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2018.10.31)
原 告 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高明美
被 告 高華瓊即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商號之組織形態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1.按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次按合夥為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
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乃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人僅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
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者,
顯有區別。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
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18年上字第17
2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商號原名佳禾服飾店,經高明美、被告高華瓊及訴外
人○○○、○○○四人於94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嗣
於99年間變更登記名稱為原告商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3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及原證1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在卷可證。而由系爭合
約書記載「1.茲○○○、○○○、高華瓊、高明美肆人自93
.9.1共同出資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每人持股25% ,於北市○
○○路0 段000 號成立佳禾百貨精品服飾並委任高華瓊為掛
名負責人。」、「3.○○○、高華瓊薪資以時薪80計,高明
美兼會計,工時以每日3 小時、時薪80計,負責雜項接洽,
訂每月月底領取計時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
知該商號係由上開四人互約出資經營,且高明美及訴外人○
○○亦均實際參與經營事務、支領薪資而有協同營業之情事
,並非僅為掛名負責人即被告高華瓊而出資,參照前揭說明
,縱約定由被告高華瓊一人擔任掛名營業人,自仍屬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
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組織形
態既屬合夥,依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所公
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合夥之營業收入、商譽及
系爭粉絲專頁等財產權,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外,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就
此固主張原屬合夥人之訴外人○○○亦已退夥,原告商號目
前係由高明美及訴外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並約定由
高明美對外代表執行業務,是本件由高明美代表合夥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
背面、第66頁背面)。惟查,就訴外人○○○已退夥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遽採;縱認其此部分主張
屬實,惟就另名合夥人即訴外人○○○是否同意由高明美對
外代表執行業務部分,觀諸前揭系爭合約書僅記載由被告高
華瓊為掛名負責人,並未記載由高明美對外代表執行業務人
,而系爭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9 號
民事卷第20頁)雖記載被告高華瓊將原告商號轉讓給高明美
負責經營,惟該同意書並未經○○○簽認,遍查卷內事證,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已同意由高明美對外代表合夥,
自無從認定高明美確屬足以對外代表原告商號之執行業務合
夥人,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參照前揭說明
,即應以全體合夥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未列全體合夥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僅由高明美一人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排除侵害、損
害賠償、返還無權占有及刊登道歉聲明,為當事人不適格,
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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