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日 星期一
餐飲(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風和日麗」v. 「丰禾日麗」:我國商標法採取「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商標縱使較不著名,還是受到保護。
#王品 #丰禾日麗
#餐飲 #商標
王品集團推出新的餐飲品牌「丰禾日麗」。
行事曆是這樣的:
107年8月:申請商標
107年9月:對大眾預告將推出新的品牌
108年4月8日:智慧財產局拒絕註冊(因為存在先註冊商標「風和日麗」)
108年4月10日:餐廳開幕
法院再次重申,即使先存在的商標比較不有名,也不能因為後申請的商標比較有名,就讓後面的商標註冊,因為我國商標法是採取「先申請先贏」的原則:
「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另基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是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應先保護註冊在先之據駁商標。」
ps不過我也是看判決才知道「丰禾日麗」這個品牌啊~(後知後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品牌行銷商標先行
#商標意識很重要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2020.2.13)
原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0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以「丰禾日麗」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詳如附圖),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以108 年4 月8 日商標核駁第39620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樣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1.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丰禾日麗」所構成。據駁商標圖樣,則由橫書之中文「風和日麗」、「鍋物」及形似太陽之彩色設計圖形所組成,其中「鍋物」二字之字體較小且為所指定使用餐廳等服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而太陽設計圖形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其用以唱呼辨識且較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風和日麗」四字。兩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丰禾日麗」及「風和日麗」四字之讀音完全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麗」二字,僅有「丰禾」及「風和」之選字差異,是二者於讀音及外觀上均相彷彿,觀念上亦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原告主張兩商標整體設計外觀之字體、設色等均不相同等語。惟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強調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 3 參照)。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唱呼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丰禾日麗」及「風和日麗」,而該文字部分已構成高度近似,業如前述,至其餘文字、顏色或圖形設計之部分差異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作用,則兩商標最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仍屬構成近似。
3.原告復稱系爭申請商標之「減少食材浪費」、「愛護環境」等設計理念,與據駁商標所表達「天氣晴朗」之意涵有極大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區辨等語。惟商標之設計理念乃商標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即可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者為準,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主觀上創意構思等個人心理因素;況原告所檢附之「首家台菜品牌丰禾日麗吳念真站台」媒體報導及「傳統台菜『心』滋味!王品復刻經典台式料理帶出媽媽好味道~新品牌【丰禾日麗】請您呷菜配飯~」等網路文章,其內容均提及「因為台灣風和日麗,讓所有子民衣食無虞;王品集團以謙卑的心,懷抱著對母親大地的敬拜,將這個全新的台菜小館,取名為丰禾日麗…」等語,則實難謂兩商標所欲傳達之理念或意義絲毫不相近,亦難期待相關消費者得以於觀念上作區辨。是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三)兩商標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1.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勳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洙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 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觀光客住所;旅館;民宿;旅社」等服務,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等服務相較,二者或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30201「餐廳」小類組,或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供膳宿旅館等第430202「旅館」小類組服務,與前揭「餐廳」小類組屬於得相互檢索之服務,且二者均為提供餐飲、膳宿等相關服務,而住宿服務通常亦有包含提供餐飲服務之情形,是二者服務於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服務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2.原告主張兩商標於實際提供服務之餐飲內容、營業場所及店家外觀顯然有別,其消費及服務對象之重疊性極低,應屬類似程度低之服務等語。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應以原告所申請之商標於申請書所載服務範圍與據駁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服務作為判斷基礎,而非以兩商標實際提供服務之內容、使用時設定之特殊條件、消費市場(對象)或其營運情形為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駁商標之中文「風和日麗」,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餐飲等服務無關,具相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五)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原告所檢附之丰禾日麗台式小館相關照片、文章及光碟內容(為有關蔬菜種植採收、菜淆料理過程、客人品嘗及吳念真口述說明)等,固可知原告於107 年9 月至11月間已預先公開宣布其新品牌名稱「丰禾日麗」,而該品牌之第一家店台北南京東店係於108 年4 月10日開幕,第二家店板橋環球店於108 年底開幕,於其店面招牌、桌卡、菜單、廣告宣傳、官方網站、臉書、報導及網路文章中均可見本件商標之「丰禾日麗」,且於同年4 、5 月間亦有相關新聞媒體以之作為報導題材,堪認原告已有行銷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惟由前揭報導、文章、光碟內容等,亦可知原告目前僅有在北部開設二家店,且初期將僅在中北部展店,依原告自稱自108年4 月10日開店至108 年12月止,台北南京東店消費人數有約32,740人(按:以每張客單數X推估實際用餐5 人計算;客單數6,548X5 人=32,740 人),營業額單店有23,896,447元(甲證38),台北南京東店及板橋環球店自109 年1月1 日至5 日,之消費人數合計約1,120 人(按:以每張客單數X推估實際用餐5 人計算;客單數224X5 人=1,120人),營業額合計734,281 元(甲證39)等情,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駁商標相區辨。
(六)本件商標之申請是否善意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原告固稱其係全國知名之連鎖餐廳業者,無須攀附據以核駁商標,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且由GOOGLE搜尋結果可知,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語。惟查,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均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因素,本件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衡酌商標近似、服務類似等主要因素及其他各項輔助因素綜合判斷,如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2.縱認本件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且目前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惟衡酌二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尚難認本件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另基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是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應先保護註冊在先之據駁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至原告所舉其他讀音相同仍得以併存註冊之商標案例,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亦可併存註冊乙節。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中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原處分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況原告所舉諸案例,其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識別性強弱及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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