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3日 星期二
(商標 商品服務類似)「多那之」著名商標(in咖啡蛋糕麵包) v.「多納滋」in寵物食品:人類食品與動物食品屬類似商品,「多納滋」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2020.02.20)
原 告 寶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以「多納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62145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10503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2350號訴願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系爭商標的註冊有同條第11款前段規定適用,以107 年1 月18日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即前案行政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多納滋』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依前述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108 年3 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43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60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為78年自高雄起家之蛋糕烘焙品牌,於95年轉型為複合式咖啡廳,其所經營之「多那之」連鎖咖啡廳,迄今於本島及澎湖已擁有49間門市(異議申請書附件1 ,見乙證1 異議卷第18至25頁);參加人除印製並定期更換門市目錄外,西元2013至2016年間並出版「多那之月讀報」月報及季刊,消費者可於各大門市自由索取(異議申請書附件2 、3 ,分別見乙證1 異議卷第26至37頁、第38至82頁);104 年間參加人推出用於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品牌原創貼圖,貼圖說明頁面均可見有「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字樣(異議申請書附件4 ,見乙證1 異議卷第83頁);2015年4 月獲得天下雜誌金牌服務業調查連鎖咖啡業第三名(異議申請書附件5 ,見乙證1 異議卷第84至85頁);又參加人於2012年與伊甸基金會合作、2013年於義守大學參與連鎖品牌發展與創新策略研討會、2014年進駐澄清湖球場、2014年贊助大都會社區報母親節活動、2015年贊助飢餓三十人道救援行動等,中央社、東森新聞、大都會社區報及中央日報等各大媒體均有相關報導(異議申請書附件6 ,見乙證1 異議卷第68至120 頁);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所表彰之餐飲服務及相關商品亦經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廣為報導,據以異議商標或結合外文「DONUTES 」及其他圖案之系列商標,復於我國取得第6 、8 、16、20、21、29、30、32、35、40、41、43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之註冊商標,亦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印尼、菲律賓、新加坡、緬甸、澳洲等地及多國取得註冊。本院衡酌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之使用期間、門市數量及營業規模、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為著名商標。惟因參加人提出之門市據點及各項使用事證,大多集中於臺灣南部地區,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國內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的行銷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其企業簡介及系爭商標商品照片(見乙證1 異議卷第189 至195 頁),惟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期間、銷售量、使用範圍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日之前的使用情形,自應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商標之著名程度與其得主張之保護範圍呈正比,亦即商標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越大,著名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較一般之註冊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就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務範圍的認定,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只要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來源,惟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即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兩者相較,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雖係供動物(寵物)食用之食品、飲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或咖啡廳服務,惟動物並無購買能力,故不論供動物(寵物)食用之商品或人類食用之商品,其訴求之消費者均為人類,二者之消費族群應屬相同,且生產人用食品之業者,亦可能同時生產動物用食品,例如參加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生產肉鬆商品之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另申請註冊「NuPlu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食品、寵物食品、飼料」等商品;又市面上有販售寵物蛋糕商品,且國內食品廠商如統一、泰山、台糖、大成、卜蜂等,均同時產製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足認動物(寵物)食品及人類食品可能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
又查,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進步、消費升級及人口老齡化、少子化所帶來社會結構之改變,許多人藉由飼養寵物獲得心靈上的寄託及情感上的撫慰,並將所飼養的寵物視為家庭之一份子,從而帶動寵物經濟之發達,舉凡與人類衣食住行需求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多可在寵物類別中找到相對應之商品或服務,可知現今市面上販售之各種動物(寵物)食品,已呈現豐富及多樣化的品項及內容,不再侷限於傳統乾糧或罐頭之樣貌。
且人用及動物(寵物)用之食品,均在滿足食用之需求,所使用之材料、成品外觀往往十分相似,差別僅在於動物(寵物)食品會根據動物(寵物)之營養需求,在調味及配方上略作調整,故製造或銷售人類食品之業者,如轉為製造或銷售動物(寵物)食品,或採取多角化之經營方式,技術上並無太大困難,且為相關消費者可合理預見之範圍。
另就銷售之場所而言,人類食品及動物(寵物)食品可能同時出現在銷售日用品或食品之場所,又近年來興起之「寵物咖啡廳」,係同時販售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並提供人與寵物的休憩之場所,故人用與動物(寵物)食品之行銷管道不無重疊之可能。
綜上,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分別係供動物(寵物)食用之商品及供人類食用之商品或服務,惟兩者訴求之消費族群相同,其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有共同或關連之處,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多年廣泛的行銷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相關公眾在心中已留存有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使用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印象,於看見讀音甚為接近之系爭「多納滋」商標使用於動物(寵物)食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二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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