銘洋教授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稽。
(5)系爭繪本所欲傳達之意念,固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至於系爭繪本故事構下所為上開、、項具體之表達,即以衣服蔽雨、在雨中互留電話後匆促分離、留有電話號碼之紙條因雨漬而造成字跡無法辨識,依法應受著作權保護。系爭MTV影片亦有類似之表達,兩者實質內容即為近似,而具有實質近似性。
查系爭繪本早於系爭影片一年餘出版發行,但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出版發行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聯合報刊載系爭繪本銷售八萬本(姑不論報載內容之計算依據與證明為何,如計算至系爭MTV影片完成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則未達八萬本),在長達約一年半期間僅銷售八萬本,以台灣二千三百萬人口計,對照之下接觸系爭繪本之比率並不高;雖系爭繪本曾獲選為金石堂十大最具影響力的書、誠品年度推薦選書及民生報好書大家讀第三十三梯次入選書,惟若非喜好逛書店、閱讀繪本類書籍之人,斷不會注意且閱讀系爭繪本;而甲○○辯稱系爭MTV影片上證些橋段之靈感係源自於金城武與梁詠琪主演之電影「心動」、另一齣MTV,及梁朝偉與王菲主演之電影「重慶森林」等,依卷附之錄影帶(江蕙「晚婚」MTV「開庭用」版)中之子母畫面對照,確實在其他影片中亦有類似之畫面表現,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可見甲○○所辯非虛。則甲○○自其他來源亦有可能接觸到類似之表達,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甲○○確有接觸系爭繪本,就上開具有實質相似性部分,亦難認定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3又按在著作人格權方面,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參照),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參照),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參照)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甲○○並無侵害系爭繪本著作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甲○○以改作之方式,擅自割裂、竄改伊系爭繪本著作之內容致損害伊名譽,而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等情,自屬無據。至原審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六至十七行雖謂:「被告甲○○上開侵害原告(即被上訴人)著作權,將之改作,就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自有侵害,原告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應屬可採」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同一性保持權」遭受侵害,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有無遭受侵害而為審判,卻就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公開發表權」而為審判,自有違誤。遑論系爭繪本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出版發行,焉有侵害公開發表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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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2011.9.7)
原告 丙○○(幾米)
被告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乙○○(MV導演)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銷售、發行「江蕙.我愛過」專輯中「晚婚」音樂MTV影像之錄影帶、VCD、DVD。
被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江蕙.我愛過」專輯中「晚婚」音樂MTV影像之錄影帶、VCD、DVD予以銷燬。...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一知名繪本作家,並以「幾米」為筆名將作品行銷於市。「向左走.向右走」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版之繪本創作,並以本書獲選為金石堂十大最具影響力的書、誠品年度推薦選書及民生報好書大家讀第三十三梯次入選書。
二、不意日前發現被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述「向左走.向右走」內容,委由被告乙○○改編拍攝成音樂MTV影像,收錄於「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發行各式錄影伴唱帶、VC
D、DVD等音樂MTV,並於電視打歌公開播送。經原告委由律師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信公司停止繼續製造、銷售、發行前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出版品,孰料被告大信公司竟藉口此乃被告鄺盛所為,其並不知情,仍持續製造、銷售、發行上開出版品迄今。
三、被告等確有「改作」原告著作之行為: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定義,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被告等所拍攝「晚婚」音樂MTV之情節及畫面,其大部份與原告「向左走,向右走」一書之情節及書內繪圖完全相符,佐以系爭音樂MTV最初拍攝之畫面順序及情節,則被告改作原告著作之行為,實已彰彰明甚。
(三)被告復提出一只剪集諸多電影情節及自稱伊所拍攝音樂錄像帶之錄音帶,欲以此證明創作「晚婚」音樂MTV之靈感來源。惟查,姑不論上揭音樂錄像帶是否真為伊所拍攝,原告「向左走.向右走」繪本及「晚婚」音樂MTV之圖像、情節皆有故事性及連續性,此豈是被告剪接錄影像所能達成之效果?被告改作原告著作之事實,又豈容被告嗣後剪集諸多類以影像加以混淆?
四、被告大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原告於知悉著作權遭侵害一事後,曾主動委由律師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予被告大信公司,通知其停止繼續製造、銷售、發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出版品,孰料被告大信公司先是藉口伊並不知情,後又主張伊與另一被告乙○○間係承攬關係,並無指揮監督情形存在。惟查:
(一)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縱使被告大信公司並未共同參與「改作」之行為,惟其於原告發函告知後,被告大信公司仍持續銷售上開出版品迄今,故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大信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見解,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僱用人須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外是藉由擴大賠償義務人之範圍來保護侵權行為事件中受害人之利益。今被告大信公司主張其與另一被告乙○○間並無監督關係存在,惟依其所提出之出資著作契約書,既於第五條約定著作權歸甲方(即大信公司)享有,參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大信公司與乙○○之關係應屬僱佣契約。
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
(一)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案情形,被告於「改作」原告之著作後,非但將其製作成錄影帶、VC
D、DVD及其他產品於市場上銷售,復於公開場合大量播放(如電視、KTV),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計。查被告所拍攝「晚婚」音樂MTV之情節及畫面,大部分與原告「向左走.向右走」一書之情節及書內繪圖完全相符之事實,實更甚於一般之改編拍攝情節重大,被告對此剽竊、竄改原告著作之事實,何能諉為不知!故爰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大信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今被告等以改作之方式擅自割裂、竄改原告著作之內容,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金額。至於所謂「相當」,應考量實際侵害情形、著作人身分地位及其知名度、侵害人經濟狀況及侵害人之主觀情勢等加以判斷。本案情形,原告以「幾米」為筆名所發行之繪本著作,自八十七年迄今已有九本,其中除「向左走.
向右走」一書獲選誠品年度推薦選書及金石堂十大最具影響力書籍已如前述外,其他如「森林裡的祕密」一書亦曾獲選中國時報「問卷」最佳童書及民生報「好書大家讀」年度最佳童書,「微笑的魚」一書獲選聯合報「讀書人」最佳童書,「聽幾米唱歌」一書獲選金鼎獎推薦優良圖書,「月亮忘記了」一書獲選聯合報「讀書人」最佳童書及民生報「好書大家讀」年度最佳童書,輔以相關報章雜誌之報導,則繪本作家「幾米」之名,已廣為週知。此外,原告「向左走.向右走」依聯合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報導內容,於一年半內平、精裝合計八萬本大賣,足證原告「向左走.向右走」著作暢銷情況,被告身為唱片公司及導演,不思經由合法途徑取得授權,竟故意剽竊並竄改原告著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打擊及痛苦,實無以言喻,故被告大信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四百萬元。
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核被告大信公司至今仍繼續製造、銷售、發行前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出版品,爰依此為第二項訴之聲明。
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爰依此為第三項訴之聲明。
七、原告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大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訴之追加。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係由法律上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態樣,其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被告大信公司竟執此指摘原告主張伊有此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為訴之追加,實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大信公司向被告乙○○了解其創作靈感來源係來自於其曾拍攝過的音樂錄影帶及電影畫面之片段,被告乙○○就其拍攝系爭視聽著作每一畫面何以如此構思處理,說明如下列:
(一)MTV男主角連凱、女主角江淑娜在捷運車箱內分別獨坐。靈感來源:出自張信哲專輯歌曲的MTV音樂錄影帶,男主角張信哲與女主角尹子維分別在捷運車箱內獨坐。
(二)MTV女主角江淑娜在黑暗中把玩手電筒。靈感來源:出自美國電影「雙面情人」中,女主角葛麗絲派特洛於窗邊單獨把玩手電筒。
(三)MTV男、女主角搭車時錯身而過。靈感來源:出自日本電影「情書」,女主角中山美穗一人分飾二角,二人在來往人潮中交錯卻互不相識。
(四)MTV男、女主角在圓形圃園相遇。靈感來源:出自上華唱片一九九九年為歌手楊千嬅發行之專輯MTV音樂錄影帶中,歌手楊千嬅在前開同一圓形圃園行走。
(五)MTV男、女主角在黑暗中持手電筒嬉遊。靈感來源:出自美國電影「巴黎情人」,女主角坐在坐處沙發上,男主角躺在沙發上。
(六)MTV男、女主角在公園旁人行上聊天說笑。靈感來源:出自美國電影「電子情書」中男主角湯姆漢克與女主角梅格萊恩在公園旁人行道上談天。
(七)MTV男、女主角在盪秋千,拍攝時鏡面往上拉。靈感來源:出自一般音樂錄影帶的盪秋千畫面。
(八)MTV男、女主角在大雨中,男主角以大衣遮蔽女主角。靈感來源:出自國片電影「心動」男主角金城武、女主角梁詠琪在雨中奔跑,女主角梁詠琪以外衣遮蔽身體以及美國電影冰雹之旅男、女主角在冰雹中奔跑。
(九)MTV男、女主角在滂沱大雨中抄電話號碼。靈感來源:出自藝人劉愷威歌曲「啦啦啦我愛你」之音樂錄影帶中女主角抄電話號碼給男主角。
(十)MTV男主角展開淋濕之紙條。靈感來源:出自國片「重慶森林」中畫面,男主角梁朝偉展開濕紙條。
(十一)MTV女主角展開淋濕之紙條。靈感來源:出自國片「重慶森林」中畫面,男主角梁朝偉展開濕紙條。
(十二)MTV男、女主角分開之畫面。靈感來源:歌手陳曉東「比我幸福」歌曲音樂錄影帶中男女主角分開之畫面。
(十三)MTV男主角撥打電話。靈感來源:出自歌曲「像我的人」音樂錄影帶中,男主角張智霖打電話。
(十四)MTV女主角在等待電話。靈感來源:出自歌曲「像我的人」音樂錄影帶中,女主角許如芸在看呼叫器。
(十五)MTV男、女主角在人群中錯過。靈感來源:出自國片電影「甜蜜蜜」,男主角黎明、女主角張曼玉在人群中錯身而過。
(十六)MTV男、女主角坐在捷運的同一車箱內,卻未認出彼此。靈感來源:出自國片電影「甜蜜蜜」男主角黎明、女主角張曼玉背對背未發現彼此。
(十七)MTV男、女主角自同一捷運車廂的不個不同車門走出來。靈感來源:出自國片電影「甜蜜蜜」男主角黎明、女主角張曼玉自車廂上走下來。
(十八)MTV女主角坐在咖啡廳窗的座位,男主角自咖啡廳窗外經過,二人卻未會面。靈感來源:出自國片電影「甜蜜蜜」女主角張曼玉在車潮中,男主角黎明與之錯身而過。
(十九)MTV女主角收拾行李離開。靈感來源:出自電影「巴黎情人紐約沙發」中畫面,女主角背著行李離開。
被告乙○○說明其創作靈感係源自於前開歌手音樂錄影帶及電影片段之畫面,所參考之音樂錄帶及電影之創作時間均較原告丙○○所創作的繪本向左走、向右走創作時間為早,繪本內之情節在一般的抒情小說電影中,皆可見到,原告主張被告乙○○製作之系爭視廳著作侵害其著作權,洵屬無稽。...
丑、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承攬拍攝「江蕙『晚婚』流行歌曲MTV」之工作後,即依該首歌詞曲之意境,與同仁腦力激盪後,架構出一個有故事情等之拍攝內容:女主角因為曾經邂逅心靈契合之男主角,但是因為造化弄人而失去聯絡;又一直不能重逢,因此而錯失姻緣,造成年紀老大尚未成婚。
二、「晚婚」MTV中遭原告質疑之橋段,均有被告之靈感來源或過去經驗為本:
(一)P2.被告使用圓形中空矮樹叢為背影,安排男女主角面對面直線走來又相撞,因此邂逅。原告曾經使過相同背景於其他MTV中,而且原告書中是男女主角繞行「噴水池」,兩人一人向左走;一人向右走;因此而相遇,與被告之手法完全不相同。
(二)P4.被告安排男女主角在公園內聊天,因為心靈非常契合而相見恨晚之感,互相表現很開心的表情及動作,乃是司空見慣之拍攝手法,不知有千百齣愛情劇曾經使用過,不知原告憑什麼主張其有原創性智慧財產權。
(三)P6.此一畫面乃被告之原創畫面,在原告書中不曾出現,不知原告意在何指?
(四)P8.男女主角在雨中奔跑躲雨;以風衣擋雨,又在風衣下互相抄寫、交換電話之橋段。被告之靈感乃是來自金城武與梁詠琪所拍電影中,男女主角在雨中奔跑又以風衣擋雨之橋段,加上被告曾在另一齣MTV中使用過男女主角初識後,女主角留下電話碼在男主角手心上之橋段,加以演化後拍成互相留下電話號碼於紙條上之橋段。而且國語電影名作「重慶森林」中,也是使用男女主角在雨中互換電話號碼於紙上之橋段,此為被告之靈感來源。
(五)P10.舉凡男女主角約會完畢後,因各自有事而告別,一定是分道而行,怎麼可以說這是抄襲原告「向左走,向右走」之創意呢?P12.男女主角留下電話號碼之字條,因為雨清而造成字跡無法辨識,此一橋段乃是原創於國語片「重慶森林(梁朝偉、王菲主演)」,而成為被告之靈感來源,請原告不可專美於「重慶森林」之前。
P14.男女主角因為失去對方電話號碼,所以只有苦候對方來電之橋段,在中外愛情電影中,使用過之次數不知凡幾。就被告之認知,乃是老掉牙之慣用橋段,不知有何令原告自認稱奇、原創之處。
(六)P16.被告有拍此一畫面,但是沒有提供為「晚婚」MTV之劇情;而且被告乙○○安排男女主角一前一後,中間間隔一位路人,所以錯失重逢機會,與原告「向左走,向右走」之創意何干?
(七)P被告安排安角坐在咖啡店緊鄰行人通道之位置,因為陰錯陽差而錯失與男主角重逢之機會。此一橋段,未見原告於其「向左走,向右走」書中使用,何侵權之有?
(八)P20.被告安排在捷運月台上,男女主角一進一出於同一班捷運列車,又擦肩而過,令人無限扼腕。此一橋段,亦未見原告於書中使用。
(九)P被告安排男主角坐在捷運車廂內,望著行動電話而限入沈思,乃是很普通、常見之手法,不知原告何以認為有侵害其原創性之智慧財產權。
三、被告在拍攝『晚婚』MTV之前,不曾讀過原告繪著之「向左手,向右走」一書;被告在拍攝完『晚婚』MTV之後,因原告透過友人向被告表示希望看一下被告拍的系爭MTV內容,被告亦是毫不心虛地大方提供之,所以原告手上才會有導演版之系爭MTV,可見被告確無抄襲、改作原告著作之心機。
四、綜此,舉凡文藝之創作自有作者之先前經驗及前輩作品為靈感來源,再加以融合、演化後發揮成自己之作品,不能因稍有雷同之橋段,即指責對方抄襲、改作。
故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版之繪本「向左走.向右走」為原告之創作,被告大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述「向左走.向右走」之內容,委由被告乙○○改編拍攝成音樂MTV影像,收錄於「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發行各式錄影伴唱帶、VCD、DVD等音樂MTV,並於電視打歌公開播送。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信公司停止繼續製造、銷售、發行前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出版品,被告大信公司竟藉口此乃鄺盛所為,其並不知情,仍持續製造、銷售、發行上開出版品迄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損害,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百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相關產品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承攬拍攝「江蕙『晚婚』流行歌曲MTV」工作係依該首歌詞曲之意境,與同仁腦力激盪後,架構出一個有故事情等之拍攝內容:女主角因為曾經邂逅心靈契合之男主角,但是因為造化弄人而失去聯絡;又一直不能重逢,因此而錯失姻緣,造成年紀老大尚未成婚,「晚婚」MTV中遭原告質疑之橋段,均有被告之靈感來源或過去經驗為本,或為被告使過相同背景於其他MTV中之經驗,或為愛情劇司空見慣之拍攝手法,或普通、常見之手法而不具有原創性,或係電影中得來之靈感,且影片中有許多亦未見原告於書中使用,是舉凡文藝之創作自有作者之先前經驗及前輩作品為靈感來源,再加以融合、演化後發揮成自己之作品,不能因稍有雷同之橋段,即指責對方抄襲、改作等語置辯。被告大信公司則以:被告大信公司委託被告乙○○拍攝製作江蕙「晚婚」之MTV音樂錄音帶,系爭視聽著作經被告乙○○完成,嗣後與被告乙○○簽立出資著作契約書,被告乙○○於出資著作契約書聲明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否則應自負民、刑事責任,概與大信公司無涉。另大信公司向被告乙○○所了解其創作靈感來源係來自於其曾拍攝過的音樂錄影帶及電影畫面之片段,所參考之音樂錄帶及電影之創作時間均較原告所創作時間為早,繪本內之情節在一般的抒情小說電影中皆可見到,原告主張被告乙○○製作之系爭視廳著作侵害其著作權,洵屬無稽。又被告大信公司與被告乙○○間確無僱傭關係;被告大信公司於得知著作權爭議後已停止銷售系爭視聽著作等語置辯。
三、查:繪本「向左走.向右走」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版之創作,其著作於一年半內平、精裝合計銷售八萬本,並曾獲選為金石堂十大最具影響力的書、誠品年度推薦選書及民生報好書大家讀第三十三梯次入選書;被告大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委託被告乙○○拍攝「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音樂影像,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完成後,發行各式錄影伴唱帶、VCD、DVD等音樂MTV,且於電視打歌公開播送。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大信公司未經同意擅將前開「向左走.向右走」內容,改編拍攝成音樂MTV影像收錄於「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一曲,發行各式伴唱帶、音樂MTV,並於電視打歌公開播送,已侵害著作權為由,催告被告大信公司停止使用該音樂MTV、停止散播該產品並予銷燬及賠償其損失、刊登道歉啟示、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有前開侵害行為」,發函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向左走.向右走」書籍一冊、錄影帶、VCD、DVD各一份、律師函、存證信函、金石堂二○○○年特刊年度出版記事影本、好書指南影本、誠品書店好書九九年度推薦書榜影本、剪報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所創作之「向左走.向右走」繪本創作,係以插畫配合每頁數語敘說男女主角之相遇故事,其首頁以「他們彼此深信是瞬間併發的熱情讓他們相遇。這樣的確定是美麗的,但變幻無常更為美麗。摘譯自辛波絲卡"Love at First Sight"第一段」為始,其文字部分內容略為:她(即女主角,以第三人稱之她稱呼)住在城市郊區的一棟舊公寓裏,每次出門,不管到哪裏,總是習慣性的先向左走。他(即男主角,以第三人稱之他稱呼)住在城市郊區的一棟舊公寓大樓裏,每次出門,不管去哪裏,總是習慣性的先向右走。他從不曾遇見她。他近來不是過得很好,晚上偶爾會到城中的上流餐廳,拉琴賺點外快。不練琴時,他喜歡在外面閒晃,繞到城裏的公園去餵鴿子,常常呆坐整個下午。有時候他會覺得空虛無力。她習慣向左走,他習慣向右走,他們始終不曾相遇。她正在翻譯一本悲慘的小說,讓她常常覺得世界一片灰暗。不工作時,他喜歡逛到城裏喝杯咖啡,在街上散步,看往來的行人,和路邊的野貓說說話。有時候她會感到人生乏味。她習慣向左走,他習慣向右走,他們始終不曾相遇。就像都市裏大多數人一樣,一輩子也不會認識,卻一直生活在一起...。但是,人生總有許多的巧合,兩條平行線也可能會有交會的一天。於是,有一天,他們在公園裏的噴水池前相遇了。他們有如失散多年的戀人。冬天不再那麼陰鬱。他們度過了一個快樂又甜蜜的下午。黃昏時,突然下起傾盆大雨。他們匆忙留下彼此的電話號碼,倉皇的在大雨中分手。他還是習慣的向右走...,她還是習慣的向左走...。大雨將他們淋得溼透,但他們的心卻是溫暖的。這一夜,兩人都興奮的失眠...,雨,滴滴答答的下了一整夜。但是,人生總有許多的意外,握在手中的風箏也會突然斷了線。(下一頁插畫內容為兩張被雨淋溼字跡模糊之紙條)哪裏都不敢去,害怕錯過任何一通電話...,望著模糊的字跡,打了一通又一通錯誤的電話...。他們沮喪的無法入睡。收音機傳來,市政府廣場前倒數讀秒的歡呼聲,一年又這樣過去了。都市的變化,令人錯愕。公園的噴水池,蓋起了高架道路。他樂觀的告訴自己,也許就像電影裏的情節一樣,在下一個街頭的轉角,或是公園旁的咖啡廳裏,就會再遇到她。走在淒冷的街角,一顆掛七彩燈球的枯樹,突然亮了起來,她忍不住哭了。她依然習慣向左走,他依然習慣向右走。日子一天又一天的過去,誰也沒有再遇到誰。走在人群中,格外思念那段甜蜜卻短促的相逢。在這熟悉又陌生的城市中,無助的尋找一個陌生又熟悉的身影。下雨的日子就會想起他。她怎麼可以無聲無息的,就在這個城市消失。夢想飛到城市上空搜尋她的蹤跡。喜歡一個人坐在城市的角落沈思。夜晚閃爍的燈火讓人覺得特別空虛寂寞。...逗過同一隻黃色小花貓,餵過同一隻流浪狗,在陽光微弱的早晨,聽到同一隻烏鴉的叫聲...走過相同的樹林小徑,踩碎相同的落葉。...如此靠近卻又如此遙遠。...決定離開這個荒寒的城市,到一個陽光燦爛的地方旅行(二人各自整理行李),...雪,靜靜的落下...(下一插畫為二人在雪中相遇)...春天終於來了。從原告所著繪本中,所創作之男女主角居住在同一棟公寓,卻不曾在相遇,嗣後美好的相遇後所留下唯一聯絡方式,卻因雨水淋溼的紙條而無法聯絡,住在咫尺卻始終未曾相遇,彼此思念又無法相逢,使男女主角各自覺得份外孤單,這樣的過程令觀者扼腕,惟嗣後二人離開原居住之城市後又再度相逢,又令人覺得驚喜,文字所描述之情節配合原告所繪特殊筆觸之插畫,實具有相當之原創性,而該繪本是以語文配合插畫,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五、原告主張上開「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音樂影像內容,係自「向左走.向右走」繪本改作而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經勘驗被告乙○○所拍攝,被告大信公司所發行「江蕙.我愛過」專輯中之「晚婚」DVD,其內容略為:
男女主角各自手拿手電筒在自己房間,在黑暗中照明,其後切換到捷運車箱內,二人背對背乘作,狀似陌生;之後為二人各自在公園散步,二人在環狀灌木樹圃相撞,其後二人一起行走、聊天,並在溜滑梯前坐下聊天,男主角拿出身上背的小提琴,展示給好主角看,狀似歡愉,其後二人坐在秋千上向上看,下一畫面為下雨場景,男主角以所著風衣遮蔽二人一起奔跑,二人在風衣下以便條紙互留對方之電話號碼,其後穿插男女主角各自在房間展開淋溼的紙條,及撥電之動作畫面,嗣後並有男女主角在雨中道別之畫面,之後並穿插男主角拿紙條及電話撥電話之動作,並有撥不通及沮喪之神情,接下來是男女主角在街道上行走,邊走邊打電話,畫面突然拉到另一方,女主角在街道上獨行。之後是男主角靠在窗戶上,展開被雨淋溼之紙條,狀似辯認其上之字跡。其後為二人均出現在熱鬧開心場所,但二人各自獨行,狀似落寞,二人在同一節捷運車箱內,男主角之畫面較模糊,難以辯認,但彼此未發現對方,之後仍穿插前開熱鬧場景及二人獨行之畫面,後為二人在捷運月台上一進一出車箱畫面,其後是二人仍拿著紙條,男主角在打電話,女主角狀似等電話;下一畫面為咖啡廳門口,女主角坐在咖啡廳門口坐位上,男主角進入買咖啡及出來,二人仍彼此未發現對方。之後仍是男主角拿紙條撥電話躺在沙發上,接下來女主角在整理行李之畫面,中間穿插二人在雨中道別離之畫面,之後女主角提著及揹著沈重之行李走在路上的畫面等情,
另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係系爭錄影帶導演版之拷貝版錄影帶併予勘驗,其內容略為:
男女主角各自手拿手電筒在自己房間,在黑暗中照明,二人在捷運車箱內各自獨坐,下一畫面又跳回男女主角各自手拿手電筒在自己黑暗的房間中照明。之後為二人各自在公園散步,二人在環狀灌木樹圃相撞,其後二人一起行走、聊天,但另有男主角與女主角一起行走,女主角跌倒男主角扶起之畫面,後為二人在溜滑梯前坐下聊天,男主角拿出身上背的小提琴,展示給好主角看,狀似歡愉,但二人愉快聊天之畫面時間較上開DVD版為長,其後二人坐在秋千上向上看,但其中穿插二人各自在房間內手拿便條紙看之畫面,其後為下雨場景,男主角以所著風衣遮蔽二人一起奔跑,二人在風衣下以便條紙互留對方之電話號碼,後穿插男女主角各自在房間展開淋溼的紙條,及撥電之動作畫面,嗣後並有男女主角在雨中道別之畫面,之後並穿插男主角拿紙條及電話撥電話之動作,並有撥不通及沮喪之神情,但另有女主角跑向電話之動作,接下來是男女主角在街道上行走,邊走邊打電話,畫面突然拉到另一方,女主角在街道上獨行。之後是男主角靠在窗戶上,展開被雨淋溼之紙條,狀似辯認其上之字跡,及二人在同一捷運車箱內彼此未發現對方,男主角部分畫面頗為清晰,以及男女主角搭乘同一部手扶梯一前一後,中間隔有另一行人,狀似未發現彼此。其後為二人均出現在熱鬧開心場所,但二人各自獨行,狀似落寞,之後為二人在捷運月台上一進一出車箱畫面,之後為女主角拿紙條,其後是二人在雨中奔跑及在溜滑梯前聊天之畫面,咖啡廳門口,女主角坐在咖啡廳門口坐位上,男主角進入買咖啡及出來,二人仍彼此未發現對方。之後仍是男主角拿紙條撥電話躺在沙發上,接下來女主角在整理行李之畫面,中間穿插二人在雨中道別離之畫面,之後女主角提著及揹著沈重之行李走在路上的畫面等情,均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可查,被告乙○○就錄影帶部分亦自承係其所拍攝,但與提供給被告大信公司之母帶不同,內容稍有出入增刪,前後有些許不同,惟故事架構與內容相差不大。
六、本件經比較上開被告乙○○上開音樂影像帶作品與原告「向左走.向右走」之內容,原告上開繪本所敘述之故事內容,具有相當之架構。被告乙○○所拍攝之導演版錄影帶及「江蕙.我愛過」專輯DVD中之「晚婚」部分作品,其順序雖有部分不同,惟主體內容及架構與原告上開作品有相當大之重疊性,另就細節部分言,兩件作品之男主角均有提一把提琴,男女主角相逢地點均在公園圓形場所(向左走.向右走係在圓形噴水池前,錄像帶係在環狀灌木樹圃),相逢後均渡過一個愉快的時辰,在大雨來臨下,男主角之披風下,在紙條上留下彼此的電話號碼後道別離,在雨水淋溼而字跡模糊的情形下,男主角打了多通錯誤電話,女主角則在電話旁等著對方打電話來,二人多次在近在咫尺卻又錯過,在孤寞落寂下打包離開等情節,而各該細節部分組合起來之架構、布局幾與原告繪本中所欲表達之意涵相似性極高,另原告繪本男女主角在認識前各自原本情緒均屬茫然無從,待認識後至為歡愉,其後因紀錄電話之紙條字跡模糊致無法聯絡,二人又陷入沮喪之情境,至最後失望地離開居住城市,待二人在雪地再度重逢,插畫之感覺才又愉悅起來;被告乙○○所拍攝之作品,除並無「二人在雪地再度重逢愉悅」之感覺外,而係以失望離開城市作結外,其餘情緒起伏均與原告繪本所表達者極為相似。
至被告乙○○所提各個電影情節,固可提供或剌激創作者作為畫面或影像之參考,然此等片段之畫面或影像如何構成被告乙○○繪本內容之故事架構,被告乙○○就該電影情節之片段如何構成其作品故事情節,雖另陳明:系爭著作拍攝前,曾就內容與黃桂蘭開會過,之前有聽過歌,故問黃桂蘭有無看過黎明與張曼玉主演之「甜蜜蜜」,該電影內容略為黎明與張曼玉自大陸坐火車到香港,二人是背對背並不認識,他們認識後過一段開心的日子,之後因故分手,先後到紐約、在紐約茫茫人海中,不斷的錯過,最後因鄧麗君死亡消息,黎明在電器行電視機前看著該新聞,才再相遇,中間隔了十年,另有提過重慶森林、情書、心動等影片內容,黃桂蘭大概知道要拍攝之內容,伊想要拍之是二個人在城市中老是碰不到面,觀眾會覺得很可惜,所以符合晚婚的主題等語。觀之其內容就男女主角多次不斷錯過之歷程雖有令觀眾覺得可惜之相同處,惟該電影之故事架構及被告乙○○所陳述欲拍攝內容與原告及被告乙○○之錄像帶作品均有相當大情節之不同,二作品無論就表達之意念、故事布局、結構、男女主角之情緒起伏等均有相當大之相似性,是綜合上述,被告乙○○所拍攝之音樂錄像作品,與原告繪本內容除結局部分外,其他就程度言,實有極多相似之處,且就兩作品間質的方面言,其所表達之意念及故事架構、布局、結構、情緒起伏均有相當重大相似之處,相似程度已達充分且明顯相似及實質相似程度,依上開論述綜合觀之,被告乙○○所為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七、按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自明。又著作權之侵害或抄襲(例:公開口述、公開演出、改作等方法)之認定標準通常可由兩個要件所構成,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而所謂「接觸」,並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閱讀,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看或聽原告之著作,即足構成接觸,如受侵害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及在公眾有販賣同種類之商店均可取得其著作即其適例。
查:本件原告之繪本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品,被告乙○○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委託,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完成該作品,而原告之繪本其一年半銷售八萬本,並曾獲選為金石堂十大最具影響力的書、誠品年度推薦選書及民生報好書大家讀入選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乙○○準備及完成該音樂錄帶作品時,原告之繪本已行銷於市面及在公眾有販賣同種類之商店均可取得其著作,而被告乙○○之音樂錄像帶作品與原告之繪本又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則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著作改作成音樂錄像帶作品,已然侵害原告該繪本著作權,被告乙○○辯稱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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