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4日 星期三
(商標 廢止 變換加附記 同一性) 金門酒廠雙龍圖 v. 金順弘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2019.11.28)
原 告 順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0年4月1日以「金順弘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粱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紅酒、汽泡酒、蒸餾酒、蔘茸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梅仔酒、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經延展至114年3月31日止。參加人嗣於106年5月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7年8月9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3月6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有無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參加人使用之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就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商標與加附記之行為:
1.審查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之基準:
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兩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8號、60年判字第399號行政判決)。申言之,商標法第63條之商標廢止註冊制度規範,主要目的係課予商標權人於註冊後,應合法使用商標之義務,倘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基於維護商標與交易秩序,得依法申請廢止其註冊。反之,商標之變換使用,倘未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商標秩序者,商標權人自得依商品或服務實際標示之設計,作不失同一性之變換使用。
2.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喪失其同一性:
(1)原告有變換商標圖樣與附記文字使用於高粱酒商品:
系爭商標由一「圓形中有金字」圖樣及一上端刻有較小中文「順弘」之圓形玉珮圖形上下併列,置於由上、下、左、右各2條龍組成之長方框中所組成。而據參加人所提之被告105年5月23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263230號函與相關附件,暨原告所提乙證1-4附件7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偵字第6626號、第12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廢止卷第40至62、96至100頁)。準此,可知原告於105年間有將由一「圓形中有金字」圖形、一金色花朵圖案上置字體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紅高粱」及一紅底白字中文「窖藏」,共同置於由上、下、左、右各2條金龍圖組成之長方框中所組成之圖樣,有變換使用圖樣,使用於高粱酒商品。
(2)就整體圖樣以觀喪失商標同一性:
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倘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屬註冊商標之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反之,實際使用之商標因變換商標圖樣或有附記項目,就整體圖樣以觀,已與原先註冊商標不同,則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商標圖樣,將使商標喪失同一性。
相較系爭商標與變換使用圖樣如後:均有一「圓形中有金字」圖形及由上、下、左、右各2條龍圖所組成之長方框圖形,然一黑一金之設色不同;系爭商標之上端刻有中文「順弘」之圓形玉珮圖形部分,其被置換為一金色花朵圖案上置紅色中文「紅高粱」,且長方框圖形中另有添加「窖藏」、「38°」等文字。職是,原告將系爭商標本體之原有「順弘」文字、「圓形玉珮」圖形、墨色色彩等項目,變換為紅底白字「紅高粱」、金色「花朵」圖形,並添加其他說明文字如「窖藏」、「38°」等項目,商標圖樣實際使用之變換圖樣或另加附記,已逾商標權所賦予使用系爭商標內容之範圍,對商標圖樣有大幅度修改,其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設計有明顯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原告變換系爭商標圖樣,並加附記文字說明使用,足堪認定。
3.原告系列商標不能證明原告無變換使用商標行為:
(1)原告有變換系爭商標圖形、文字或加附記其他文字:
原告雖主張變換使用圖樣「紅高粱及八龍設計圖」,係原告另案註冊第1390434號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而外框八龍圖形是原告註冊第1144621、1146776、1496789號等商標之共用元素,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為「金順弘陳年二鍋」商品圖云云。並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品上之照片、原告自有通路銷售之照片、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所開立之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訴願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惟原告所執「金順弘陳年二鍋」商品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縱原告另有使用「金順弘陳年二鍋」商品圖,仍無法免除原告有將系爭商標在原有「圓形中有金字」圖形及由上、下、左、右各2條龍組成之長方框內,為變換系爭商標圖形、文字或加附記其他文字使用之事實。
(2)原告未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須符合真實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查原告註冊數個類似之系列商標,其於實際使用時,係擷取數商標部分,而加以變換為金紅高粱之包裝。依前開包裝與註冊第1390434號商標圖樣比較,金紅高粱文字右下角有「窖藏」造型文字,相較第1390434號商標,可知紅高粱文字右下角為「香醇」文字顯有不同。況原告有註冊數個類似商標,其於維權使用上應負商標權人義務,不應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同一商標權人之其他系列商標,否則難認原告變換使用圖樣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再者,金紅高粱包裝明顯增加如系爭商標部分元素之龍外框及字圖樣,原告自承金紅高粱圖案設計是沿用原告其他系列商標之部分元素。益徵原告截取系爭商標之一部,而組合使用原告註冊第1390434號商標,對於系爭商標而言,仍屬變更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致系爭商標已失同一性。
(三)變換使用圖樣與加附記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1.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觀察兩商標之觀念、讀音及外觀,兩商標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觀察兩商標之整體圖樣,成立高度近似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是否具近似性?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1)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其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廢止商標有一圓盤圖及「金門酒廠」、「58°」、「特級」、「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圖形與文字,並由上而下依序置於左右對稱之兩條金龍造型圖中間所組成,其中「酒廠」、「特級」、「高粱酒」、「58°」、「KAOLIANG LIQUOR」文字,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納入商標整體而為考量。本院相較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兩者均有由龍形圖案構成之外框,構圖意匠相仿,是其整體外觀均有相近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2)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圓形中有金字」圖樣部分,經實際連貫唱呼變換使用圖樣之字樣「金紅高梁」,其與據以廢止商標「金門高粱酒」,實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觀察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讀音,兩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3)兩商標觀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變換使用圖樣中「圓形中有金」圖案、中文「紅高粱」、「38°」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金門有關之聯想,其白底金龍之造型,而與據以廢止商標之圓盤圖、「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及「58°」,在觀念上具有相似性,是整體觀念均有相近處。準此,審酌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觀念,兩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4)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綜上所述,原告實際使用之變換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間,就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以觀,均極相仿彿,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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