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5.4.7)「 (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1、按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現行 公平法第25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公平法第29條亦有明文。另 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或現行公平法第25條係對限制競爭或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中所稱「顯失公平」,係 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 努力成果」亦屬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包含攀附他人商譽 、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另判斷是否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考量:遭攀附 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 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 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利用他人 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2、經查,系爭商標一係於91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迄被上訴 人申請設立時已10餘年,雖未達著名商標或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之程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 圖書館資料(參本院卷第259 頁),可以看出上訴人至少 自92年起即開始啟用線上購物功能,且其網站上之會員資 料,已達38,489人次(參本院卷145 至146 、235 頁)。 又系爭商標一之文字「全日美」為上訴人原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上訴人於銷售相關產品時,亦會將系爭商標一之 圖樣標示於相關物件或文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發票 附卷可按。是以,系爭商標一應係上訴人投入相當程度之 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之表徵,否則被上訴 人何須於上訴人更名後不久,即立即以完全相同之公司名 稱設立登記,並隨即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綜上, 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且其公司名稱與上訴人原公司名稱完全相同,復從事與 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成人紙尿褲銷售服務,則一般消費者 在購買成人紙尿褲等商品時,極有可能誤以為兩者屬同一 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以 系爭商標一之文字「全日美」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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