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行政判決(2019.12.31)
(二)又按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參加人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 號、第1272845 號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該二商標係分別於96年7 月1 日及96年8 月1 日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7 年6 月8 日)已逾3 年,依上開規定,參加人自應檢附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真實使用證據。茲就該2 件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分述如下:
1.據以評定註冊第1272845 號商標部分:
依參加人提出之PChome購物網及Google網路搜尋訊息(見評定卷第42至51頁、第73至92頁),其上均可見據以評定註冊第1272845 號商標使用於雨衣、隱藏式鞋套等商品,且日期在本件申請評定日(107 年6 月8 日)前3 年內,堪認其有真實使用之事實,而與該等商品性質相當之「雨衣、雨鞋」部分商品亦得認為有使用,故本件得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272845 號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雨衣、雨鞋」商品,作為據以主張之商標/商品續為實體審查。
2.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號商標部分: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該條新證據之定義及新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區別,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中闡述甚詳,簡言之,該條所謂的新證據,是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在專利舉發事件中是指「引證案」,在商標爭議事件中是指「據爭商標」,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原告雖稱:參加人在訴訟中才提出公證書、照片等證據,是否為審理法第33條新證據請法院審酌等語,然查,本件參加人所提的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79號公證書及商品出貨照片,雖然是在本院訴訟中才提出,但參加人於評定階段已提出發票用以證明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 號商標有使用於安全帽之事實,而上開公證書、商品出貨照片僅是與該發票互相補強,證明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 號商標之真實使用狀況,自為補強證據而非審理法第33條新證據,當無所謂「依最高法院見解參加人不能依審理法第33條提新證據」可言。又觀諸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發票,其上記載106 年7 月12日、106年9 月28日參加人有向長進製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Tend
er R安全帽,再依參加人於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商品出貨照片,可見安全帽上使用有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 號商標圖樣,且郵寄資訊亦可見收貨人為天德、寄貨人為長進製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依公證書所載,公證人是於106 年9 月30日就參加人的「天德牌雨衣官方網站」進行公證,該網站明顯可見使用有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 號商標圖樣之安全帽於網路上進行銷售,不僅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將商標用於予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商標使用定義,且與前開發票、商品出貨照片相互勾稽,已足證明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 號商標,在本件申請評定日(107 年6 月8 日)前3 年內,確實有真實使用於「安全帽」之事實,而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商品與「安全帽」性質相當,自應認有使用,故本件得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 號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作為據以主張之商標/商品續為實體審查。原處分認據以評定註冊第1268612 號商標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未有使用之事證,而未以之作為據以評定商標續與系爭商標為實體審查,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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