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2018.07.31)
原 告 傳承潮流神娛樂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岳廷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一)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系爭經紀合約,契約期間為 105 年1 月8 日至110 年1 月8 日止,為期5 年。 (二)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以 手傷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承接其安排之工作。 (三)Dance Soul舞蹈工作室(即DS工作室)於105 年12月3 日上 傳包含被告在內之PPAP舞蹈影片至YOUTUBE 影音網站。 (四)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內容為「後座有人 了」之貼文,隱私條件設為公開。 (五)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538 號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該合約自該日起 已生終止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及提前終止合約情事,其依約可請 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11第6 項約定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則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經紀合約已合法終止: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 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 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 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經紀合約前言、第1 至3 條及第9 條約定,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期間為5 年 ,由原告為被告經紀各項演藝工作,包含錄製演唱專輯、出 演節目或商業活動、舞蹈編排、舞者演出、課程教學、網路 影片拍攝等,並代理被告為演藝工作之協商、簽約、履行, 及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之申請、註冊或轉 移等事宜,且在上開約定之經紀演藝工作範圍內,全權代理 被告並有權代理被告受領演藝活動收入。又依該合約第4 條 約定,原告有積極為被告爭取各項演藝工作機會,並確保其 合法權益,且應提供演藝事業上之指導、建議、及協助等義 務;另於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收益、費用、傭金之分配等情 。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 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 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 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經紀合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 ,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 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3.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未積極為其 爭取演藝機會,致其難以維持生計,且似有短少支付酬勞之 情,履經溝通均未獲合理回應等旨,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 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 雙方信賴關係盡失,應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必要。故 系爭經紀合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隨時終止上開合約,當屬可 許。至系爭經紀合約固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者外,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契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等語,然此並無明文排除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被告依前 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 4.從而,系爭經紀合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無明文排除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得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是該合約確經被告於106 年 6月5日合法提前終止。
(二)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無違約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缺席團練或拒絕原告安排工作卻於同一 期間私接演藝工作、外流影片及公開戀情等違約情形,惟均 經被告否認。爰分述如下: 1.被告缺席團練、拒絕原告所安排行程並私自承接工作部分: 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最 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為乙方所取得之 演藝工作及機會,乙方並應遵守甲方或演藝工作委託人之管 理及安排,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管理及安排,但甲方 為乙方取得之演出機會違反我國法令規定與危害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時,不在此限」;第5 條第7 項約定:「乙方應將其 所收到的演藝工作邀約立即告知甲方,並為承諾前取得甲方 之書面同意,有關議約之協商權利仍屬甲方,甲方有權決定 是否接受邀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保證並承諾不 擅自或經第三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演出收入。若有任何第三者 向乙方給予任何形式的演藝收入,乙方承諾第一時間通知甲 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除具正當理由外,有配合原告 關於演藝工作管理及安排之義務,且應於收到演藝工作邀約 時通知原告,並不得私自收取演出收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常態性缺席每週日晚上之固定舞蹈團練 ,並舉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至27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表示 因不知當日要練習而未參加105 年12月25日之團練,尚難逕 認被告有經常性無故缺席練舞行程之情。且兩造簽約後,於 105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4日及同年7 月24 日至106 年5 月28日期間之團練,曾經原告取消13次,又原告雖於105 年 7 月17日公告往後每週均要練舞,惟其中1 次停練並未提前 通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站社團貼文擷取畫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並陳述其於106 年1 月9 日係因被告拒絕參加作品,而僅通 知被告以外之其他舞者進行練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 7 頁),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能切實執行團練制度,致被 告無所適從始缺席團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稱:被 告於上開期間缺席高達12次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席 紀錄或相關證據,以說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每週舉行團練達 40次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所述練舞次數,逕而推論其缺席 情形。至原告又稱被告曾因與女友看電影而未參與團練云云 ,固有原告公司股東李玉琦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202 頁,光 碟置放於證物袋內),惟參諸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強調其 僅有一次因約會缺席團練,其餘均係因手傷緣故,並已於練 舞前告知等情;李玉琦雖稱「反正這種事也不是一次兩次了 ,你以前在交女朋友的時候都可以不來了」等語,然此除未 指明具體時點外,亦經被告陳明係發生於兩造簽約前之事(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相 佐,要難遽認被告確曾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因與女友約會而 惡意多次缺席練習,故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是以,依 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即無故 經常性缺席固定團練之情形。 又查,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左手意外受傷,並持續接受治療 及復健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周適偉診所及溫崇凱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並經周 適偉診所函覆: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5 月9 日因 左掌尺側手腕痛陸續於門診治療10次等語明確,此有該診所 107 年5 月25日回函暨所附門診處方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2頁)。而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分別於10 5 年9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以手傷須休 養1 至2 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承接其安排之工作,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另於105 年10月8 日、10月 5 日、10月29日、11月5 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 日共7 次擔任DS工作室之舞蹈教學代課老師,又於105 年11 月13日、106 年1 月7 日、1 月14日分別承接安心亞、紅白 藝能大賞、玖壹壹台北巡迴演唱會等商業演出一節,有DS工 作室臉書網頁、被告臉書網頁、INSTAGRAM 網頁之擷取畫面 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47、50、55至58頁),且經被 告不爭執為其所自行接洽並收取報酬之演藝工作,足見被告 確有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逕自接案並獲取演藝收入之情形 。 被告辯稱:其係避免手傷惡化始婉拒原告安排之工作通告, 且被告已同意其可自行接案云云。查被告拒絕上開工作安排 時,均在其治療左手手傷期間,已詳前述,其於106 年1 月 10日亦係先向原告確認舞蹈教學具體內容後,始表明手部無 法負荷而未接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又經本院 檢附相關影像檔案,函詢被告因手傷就診之周適偉診所,其 函覆:「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主訴左尺側手腕痛,10 5 年8 月17日主訴左掌尺側手腕痛,106 年1 月7 日主訴左 尺側手腕痛復發;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5 月9 日陸續 門診治療,共計10次。二、依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2 月 3 日期間病歷治療紀錄,囑暫不宜左上肢負荷,包含手腕部 位。三、所附件光碟檔案,動作判斷說明如下:左上肢負荷 ,包含手腕的使力,舞蹈講求『力』與美的動作當中,影像 旁觀時無法確知當事人當時左手腕是否足以負荷,需要使力 的舞蹈動作,當事人動作中及後的主觀感受應作參考。四、 原證24-5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22-0:24 左手撐地動作,負 荷較大,因此也較為不宜」,亦可知被告於治療期間確不宜 進行使左上肢負荷較大之舞蹈動作。再參諸證人即DS工作室 舞蹈老師許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暑假期間請被告 代上DS工作室之「基礎&入門」課程,課程內容雖係交由被 告自行決定,但上開課程之學生都是初學者,教學都是從身 體各部位之律動開始,例如踏併步、腰、胸、肩膀、頭部擺 動等動作,著重於身體與音樂之配合,但不會有像地板動作 等要用到手部之激烈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衡情被告為專業舞者,應有能力判斷各項舞蹈動作或工作內 容對其傷情之影響程度,並做適當之調整。是其既確有左手 受傷之情,且經衡量原告安排工作之內容後,始因難以負荷 而無法承接,故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原告所安排之 工作。 惟就被告所辯原告業已事先同意其私下承接演藝工作部分, 除經原告否認外,其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可佐。而被告雖 以兩造間進行討論時之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20 、145 、181 、182 、194 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 內),固未經兩造爭執其真正,然稽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 股東李玉琦稱:「你所有的CASE本來就要經過公司,只是現 在不讓你經過公司,你可以,讓你去外面私接,沒有錯,但 是基本上要抽成這是本來合約上該寫的東西」等語;原告法 定代理人許世青則稱:「我今天極力去做小蔡(即被告)這 個人,但未必CASE會從我們這邊下來,因為在台灣的市場是 這樣,DANCE SOUL可以拿小蔡去用,SUPER SWEET 可以拿小 蔡去用,那他不需要透過TPD (即原告),因為這樣的話, CASE可能會跑掉,那小蔡就沒有錢賺了,那正常來講,他( 小蔡)接任何東西都應該要透過TPD ,這樣就會全部變成TP D 發了,如果DANCE SOUL要發他會找我,我再發他,那就是 透過TPD ,如果SUPER SWEET 要找他必須透過TPD ,那都是 我們發,那他現在可以接到6 、7 萬元,就是因為我們沒有 限制這個東西,沒限制這個的原因是,如果限制的話他在外 面可能會賺不到錢,那公司沒有給他CASE的情況下,他會餓 死,所以我的認為就是說不管他在外面接還是公司給他的月 薪超過3 萬,其實公司抽成是合理的,因為公司在做的就是 他整個人的形象」等語,可知原告考量市場現況,應僅不限 制被告得自行接受演藝邀約,然就收入分酬部分仍須回歸系 爭經紀合約之約定甚明,要難逕認兩造確有達成可由被告私 下接案且完全不受系爭經紀合約限制之合意。故被告上開辯 稱,尚屬無據。 從而,被告既有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未透過原告自行承 接演藝工作並獲取收入之情形,顯已違反該契約第5條第7項 、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 2.影片外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私接DS工作室教授「PPAP」舞 蹈之工作,並將舞步影片早於原告影片公開,亦違反系爭經 紀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YOUTUBE 及DS工作室臉書網頁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45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此為其自行承接之工作,堪認 應有違反該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之情事。惟就 該舞蹈影片上傳於影音網站部分,顯非由被告所為,此自該 影片係由DS工作室之帳號所發佈一情即明,應與被告無涉。 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 條約定其享有舞蹈編排及 演出之著作權云云,然此與上開私接工作之違約情形,究屬 二事,自無礙上開違約情事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 可取。 3.被告公開戀情部分: (1)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維護 甲方(即原告)及乙方之名譽,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甲方或 乙方名譽之行為(前開『有損於乙方名譽之行為』,其範圍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行為違反刑事規定、婚外情、為他 人婚姻之第三者,吸食毒品、服用禁藥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之行為),亦不得公開戀情、情人照片,或使戀情曝光 」,可知被告依該約定有不得公開戀情之義務。 (2)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於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後 座有人了」之貼文,並搭配機車後視鏡反射後座載有1 名女 子之照片及標記帳號「Ashley Ke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臉書網站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89 頁)。被告雖辯稱此並非公開戀情之行為,然觀諸該篇文章 下方,被告對於「放閃哥」、「終結單身」、「好幸福喔」 、「脫魯」、「恭喜」等留言,除未否認並均給予正面回應 外,更稱「我會用力疼的」、「不用靠妳介紹了」、「要一 起交女朋友嗎」等語,顯與單純戲謔或惡作劇之言語有別。 再者,被告該篇臉書文章之隱私狀態設為「公開」,且有18 4 人按讚及數十則留言互動,數量非小,則被告辯稱此僅為 臉書之私人動態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世青亦與李玉琦交往,足見原告已默許被告之戀情 云云,惟李玉琦並非系爭經紀合約之當事人,其縱與許世青 為戀人關係,亦與被告是否違約全然無涉,復無從據以推論 原告同意被告公開戀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3)是以,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於其臉書帳號公開 戀愛關係,顯構成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5 項之違約情事。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 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 6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或違約時,需付 甲方(即原告)違約金額100 萬元整」,既未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 訛。 2.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雖無庸證明其損害數額,然仍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兩造 簽約後,原告於契約期間內除持續安排團練、介紹被告工作 機會,並拍攝數支以被告為主角之宣傳影片等情,有其提出 之對話紀錄、影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21 7 至220 頁)。且該合約期間為5 年,被告於簽約未達2 年 之際即已提前終止合約,詳如前述,又於契約期間內有上開 違約情事,顯見原告確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甚明。 3.據上,被告在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私自承接演藝工作 取得收入,及擅予公開戀情,而違反該合約第5 條第5 項、 第7 項及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業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自為有據。
(四)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 審酌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之105 年期間,僅向原告領取約77 ,700元之報酬,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前開對話中述及被告收 入不豐之情,堪認被告所得甚為有限,迫於生計僅能自己承 接表演工作。而上開違約金並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一概以 100 萬元計算,顯超出被告全年報酬甚多,亦不合理。再審 酌被告固有前揭違約情事,然被告僅係一般舞者,知名度不 高,且所自行承接之工作數量及規模均非甚鉅,亦未見原告 因此有何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堪 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尚微,如認原告仍得按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綜 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 減違約金至2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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