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FZ FORZA」文字圖樣在我國係由告訴人取得商標權(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查詢結果
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41
26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13頁),惟「FZ FORZA」在越南
係由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註冊取得商標權等情,亦有越南商
標註冊文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
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頁),此亦為告訴代理
人○○○律師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40頁) ,固堪信為真,而
依證人○○○證述可知,系爭球拍係越南當地註冊「FZ FOR
ZA」商標之越南廠商所製造(見偵卷第39背頁),然商標之
保護採屬地主義,系爭球拍使用「FZ FORZA」商標於越南雖
具合法權源,惟告訴人就「FZ FORZA」於我國已取得商標權
而受保護,則系爭球拍於我國境內銷賣之商業行為,客觀上
實已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堪予認定」
「縱其疏未查證系爭商
標在我國之註冊情形、系爭球拍是否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所生
產之球拍,然上開疏未查證之情節僅能認為有過失,實難僅
憑被告在販賣網頁上標註「FORZA 丹麥外銷拍」字樣,即臆
測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球拍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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