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莊O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仿冒商標「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包包(含防塵袋 及購買證明)壹個沒收。「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 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
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 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 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透過網 際網路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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