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7日 星期二
(商標) Amazon 「Echo」 v. DUOECHO:兩造商標近似,又使用於相同商品,「DUOECHO」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行政判決(2020.03.31)
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Amazon)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09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除另有註明者外,均同)105 年12月6 日以「DUOECHO 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放大器;音箱;聲振動膜;耳機;音響喇叭;擴音器;麥克風;聲音傳送器具;揚聲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5723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本文不准註冊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不准註冊之規定,以108 年3 月28日中臺異字第G010607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806309770 號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四、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一)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是以實務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甲證11所示據爭商標商品售價僅99美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商品,一般消費者均能負擔並均為潛在目標客群,因此據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應非原告所稱之少數專業性消費者,而為一般普羅大眾。
2、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UOECHO 」所構成,其字體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識其為外文「DUOECHO 」;據爭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ECHO」所構成。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均具有大小寫及排列順序相同之「ECHO」,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
3、系爭商標之外文「DUOECHO 」發音之重音落於外文「ECHO」部分,與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讀音相同。
4、系爭商標「DUOECHO 設計字」係由「DUO 」及「ECHO」二字所組合而成,「DUO 」則為描述性用法,給予消費者之觀念「二重」、「一對」之意思,故「DUO 」部分之識別性低,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仍為「ECHO」。而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與其指定之「專供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部分商品間,以該等商品強調具有人機互動功能,係將語音指令經由內部系統處理、執行後,復將執行結果提供使用者,而非單純就使用者指令予以複誦、播放者,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應非屬該等產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直接說明,而係以隱含、譬喻之方式,使相關消費者於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推理後,產生該等智慧型產品可以語音控制,並以聲音回饋使用者指令執行結果,且提供「有問有答」良好人機互動體驗之暗示聯想,故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準此,由於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ECHO」,完全相同,唯一區別為「DUO 」字樣,而「DUO 」字樣之意義為「二重」、「一對」,屬於識別性低之描述性文字,並無實質區別二者之功能,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均為「ECHO」概念之產品。
5、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外觀、讀音、觀念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甚至由於「DUO 」有「二重、雙倍」之意涵,消費者極可能以為「DUOECHO 」係「ECHO」之二代產品,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五、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一)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 、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放大器;音箱;聲振動膜;耳機;音響喇叭;擴音器;麥克風;聲音傳送器具;揚聲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專供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專供智慧型互動喇叭使用之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電腦軟體」等部分商品相較,均屬聲音傳送、擴大、播放之器具,且均包括「喇叭」,故就用途、形狀、功能、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而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一)按「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之特徵,對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因其特徵不同而強弱有別,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有關識別性之判斷,應就商標之文字圖形等特徵整體觀察,並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依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的關係、商標權人使用之狀況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雖為既有常見字彙,有「回聲」、「共鳴」、「產生回響」、「反射(聲音等)」等涵義,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專供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專供智慧型互動喇叭使用之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等與聲音有關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及相關配備商品,以該等商品強調具有人機互動功能,係將語音指令經由內部系統處理、執行後,復將執行結果提供使用者,而非單純就使用者指令予以複誦、播放者,因此,據爭商標之外文「ECHO」,應非屬該等產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直接說明或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之方式,使相關消費者於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推理後,產生該等智慧型產品可以語音控制,並以聲音回饋使用者指令執行結果,且提供「有問有答」良好人機互動體驗之暗示聯想,應具相當識別性。
七、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一)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惟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異議附件7 、8 之103 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新聞媒體,及數位時代、天下雜誌、財訊、商業周刊等報章雜誌之報導可知:參加人於103 年11月起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其具有聲控功能之智慧型互動式喇叭,使用者可利用語音傳達指令,使「ECHO」之虛擬助理「Alexa 」提供天氣、新聞等資訊,及設定鬧鐘、播放音樂、進行線上購物等事項,其透過聲音而非點選螢幕方式,控制物聯網裝置之模式,具相當之創新性,並吸引業界及消費者相當之注意,例如「數位時代」雜誌105 年7 月1 日刊載「Amazon Echo 憑什麼成為最火紅的IoT 裝置?」一文即載明「論這一年討論度最高的IoT 裝置,非Amazon Echo 莫屬。市調機構推估,Amazon Echo 至今已熱銷超過300 萬臺,…」,足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106 年8 月1 日註冊時,業經參加人行銷使用數年,並經我國媒體廣泛報導,一般普羅大眾自會關注參加人以據爭商標為品牌推出該領域新品之相關訊息,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
(三)另以「ECHO」為關鍵字於網路資料庫搜尋相關媒體報導,發現自103 年11月6 日據爭商標產品發佈時起,於聯合知識庫(包括聯合報、聯合晚報、經濟日報、Upaper)中,共有超過150 篇之報紙媒體相關報導(見本案卷二第59至93頁參證六)。若於搜尋網站Google鍵入「AMAZON ECHO」為關鍵字,可獲多達約6,300 萬筆相關查詢結果。其中大多數,尤其最優先出現之收尋結果,均係直接相關於參加人及其「ECHO」產品。若搜尋繁體中文網頁,查詢結果亦有多達152,000 筆。其中大多數及最優先出現之收尋結果,亦均係直接相關於參加人及其「ECHO」產品。
(四)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中訴願證5 、6 、8 、15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訴願證7 之FB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僅約4,500 人;訴願證9 至14之網路文章數量尚屬有限;訴願證18展覽會參觀人數亦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於我國之相關銷售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將系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五)原告所提甲證10、11主張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屬專業性較高之消費者且據爭商標之商品無法於我國內購買難認有混淆誤認情事云云,經查甲證11所示據爭商標商品之售價為美金99元,尚非一般消費者所不能負擔,且語音助理產品係屬「智慧家庭」相關控制系統,用戶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即可連接家庭電器與網際網路的裝置,故其使用及關注者,應為一般普羅大眾,而參加人自103 年11月間推出據爭商標之智慧型喇叭後,即持續為一般普羅大眾所關注,已如前述,故相關消費者顯然較為熟悉據爭商標,而對於系爭商標尚屬陌生。
八、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相當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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