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2018.02.12)
「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
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
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
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
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
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
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查被上訴人選擇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方式計算其損害,系爭產品查獲數量
共計6,085件,標示單價為399元,查獲當時係以買一送一 399元
方式促銷,為原判決所是認。觀諸卷附廣告文宣(見第一審卷一
第47、49頁),上開促銷有效期限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
日止為期一週,顯屬偶發性之非常態價格。原判決因以系爭產品
之原價為其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
,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427,915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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