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2017.11.20)
12I(2)
「 1.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重
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
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
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解雇行為,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被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12月14日發現原告在批踢踢實業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等語,業據提出105年12月14日下載之網頁列印紙為證(見
卷第59頁至第7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郭明欽亦到庭
具結證述:伊女兒郭于甄之同學在批踢踢實業坊看到有關批
評「百晨」公司之言論,而告知郭于甄後,郭于甄即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查看列印後告知伊及伊配偶(即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伊配偶當場氣的快昏倒等語(見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再參諸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21時15分30秒在批
踢踢實業坊刊登道歉啟事,表示:「林宗彥,於105年間,
在BBS站PTT之八卦版(Gossiping)上,部分文章的推文中
提及百晨企業,使得百晨企業名譽無端受損害,本人感到非
常愧疚及後悔,誠摯向百晨企業公司公開致歉,希望能獲得
諒解,日後定當謹言慎行並保證不再以任何言詞或其他方式
侵害百晨企業之名譽。」等語(見卷第196頁),及原告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言論已涉及對證人郭明欽之人身攻擊,
衡情一般並非雇主所得容忍等節,堪認被告抗辯其於105年
12月14日獲悉原告在批踢踢實業坊刊登附表所示言論,即於
105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行使終止權並未逾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洵堪採信。
3.次查,原告有在批踢踢實業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觀諸附表所示言論中105年4月9日
「他媽的新北七政府是認老闆的黨證辦事的。」、105年5月
27日「幹他老母的最新消息,新北七市勞工局居然可以教公
司的會計出納做假資料以符合規定?你他媽的王亞晨,是市
長指使你還是你也有黨證,難怪申訴都沒事,根本理應外合
了嘛,…難怪大家都要找門神!老闆就是牽著勝文哥的手叫
他當副市長還問大家好不好的那個人,KMT士林區黨部主委
…」、105年5月26日「百晨企業沒在怕的,老闆有黨證跟朱
立倫罩。」、105年7月1日「百晨企業沒在怕的,新北勞檢
的早就打電話來套好招,不怕!他媽的新北七政府是認老闆
的黨證辦事的。」、105年9月4日「…王亞晨一次都沒來過
,只有打電話來問,你們公司有沒有違規,教資料要怎麼做
、老闆的黨證很大張。」等語,可知原告有以前述伴隨三字
經等不雅言詞而指稱:證人郭明欽因係國民黨員兼士林區黨
部主委,與新北市政府市長朱立倫關係良好,而擔任被告公
司門神,使被告公司得規避勞動檢查,並在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教導下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被告稱該等言論已達於貶損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家屬、共同工作員工之社會
評價,而為侮辱言論等語,洵堪採信;上情,由原告刊登之
道歉啟事,表示:「…部分文章的推文中提及百晨企業,使
得百晨企業名譽無端受損害…」等語(見卷第196頁),亦
可明晰。
4.又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5年7月20日以被告公司未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員工延長工資工資、假日工
資,未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給與員工休假為由,對被告公司
科處罰鍰20,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勞動雲─違法雇
主查詢資料列印紙可稽(見卷第13頁),此應足見原告前述
辱罵被告公司、證人郭明欽、被告公司會計出納之事項,並
非實在。則綜合原告在無證據證明下,即任意連結證人郭明
欽之國民黨士林區黨部主委身份,而指稱其為被告公司門神
,及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有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並對被告裁
罰之情形下,仍刻意偽稱被告公司因郭明欽之門神身份而得
規避勞動檢查,妄稱郭明欽、被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犯偽造
文書罪,貶損其等社會評價,暨以不雅言詞辱罵等節判斷,
應認原告所為侮辱雇主、雇主家屬、其他共同工作勞工之言
論已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而達於重大侮辱之程
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105年9月4日前言論所提妨
害名譽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刑法上妨害名譽之構成
要件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要件本不完全相
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取。是以,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
為合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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