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2017.10.24)
「 (二)按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 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之一定期限內、或在特定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
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
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其他業務單位任職,
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
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
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
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因此,競業禁止義務分為兩種:
一種是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義務;一種是離職後的競業禁止
義務。而勞工在職期間中之競業禁止,因勞工除提供勞務之
義務外,尚有忠誠執行雇主交辦之勞務、謹慎執行業務之義
務,亦即勞工應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不得為兼職或為競業
行為之義務,然依現行勞動基準法僅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
第9條之1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為規定,並未對「在職期
間之競業禁止」(又稱兼職禁止)為規範,堪認現行勞工法
令並未明文禁止勞工為兼職行為,因此倘勞工利用下班時間
兼差賺取外快,復未損害雇主之權益,自非法所不許,然若
勞工在上班期間兼職,或於從事與雇主之競爭業務,則因可
能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因此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勞工如有違
反約定或規定之情事,可能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情節嚴重
者甚至構成懲戒解僱事由,或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2年9月15日(82)台勞動一字第55646號函釋參照
;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倘勞雇雙方於聘
僱契約或工作規則內約定禁止勞工於在職期間為兼職行為,
違反時由勞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
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北簡卷第10頁)以及員工
工作守則第七章第4條訂有「未經公司許可,員工不可兼任
其他業務(全職或半職)」之規定(卷1第59頁背面),而
於洛商公司兼職致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並提出系爭工作週
報表(北簡卷第12、13頁)為證,而原告公司為公關公司,
係處理企業與各類公眾之溝通、協助客戶透過電視媒體、雜
誌、週刊、報紙、網路媒體處理媒體關係推行各類宣傳活動
,並撰寫新聞稿、策劃及執行記者會、維繫媒體關係、創造
新聞披露,另依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六章第4條「職責」
之規定,「副總經理/高級專案總監/專案總監/助理專案總
監」,此一職階的職務內容包括拓展新客戶、提升公司商譽
、達到公司規定之年生意額、發展新業務、維持公司純利、
主動向客戶建議及推銷合適活動、與外界作公關保持良好關
係等事項,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任職之總監及副總監
的工作內容已非單純在上班時間處理上司交辦之事務,工作
內容亦包括為公司發掘潛在客戶與隱藏商機,影響公司經營
決策,應堪採信,而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聘雇契約時,
約定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其目的係在
保障公司營業之正當利益,以及防止營業技術及資訊之不當
外洩,因而對於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是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屬於勞工於
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屬於任職之義務範疇一部份,此與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款,因為係對於勞工離職後工作權之限制,所
以給付勞工合理補償,情形並不全然相同,並無從逕予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9-1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要件,即非以另有代
償措施為必要,上開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
該約定為有效,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對於禁止內容未設
限且未補償,侵犯被告生存權工作權,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
公平,應認為無效等語,顯非有據,並無足採。...
顯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尚且從事與
原告公司同屬公關行業之兼職行為,已堪確認,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
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
北簡卷第10頁)以及員工工作守則第七章第4條訂有「未經
公司許可,員工不可兼任其他業務(全職或半職)」之規定
於洛商公司兼職,即屬有據;再者,被告雖辯稱:縱認有
該原告所指述之行為,該行為屬同業間互助行為,透過案件
意見交流,被告可事先掌握其他公關公司下一階段潛在行銷
需求,為原告公司爭取更多業務機會等語,但是,本件被告
因上揭行為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顯見其行為並非為原告
公司爭取業務機會之利益,已甚明確,更非屬於被告職務所
應為之行為,應堪確定,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是原告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賠償辦法」係約定
「乙方(即被告)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除願意賠償離職當
月份月薪之二十倍與甲方(即原告)外,若因涉及訴訟,應
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北簡卷第10頁),
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既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
定,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另就
離職當月份月薪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份之薪
資為68,000元,並提出被告103年7月份之薪資單為證(北簡
卷第26頁),雖被告否認其薪資為68,000元,並主張其每月
薪資應為60,922元等語,惟依照103年7月份之薪資單之記載
,被告所主張60,922元之金額,乃係當月薪資之實領金額,
亦即以被告薪資總額68,000元,扣除被告所應負擔之代收勞
保費健保費及提撥之金額後,被告所實領金額為60,922元,
因此,依照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離職當月份月薪
」即為被告薪資總額68,000元,應堪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20倍即以1,360,000元(68,000*20)作
為違約金,為有理由。
(七)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並衡酌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意旨、10
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
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審酌被告與簡秀貞來往之
電子郵件「三件事」中之對話稱:「讓妳做關係,但傭金要
算pitch的我們分」、「你覺得若推薦SPRG去聽聽,將來我
再來分,會不會安全呢」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兼職行為並
未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許可,且亦知悉該行為違反系爭聘雇
契約,卻仍為之,且謀思討論避免被察覺之方式,尤其被告
乃係為與原告公司競爭之洛商公司為兼職行為,對於自原告
公司之營業產生鉅大之影響,因此,審酌上揭情狀,認為被
告違反系爭聘雇契約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告公司亦因而受有
重大損害,亦未有被告所主張違約金過高之證據可資審認,
是被告抗辯主張請求酌減違約金,自不能准許。
(八)就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19,000元之部分,經查,依營業秘
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
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始足稱之,而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
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之意旨,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
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而
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
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
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
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
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
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
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
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就「奇威電視新聞置入」、「奇威壹週刊策畫
報導」、「奇威雜誌別冊」、「美容醫學用藥安全蘋果廣編
」、「Latisse電視置入」、「Allergan nurse training」
、「Allergan女人我最大電視置入」、「Voluma facial
code蘋果pitch」、「李佑群電視新聞採訪」、「李佑群新
書合作」、「Botox兩則新聞置入」、「Botox一則節目置入
」、「國統部落客聚會」、「李佑群雜誌置入(儂儂+飲食
男女)」、「Restasis麗演舒網路新聞」等部份,因而受有
受有1,319,000元之損失,而就此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洩漏「
客戶名單、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等情以為主張,但是,本
件所涉之衛采公司產品群經理馬瑩芳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係
證稱「一開始是找肯曼公司之證人簡秀貞合作,後來想要比
稿,所以被告也有代表縱橫傳訊公司提供意見給衛采公司,
其跟被告說縱橫傳訊公司比較大,衛采公司的經費比較少,
衛采公司當時找了3家公關公司比較,但因衛采公司想要做
的是網路方面,故其本身就屬意肯曼公司,衛采公司於先前
與縱橫傳訊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後也沒有將任何業務交給縱
橫傳訊公司,就肯曼公司部份,從頭到尾就只跟證人簡秀貞
聯絡」,以及奇威行公司承辦人員林育如之證述「當時被
告代表縱橫傳訊公司向奇威行公司進行簡報的內容包括雜誌
、策畫報導及電視置入3部分,被告提供給奇威行公司ABC套
餐,沒有針對電視置入的部份單獨報價,是以套餐ABC的方
式去報價,表格中沒有各個節目的報價細項,所以無從比價
…最後因為奇威行公司內部預算問題,沒有執行這案子,雜
誌、策劃報導這案子就取消,沒有交給縱橫傳訊公司;嗣被
告來找其說,伊已自縱橫傳訊公司離職,當時奇威行公司尚
未確定哪個套餐,被告跟其說如果要做雜誌部份,介紹雜誌
社給其認識等語」之部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3第58頁),
因此,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在尋覓配合之公關公司前,業
已諮詢包含原告公司之多家公關公司,並非單獨以原告公司
之報價為唯一參考依據,且是否決定由原告公司承接公關業
務,亦非由原告公司之報價決定,而係由衛采公司及奇威行
公司內部之預算考量,而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在考量自身
預算及公關行銷案方向後,評估肯曼公司提供之資訊較為符
合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之需求,而與肯曼公司簽約委由其
執行公關業務,客戶之資訊在交易市場上亦屬自由流通,任
何人均得自自由交易市場上以知悉,自非營業秘密無訛,而
原告所主張之「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亦因衛采公司及奇
威行公司並非單純以「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為唯一考量而
不具經濟價值,亦非屬營業秘密;況依前所述,被告乃係為
洛商公司為兼職行為,無論原告所主張之衛采公司或奇威行
公司之公關行銷案均為被告任職於肯曼公司後始由被告介紹
與肯曼公司簽約,自與被告自原告公司任職時於洛商公司兼
職並無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洛商公司兼職時
究受有何項損害,復自述並未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19,000元,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