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2日 星期一

(勞資糾紛) 雇主要求員工請生理假時到公司驗試紙,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條之「其他不利處分」。

【扯爆動畫】拿出沾血試紙才准生理假 至佳電子挨罰10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2018.08.16)
原   告 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被告已於民國10   6年10月11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   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2)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自應准   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女(下稱申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至10   6年3月6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全檢員一職,其主張受僱   期間請生理假時,遭原告要求須至公司驗試紙,認其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新   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3次會議評議審定:「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復經被告據前   開審定書,以106年5月15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459435號性   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請立即改   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6   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   第38條規定,倘若要認定雇主違反第21條,應以受僱者申請   生理假時遭雇主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   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為前提。「其他不利處分」解釋上必須   與「全勤獎金」及「考績」相類似的情況,原告不僅未拒絕   申訴人申請生理假,且同意申訴人申請生理假。又申訴人並   未因未提出3月1日「生理日」相關事證遭原告視為缺勤,而   課與任何不利處分,故原告確實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第2項之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只要憑勞工主觀判   斷即可,僅要勞工判斷對他不利,法定構成要件就該當等荒   謬的解釋方式,顯徵其錯誤解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另解釋上,無論是「全勤獎金」及「考績」,抑或   者「其他不利處分」,這三者都是在於強調,雇主不得因為   勞工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假時將勞工視   為缺勤而影響其權益而言。該條文當中應該要有「缺勤」之   法定要件,否則就不該當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者,由   勞動部103年6月4日勞動條4字第1030130979-1號函、104年1   2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583號函觀之,從勞工的角度來   看,客觀上均為不利情形(不予考績/不核發三節獎金),   但勞動部明白表示上開兩種情形即便對勞工不利,均非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1條之「不利處分」。職是之故,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1條第2項之不利處分,確實並非以勞工主觀認定為   準。(二)女性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生理假有兩個要件:1、生理日;2、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   難者。生理日之有無係為事實認定問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條第1項係以有「生理日」事實為前提;反面解釋,女性   受僱者若無生理日,即不適用該等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修正為女性受僱者請生理假時雇主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其修正理由當中所謂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的證明對象,解釋上應該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   的第二個要件「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對於另一個法   定要件「生理日」之有無,雇主則非不得要求女性受僱者提   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   兩個法定要件的要求。倘若就第一個要件「生理日」,雇主   也不得要求女性受僱者提出相關事證的話,就結果論來看,   只要是女性受僱者,不論實際上有無生理日,每個月便有生   理假,致判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適用與否,只有   性別一個要件,縱使她於生理上確定沒有生理日,亦得援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而請生理假。(三)被告稱原   告勞工人數100人,公司資本額1億元屬組織及資本規模較大   之事業體,對於違法行為應有更高的責難程度云云。惟被告   判斷「事業體」之規模大小標準究竟為何?又為何規模較大   ,責難程度就較大?由該等論述看來,被告為本案裁量時不   僅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且本案顯為裁量濫用。蓋依照被告   該等邏輯來看(規模較大,責難程度就較大),豈非鴻海公   司只要一旦違反行政罰,都要處以法定最高額?是以,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確實認事用法有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2)確認原   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修正   理由,即明確指出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一般   皆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   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而   診斷,而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耐程   度,因此在認定上十分困難。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維護女   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修正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再查勞動部105年2月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621號函釋略以   ,自103年1月16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修正   後,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證明文件,爰受僱   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   其提出證明文件,應無疑義。(二)又縱使原告未拒絕申訴   人請生理假或給予缺勤之處分,然要求申訴人至公司驗試紙   之行為,顯係對女性勞工主張生理期不適之質疑,且透過試   紙沾黏尿液甚或經血,同時拍照存證之作法,已屬嚴重侵害   女性隱私之行為,因此原告此等不友善、不尊重女性之舉措   ,已使申訴人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侵害,對申訴人來說,當然   為不利處分;此外,在陳姓證人所提供106年3月7日錄音檔   譯文及蔡姓證人106年3月22日電話訪談紀錄佐證下,原告要   求女性勞工請生理假須驗試紙,非屬無據,已與性別工作平   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立法理由之意旨相悖,誠屬不利勞工之   行為。(三)退步而言,縱如原告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修正理由,所指雇主不得要求提出證明之規定僅   限於「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而非「生理日之有無」,   惟目前市面上所販售之試紙,並無可檢驗出是否為生理日之   功能,原告要求驗試紙之行為僅係對女性勞工申請生理假為   形式上之刁難;另據被告訪談紀錄及申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   文,原告主管杜○○副課長於申訴人106年3月1日申請生理   假時,明確表示須至公司驗試紙,看身體是否不適到無法工   作等語,誠屬要求李女提出「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之證   明,原告主張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四)針對原告   違法情節,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考量   原告僱用勞工人數約100人,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屬組織及   資本規模較大之事業體,對於違法行為應有更高之責難程度   ,且經本案證人所陳,原告係針對所有女性員工為全面性之   要求,對勞工權益影響至大,是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   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第2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    半發給。」第21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    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之    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    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原規    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4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    ,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103年1月    16日修正為:「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    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修    正刪除女性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    ,必要時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理由    說明:「茲因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一般皆    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    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    而診斷,而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    耐程度,因此在認定上十分困難。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    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修正受僱者依本法第14    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等語。基於女性受僱者生理期不適症狀之特殊性,並維護    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該等修正應屬妥適。是以,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雖以「生理日」、「致工作    有困難」為要件,惟女性受僱者依該條規定申請生理假,    不論生理日之有無及是否致工作有困難,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之必要,尚非僅限於「致工作有困難」之要件無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倘雇主認女性受僱者確有不符    合第14條生理假規定之要件,仍非不得由雇主舉反證證明    之。原告主張倘雇主對於女性受僱者生理日之有無不得要    求提出相關事證,將會造成只要是女性受僱者,不論實際    上有無生理日,每個月便有生理假,致判斷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與否,只有性別一個要件云云,並無    可採。 (二)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前項之    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立法形式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概    括規定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    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上開條文中,影響「全勤    獎金」及「考績」為例示規定,而「其他不利處分」為概    括規定,因此「其他不利處分」自應與影響全勤獎金、考    績等性質上相類似之情形,始足當之。又綜合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第3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可知,縱使    雇主有要求女性受僱者提出生理日之相關證明,女性受僱    者並無配合提出證明之責,倘雇主因女性受僱者未配合提    出證明而拒絕生理假之請求,則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縱雇主未拒絕請求,嗣又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以性質類似於此之不利處分對待女性受僱者,亦    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均可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    雇主,已足以充分保障女性受僱者有關生理假之權益。查    依原處分卷附申訴人訪談紀錄、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以    及受僱人陳女、蔡女訪談之公務電話紀錄與陳女所提供錄    音檔譯文等件,原告於申訴人申請生理假時,確有表示請    申訴人至公司驗試紙,看身體是否不適致無法工作等情,    固堪認定。然原告要求申訴人請生理假時,須至公司驗試    紙之行為,雖屬無據,但其性質上尚與影響全勤獎金、考    績等情形有別,實無將其解釋為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不利處分」之餘地,是原處分據以    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罰原告,自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可採, (三)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倘行    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    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不    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查原處分關於罰鍰裁量部    分係載稱:「考量受裁處人本次違法行為,係針對公司女    性員工全面性之要求,對勞工權益影響至大,本府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受裁處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    力,爰……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然原處分    所裁處之範圍,僅係申訴人任職期間請生理假時,遭原告    要求須至公司驗試紙之事實。原處分逕以原告係針對公司    女性員工全面性之要求,對勞工權益影響至大一節,作為    裁處罰鍰之審酌事項,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   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部分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 維權使用)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設計圖(一)」商標in證券商業務:客戶持標示商標的證券存摺進行補登的行為,並非為商權人使用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2018.10.04)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緣參加人於民國86年7月16日以「日盛設計圖(一)」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6類「證券商業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87年11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03957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6年11月19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
    上訴人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07年5月15日。上訴人於104年
    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
    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
    105年11月8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0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廢止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六、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
    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
    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
    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
    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
    ,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
    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
    被授權人之使用亦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
    有合法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
    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
    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
    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
    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
    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
    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
    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
    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
    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又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
    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
    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
    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該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相
    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之
    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使用
    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更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
    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自難謂其使用為商
    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三)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證券商業務,而依上開證券存摺
    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有經營受託辦理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之證券商業務,惟因我國就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交
    易係採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證券,應請委託人先行開立有
    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第
    2項)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應
    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證券存摺。」是參加人接受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時,須請客戶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帳
    戶,並核發證券存摺予客戶收執保管,嗣進行有價證券之相
    關交易行為後,如經客戶提示證券存摺,參加人應即於證券
    存摺登載有價證券種類與數量後發還客戶。從而,證券存摺
    係參加人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之紀錄,而非交易憑證,客戶
    於委託參加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
    證券存摺,縱證券存摺遺失,客戶仍得委託參加人買賣有價
    證券,是客戶委託參加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時,自無透過證
    券存摺使用商標之行為。此外,證券存摺登載服務係由參加
    人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券存摺請求參加
    人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客戶
    持標示系爭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即謂客戶有於交
    易日期或登摺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判決以
    客戶補登存摺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而依參加人
    所提出客戶李婉○、葉成○之證券存摺影本及及潘○○之證
    券存摺正本所示,其封面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且上開客戶確
    有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年內補登存摺,遽認
    參加人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使用系爭商標於證券商業務
    服務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再者,商標使用於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於
    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易言之,商標使用於服務係
    供消費者識別服務之來源為商標權人,用以與他人所提供之
    服務相區別。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縱有標示系爭商標
    ,且參加人於證券存摺所載交易日期有提供有價證券買賣,
    或於登摺日期有提供客戶臨櫃登摺或利用登摺機自行登摺等
    證券商業務服務等情,然參加人提供上開服務時,究係以何
    標識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應視其提供服務時,其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之標識,始得判斷所使用之商標為何。至客戶所持有
    之證券存摺,依前開說明,核係參加人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契約時,客戶依法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
    帳戶後,參加人所須交付之物品,嗣後參加人受託為客戶進
    行有價證券買賣時,並不須使用證券存摺,故參加人於提供
    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商業務服務時,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
    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另因客戶辦理證券存摺登載時,必
    須實際至參加人營業場所始得為之,此時客戶係藉由營業場
    所相關物品(例如:營業招牌、員工制服、介紹板、廣告文
    宣、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文書等)上所標示之商標,用
    以識別服務來源是否為參加人,至證券存摺上所標示商標、
    戶名、帳號均係供參加人辨識客戶之用,故參加人於提供證
    券存摺登載服務時,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
    其服務。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就商標權人提出銀行存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是否足以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予以判斷,況上開
    案件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銀行業務服務,亦與本件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之類別及特性均有所不同,原判
    決引用本院上開裁定,而認定「凡有效、可使用且於一般消
    費市場中流通之存摺,皆可視為商標有正確使用之態樣」,
    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參加人於本案除提出李婉○、葉成○
    之證券存摺影本及潘○○之證券存摺正本外,另於廢止階段
    提出其他使用證據,然原審就其他使用證據均未予調查,故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 商標使用 維權使用) 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設計圖」商標in股票買賣業務:客戶持標示商標的證券存摺進行補登的行為,並非為商權人使用商標。


最高行政107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2018.10.4)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76年9月24日以「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類「股票買賣業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77年6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29775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
    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11月22日中台廢字
    第L0104060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處分(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復陸續
    以不同「盛」字圖形或結合「日盛」文字之態樣,指定使用
    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分別取得註冊
    第36936號、第103957號商標圖樣,其所提出陳證1詹○證券
    存摺封面影本標示「盛」字圖形,顯為註冊第36936號商標
    圖樣,而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所顯示「盛」
    字圖形,則為第103957號商標,均與系爭商標不同,縱認上
    開商標圖形及系爭商標圖樣,僅有細微差異,惟參加人應就
    個別商標之使用提出證據,不得以其他近似商標圖樣之使用
    ,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二)參加人所提證券存摺影本發
    行日均不明,無法證明參加人將該等結合有商標之證券存摺
    ,首次實際提供予存戶使用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
    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再者,證券存摺內頁僅代表參加
    人接受該等交易,並非參加人積極使用商標之行為,亦無法
    證明參加人於提供服務予相關消費者進行交易之過程,仍有
    以結合系爭商標之物品表彰其服務之情形。況參加人之母公
    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後,統一將旗下公司商
    標改為如註冊第1471799號之S型商標圖樣,參加人嗣後之營
    業場所內外及對帳單均統一使用S型商標圖樣,故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實不足採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商標於紅色圓圈框內,置以白底及紅
    色「盛」字,陳證1詹○證券存摺明顯印有系爭商標,而附
    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標示,固為正方形底上置
    圍以白色圓圈「盛」字,然與系爭商標相較,僅「盛」字底
    部有無方塊底圖、字體、顏色等細微處所不同,與系爭商標
    主要識別之特徵相同,相關消費者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印象,而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再者,上開證券存摺固無
    實際交付予證券戶之時間,然內頁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之交易
    ,均持續在申請廢止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期間,顯
    示商標權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提供為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之業務
    服務,且該等證券戶可藉證券存摺上之標識,辨識其使用股
    票買賣業務服務之營業主體,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
    情事。(二)參加人於證券存摺封面標示系爭商標,係基於行銷
    之目的,藉由證券存摺為媒介物以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
    ,自屬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再者,前揭
    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股票交易日期,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
    日期確實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及參加人於發行該等存
    摺後,仍有持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
    ,並於登摺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
    登摺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故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陳證1詹○證券存摺及參證1陳○○證券存摺上
    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僅有字體些微差異,有使消費者產生
    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而具有同一性。另消費者補登存摺
    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詹○證券存摺分別於104
    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及105年4月6日均有補摺資料,陳
    ○○證券存摺亦持續使用中,故系爭商標於3年內確有使用
    行為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參加人提出之陳證1詹
    ○證券存摺封面右下角明顯印有系爭商標,係作為記錄參加
    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用途,自屬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業務
    之服務有關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頁登載之內容「000000
    0潤泰新買進1,000股;0000000潤泰新賣出1,000股;000000
    0新光金買進1,000股」堪認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有提供股
    票買賣業務服務事實,可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
    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事實。(二)
    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黑白影本明顯印有系爭
    商標,雖使用不同字體,致與系爭商標外觀上有細微之不同
    ,惟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應認為參加人使用系爭
    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
    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用,自屬參加人提供
    證券商業務服務有關之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
    容「0000000鴻海精密買進1,000股;0000000遠傳餘額登摺
    餘額1,000股;0000000台塑買進1,000股」堪認參加人於前
    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可
    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指定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情事。(三)參證1陳○○證
    券存摺封面黑白影本印有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外觀上僅有
    字體不同之細微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自與系爭商標
    具同一性。參證1陳○○證券存摺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之用,屬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有關之物
    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容「0000000F-康聯買進
    1,000股;0000000F-康聯買進3,000股;0000000揚子江賣出
    13,000股」堪認參加人於前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股
    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可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
    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股票買賣業務服
    務之情事。(四)上開證據可證明參加人於登載股票之交易日期
    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且於發行該等存摺後,仍有持
    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並於登摺完成
    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等股票買賣
    業務之服務。準此,參加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
    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服務
    ,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足徵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
    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
    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
    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
    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
    ,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
    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
    被授權人之使用亦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
    有合法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
    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
    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
    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
    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
    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
    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
    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
    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
    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
    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
    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
    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該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相
    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之
    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使用
    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更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
    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自難謂其使用為商
    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三)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股票買賣業務,而依上開證券存
    摺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有經營受託辦理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
    票之業務,惟因我國就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係採集中保
    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依證券經紀商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證券經紀
    商接受委託買賣證券,應請委託人先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
    賣帳戶、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第2項)證券經
    紀商接受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
    約,並發給證券存摺。」是參加人接受委託買賣股票時,須
    請客戶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帳戶,並核發證券存
    摺予客戶收執保管,嗣進行股票之相關交易行為後,如經客
    戶提示證券存摺,參加人應即於證券存摺登載股票種類與數
    量後發還客戶。從而,證券存摺係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服務
    之紀錄,而非交易憑證,客戶於委託參加人進行股票買賣之
    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證券存摺,縱證券存摺遺失,客戶
    仍得委託參加人買賣股票,是客戶委託參加人進行股票買賣
    時,自無透過證券存摺使用商標之行為。此外,證券存摺登
    載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
    券存摺請求參加人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
    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以客戶持標示系爭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
    即謂客戶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
    行為。原判決以客戶補登存摺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
    為,而依參加人所提出客戶李婉○、葉成○、詹○、陳○○
    之證券存摺影本所示,其封面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且上開客
    戶確有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年內補登存摺,
    遽認參加人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使用系爭商標於股票買
    賣業務服務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再者,商標使用於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於
    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易言之,商標使用於服務係
    供消費者識別服務之來源為商標權人,用以與他人所提供之
    服務相區別。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縱有標示系爭商標
    ,且參加人於證券存摺所載交易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服務,
    或於登摺日期有提供客戶臨櫃登摺或利用登摺機自行登摺等
    與股票買賣相關之服務等情,然參加人提供上開服務時,究
    係以何標識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應視其提供服務時,
    其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始得判斷所使用之商標為何。至客戶
    所持有之證券存摺,依前開說明,核係參加人與客戶簽訂委
    託買賣股票契約時,客戶依法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帳戶後,參加人所須交付之物品,嗣後參加人受託為客戶
    進行股票買賣時,並不須使用證券存摺,故參加人於提供股
    票買賣服務時,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
    務。另因客戶辦理證券存摺登載時,必須實際至參加人營業
    場所始得為之,此時客戶係藉由營業場所相關物品(例如:
    營業招牌、員工制服、介紹板、廣告文宣、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之相關文書等)上所標示之商標,用以識別服務來源是否
    為參加人,至證券存摺上所標示商標、戶名、帳號均係供參
    加人辨識客戶之用,故參加人於提供證券存摺登載服務時,
    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至本院104
    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並未就商標權人提出銀行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足
    以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予以判斷,況上開案件之商標係指定
    使用於銀行業務服務,亦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股票買
    賣業務服務之類別及特性均有所不同,原判決引用本院上開
    裁定,而認定股票買賣業者於存摺標示商標,並授權存戶使
    用,其目的在使客戶於使用股票買賣業者服務時,得以辨識
    其所使用股票買賣業者服務之營業主體,即係以行銷之目的
    使用商標,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參加人於本案除提出李婉○、葉成○
    、詹○、陳○○之證券存摺影本外,另於廢止階段提出其他
    使用證據,然原審就其他使用證據均未予調查,故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 商標使用 維權使用)日盛國際商銀「盛」商標in銀行:存戶持標示商標的金融卡或存摺進行交易,不等於為商標權人使用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2018.10.11)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
    「銀行」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
    91年8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727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12月16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05
    號為「廢止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
    色底矩形外框、一反白圓形內框及該圓形內框中內置有一反
    白之中文「盛」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二)參加人
    所提出「○振源」存摺封面及封底,明顯標示有系爭商標。
    存摺係作為存款、提款或記錄交易資料之用,自屬銀行服務
    有關之物品。再審視內頁登載:「104.10.01 040利息收入
    」及「104.10.02 040網路轉帳」等,堪認參加人於該等日
    期有提供轉帳等銀行服務之事實。參加人所提出帳號為「10
    824--」之金融卡背面下方亦標示有系爭商標,且該帳號存
    款帳戶明細亦載有:「104.10.23 22:11:00ATM提款」等
    內容,堪認參加人於該等日期有提供提款等銀行服務之事實
    。由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存摺及其內頁登載之紀錄、金融
    卡及存款帳戶明細等,應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事實。(三)參加人於存摺封
    面、封底及金融卡背面標示有系爭商標,顯係基於行銷之目
    的,藉由存摺、金融卡為媒介物提供銀行服務,為商標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之情形,自屬讓相關消費者有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前
    揭登載之轉帳等交易日期,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確
    實有提供銀行服務,及於發行後仍有持續提供客戶臨櫃登摺
    ,並於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
    等銀行業務之服務,況如消費者合法授權第三人持存摺至補
    摺機補登存摺,或至參加人營業場所提領款項,此際接受銀
    行服務之人顯已擴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更足以使潛在消
    費者認識系爭商標,而達到參加人行銷之目的。又前揭金融
    卡帳號為「10824--」之存款帳戶明細登載ATM提款等交易日
    期,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確實有提供銀行服務及於
    發行後持續提供ATM提款機供客戶提款等銀行業務之服務,
    是系爭商標仍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
    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
    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
    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
    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
    ,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
    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
    被授權人之使用亦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
    有合法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
    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
    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
    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
    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
    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
    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
    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
    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
    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又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
    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
    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
    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該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相
    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之
    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使用
    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更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
    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自難謂其使用為商
    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三)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參加人曾核發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存戶,並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提
    供支付利息、轉帳及提款等銀行服務予持有上開存摺及金融
    卡之人等情,固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參加人與存戶簽
    約後,參加人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予存戶使用,存戶持金融卡
    至自動化服務設備進行交易,或持存摺至銀行櫃台進行交易
    時,因銀行服務之提供者為參加人,而非存戶,故存戶提出
    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或存摺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之行為,並
    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服務之目的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存戶持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或存
    摺進行交易之紀錄,即謂存戶有於交易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
    爭商標之行為。原判決依參加人所提出存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存款明細影本所示,其存摺封面、封底及金融卡背面確有
    標示系爭商標,且參加人確有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
    日)前3年內提供銀行服務予持有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存戶
    ,遽認參加人有於交易日期使用系爭商標於銀行服務云云,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商標使用於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於所提供
    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易言之,商標使用於服務係供消費
    者識別服務之來源為商標權人,用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
    區別。依「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範
    本」所示,存戶與銀行簽訂活期存款契約時,存戶得向銀行
    申請核發金融卡,其一般功能為利用銀行所設置之自動化服
    務設備進行存提款、轉帳、繳費、密碼變更、查詢餘額等交
    易,存戶使用上開服務時,係將金融卡插入自動化服務設備
    ,並輸入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始得進行交易,如輸入密碼
    錯誤達一定次數,則金融卡將被自動化服務設備鎖卡或留置
    而無法進行交易,易言之,存戶使用金融卡與銀行進行上開
    交易時,銀行係透過自動化服務設備讀取金融卡上磁條或晶
    片所載存款人資訊,並核對密碼確認無訛後,始提供銀行服
    務,故參加人透過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銀行服務時,其用以
    表彰服務來源者,係提供服務場所之相關物品及自動化服務
    設備上所標示之商標,而與金融卡上所標示之商標無涉,自
    非使用金融卡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至於存摺則係存
    戶與銀行間進行交易之紀錄,雖存戶亦得使用存摺至銀行櫃
    台辦理存提款及交易紀錄補登之銀行服務,惟存戶於交易時
    係藉由營業場所相關物品(例如:營業招牌、員工制服、介
    紹板、廣告文宣、存提款或轉帳之相關文書等)上所標示之
    商標,用以識別服務來源是否為參加人,至存摺上所標示商
    標、戶名、帳號均係供參加人辨識存戶之用,故參加人於營
    業場所提供銀行服務時,亦非使用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
    其服務。參加人核發予存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固係其提供銀
    行服務之相關物品,其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僅於參加人交付
    金融卡及存摺表示同意為存戶提供銀行服務時,始具有表彰
    其所提供服務來源之功能,至參加人嗣後依約提供銀行服務
    時,究係以何標識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則應視其提供
    服務時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之標識,始得判斷參加人究係以何商標表彰其所提
    供服務之來源,存戶或其被授權人持存摺或金融卡進行交易
    時,其所使用者實為該存摺或金融卡之物品本身,並無促銷
    參加人所提供服務之意圖,已如前述,自無使用存摺或金融
    卡上所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判決以參加人於存摺封面、
    封底及金融卡背面標示系爭商標,並藉由存摺、金融卡為媒
    介物持續提供銀行服務,因其提供服務過程中有與附有系爭
    商標之物品相結合,而可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自屬商標使
    用行為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上訴,並未就商標權人提出銀行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是否足以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予以判斷。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係就另案認定商標權人於合併更
    名後,雖使用新商標,但由消費者或往來銀行使用之金融卡
    、信用卡、存摺、市庫委託代收稅款掛牌均列載系爭商標所
    示,系爭商標仍在繼續使用中,核與本案事實有所不同,本
    院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參加人執此而謂銀行將其商標
    標示於存摺,並授權存戶使用,目的在使存戶得以辨識提供
    銀行服務之來源,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其商標,足認相關消
    費者補登存摺之行為,屬商標之維權使用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參加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存摺或金融卡
    究係何時核發,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提供銀行服務時,其營業場所相關物品或自動化服務設
    備所標示之商標為何,暨所核發之存摺或金融卡有無使用系
    爭商標等情,涉及系爭商標使用事實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
    予以調查,故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2018年11月1日 星期四

(著作權 編輯著作) 賴和基金會 v. 聯合百科公司:被告將賴和基金會的叢書重製成電子檔及光碟銷售,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8.10.19)
                             
    主  文
 
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伍翠蓮係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聯合百科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由台灣省文獻委員會‧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
    稱:賴和基金會)於民國89年出版集結「賴和手稿集‧漢詩
    卷(上、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賴和手稿
    集‧筆記卷」、「賴和影像集」等5 冊書籍之「賴和手稿影
    像集」叢書一套(下稱:系爭叢書)為賴和基金會、國立成
    功大學歷史系教授林瑞明及編輯者賴悅顏等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編輯著作,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伍翠蓮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及重製於光碟,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97年間,先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購得系爭叢書
    1 套後,隨於97年下半年起迄98年初某日止,委由不知情之
    大陸地區外包廠商以掃描或繕打方式重製系爭叢書中之「賴
    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
    」等編輯著作(下稱:「賴和手稿集」,目錄如附件所示)
    ,並於98年4 月間,將上開重製「賴和手稿集」製成電子檔
    ,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
    中,供會員及購買點數者利用網際網路下載閱覽,而公開傳
    輸該等重製之內容,並將「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
    內容重製於光碟後,行銷至如附表1 所示之國立臺灣大學等
    機構。嗣經賴和基金會委請公證人至聯合百科公司網址進行
    公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聯合百科公司代表人期間,委由不
      知情之外包廠商將如附件目錄所示之賴和手稿集以掃描或
      繕打方式製成電子檔,再將之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電子
      資料庫中,供該公司會員及一般民眾以購買點數之方式加
      以下載及將賴和手稿集電子檔內容重製於光碟後,行銷予
      如附表1 所示之國立臺灣大學等機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就「賴和
      手稿集」所為之「編輯」,為一般文史學界最常見之編輯
      方式,且完全符合維護第一手史料原貌的學術規範,就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而言,應不具創作性;(二)「賴和手稿
      集」等3 冊書籍並無目錄,不得以附件之目錄與被告編製
      之「賴和手稿集」電子檔目錄相比對;(三)被告編輯「
      賴和手稿集」影像,僅選錄符合電子資料庫選材標準者,
      並重新分類,添上標題,逐字逐篇辨識文字繕打,再製作
      為內文可全文檢索的資料庫,係就公共領域之作品再為編
      輯改作,在編輯的創作性上與系爭叢書編排迥然不同,並
      未侵害著作權;(四)縱認本案編輯著作有實質近似情形
      ,亦應符合合理使用原則而免責;(五)被告並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叢書包含「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
        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賴和手稿集‧筆記卷」、
        「賴和影像集」等5 冊書籍(見外放證物),係告訴人
        等3 人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該叢書,並於89年
        出版,又其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
        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
        金會」、「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 林瑞明」等
        內容,而聯合百科公司所設置之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
        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
        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89年
        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
        ;關於「賴和新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
        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上下)及
        賴和手稿集‧漢詩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
        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小說集(手稿
        )」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
        稿集‧新文學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
        )」原版掃描錄入等語,並均加註「賴和作品甚多,此
        處收錄以手稿為主,本資料庫編輯群另花費不少時間辨
        認整理賴和一再改稿後之全文,期能便利讀者全文檢索
        」等內容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時指訴在
        卷(見偵查卷2 第25-26 頁),且為被告於另案民事事
        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另案2 審卷1 第173 頁);再者
        ,聯合百科公司將「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製
        成光碟後銷售予附表1 所示學術機構或圖書館一節,亦
        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113、500114號公證書暨
        所附資料、聯合百科公司臺灣文獻叢刊續編網頁資料、
        系爭叢書版權頁影本、101 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813
        號公證書暨所附資料、國立臺灣大學102 年2 月20日校
        圖字第1020010809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文獻叢刊續
        編全文電子版」採購案契約書、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
        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採購財物規格表、(國立
        清華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聯合百科公司報價單
        、國家圖書館「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買斷
        )採購清單、國立臺中圖書館遷建計畫-「臺灣文獻叢
        刊續編」等3 種資料庫投標標價清單、國立成功大學合
        約書等件可資佐證(見偵查卷1 第10-109、111-115 、
        117-118 、120-210 頁,偵查卷2 第13-17 、312-374
        頁,偵查卷3 第152-191 頁,原審卷1 第196-199 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賴和手稿集」之編輯具有原創性: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
          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
          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
          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
          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
          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
          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
          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
          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本案系爭叢書當中漢詩卷(上)、漢詩卷
          (下)之部分,係按照賴和之手稿內容全部為影像拍
          攝,並全部納入系爭叢書收集之範疇,並無任何揀選
          ;且觀諸該漢詩卷(上)(下)之內容,除漢詩外皆
          混編了新詩作品,然告訴人林瑞明並未將其另外選擇
          編排於新文學卷之內,顯然告訴人並未就系爭賴和之
          手稿另為有創作性之選擇、編排,亦可知該等手稿本
          上之詩作均為賴和本人親寫、親編、親自封合,且壓
          箱多年,確非告訴人林瑞明所為之選擇及編排。又新
          文學卷之各篇詩文更係全然依照賴和本人所編寫之頁
          碼排序,顯然告訴人林瑞明係依照賴和本人親為選擇
          、編排之結果,全然以之為新文學卷之排序標準,並
          無告訴人林瑞明自身選擇、編排之創意可言云云(見
          本院卷2 第214-215 頁)。
        3.參諸證人林瑞明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整
          理如下(見另案2 審卷2 第4-28頁):
          (1)「賴和手稿集」之資料選擇:
            證人林瑞明證稱:「因為我的研究得到肯定,賴
              和家族託我整理他父親的文稿,所以我才去他們
              家住,翻箱倒櫃的找出,不是現成的東西」、「
              之前,學術界沒有人專題研究賴和」、「在中華
              民國教育體系長大的世代,根本不了解日據時代
              台灣有文學家,也不知道有賴和這一號人物」、
              「(問:你是用何標準來選擇賴和手稿集的五本
              書的內容?)第一個是比較完整的可以呈現他的
              部分,第二個是能夠反應他的意識型態部分,是
              以前比較少人注意的,另外我從他的漢詩中知道
              他是客家人,是之前沒有人提過的,我基本是以
              這兩個標準判別的」(見另案2 審卷2 第12頁)
              ;「我要把賴和的面目完整的呈現出來,讓死掉
              的賴和在這時代發生出來…」、「(問:賴和作
              品相關書籍及評論,是否也是你特地放入書籍中
              ?)是的,其中一篇是廖毓文、另一編是楊雲萍
              ,是台大的教授」、「(問:富戶人的歷史為何
              選了總共三稿?)我做了很詳細的原稿校清後定
              稿」、「…重要的賴和以中國白話文轉化為台語
              文的方式來寫,背後有他一定的想法與意識型態
              」、「…如果不是我這樣,不會有這樣的面貌出
              現」、「在一堆凌亂的稿件中,(別人)想法與
              編法也許會跟我不一樣」、「賴和在寫舊詩的時
              候,已經嘗試寫新詩,寫了二、三十首後技巧比
              較好,所以發表時會得到大家的喝采,這就是解
              決學術上的問題,為什麼賴和的新文學一出手就
              這麼高手,別人沒辦法解決我可以解決,所以不
              割裂是基於我的學術理念」、「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史,因為發現了三個稿,三個稿子
              都沒有寫完,但是可以串連,所以選了三稿」、
              「漢詩卷卷十三是比較零散的,其無法歸類的就
              放在一起,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但裡面也有
              一些漢詩,有一些筆記簿撕下來的,是凌亂的,
              是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也是屬於賴和的漢詩
              ,如果不呈現也蠻可惜,所以特地以十三卷,就
              是雜卷,即使是不完整,但其歸類在這裡別人還
              是可以參考,就整個書來說還是完整的」等語(
              見另案2 審卷2 第7-11、23-25 頁)。又證稱:
              賴和之漢詩有部分是其與詩友一起完成,其與應
              社朋友之一些漢詩,賴和比較少,應社朋友比較
              多,所以該部分未編進來。還有部分是賴和醫館
              之收支簿,因比較凌亂,所以未收進來。倘放進
              來,量就占很大部分,所以未放進來(見另案2
              審卷2 第10頁)。賴燊及賴洝交付之資料未全部
              放在裡面。如賴和與應社朋友唱和,因賴和部分
              比較少,所以未放進來。還有賴和在看病人時,
              醫院有收支簿,於此收支簿中亦有漢詩,其未放
              進去,還有賴和於醫學校之筆記,亦會在筆記上
              寫一些東西,亦未放進去(見另案2 審卷2 第24
              頁)。其使用選擇賴和手稿集之5 本書內容之標
              準,第一個係比較完整可呈現賴和部分,第二個
              是能夠反應賴和之意識形態部分,是以前比較少
              人注意者。比較完整放進書籍,當然有創作性,
              其目的是要社會全盤瞭解賴和,是要呈現賴和之
              本來面目。將有關意識形態之東西放進書籍,當
              然為創作性作法。因世人不瞭解賴和,不僅是歸
              類作法,這是專業(見另案2 審卷2 第15頁)。
            依上,證人林瑞明於「賴和手稿集」資料之選擇
              ,係依照其自己之標準進行,有所取與有所割捨
              ,並非全部賴和手稿資料均予收錄,而其選取之
              標準,就在於是否能呈現賴和之本來面目與意識
              形態。例如,證人林瑞明為呈現賴和寫作習慣之
              轉變,中國白話文轉化為臺語文之寫作方式,其
              於編輯新文學卷時,證人林瑞明將能找到之富戶
              人歷史之3 個稿,在原稿清校後,全部集中放進
              ,縱使這3 個稿均未寫完,證人林瑞明還是選擇
              該等不完整之稿全部放進,因證人林瑞明選擇藉
              由該等資料所要呈現出之主題,此有意識選定特
              定主題,並將該主題內之資料,有意識全選進去
              ,適為選擇上創作性表現之所在,就割捨部分以
              觀,證人林瑞明亦以是否能呈現賴和面貌為考慮
              判斷之標準,而將關聯性較低之資料,例如,賴
              和與應社之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醫館收支簿、
              醫學校之筆記等部分,予以割捨。申言之,證人
              林瑞明面對所發掘而得之大量賴和資料,係經其
              自己創設之標準進行資料之研究、判讀、及歸類
              ,在資料之挑選上係由證人林瑞明本其學識加以
              衡量判斷,經由此細緻處理,不僅可完整呈現賴
              和之面貌,且可解決長期之學術問題,則在如此
              大量、散置及凌亂之資料,且資料出現之時間先
              後不一,要如何將其整理成具有系統性之文獻資
              料,其困難度相當高,倘由不同之選擇者所挑選
              ,或加以判讀、歸類與編排,其結果必然是不同
              ,是證人林瑞明於「賴和手稿集」於資料之選擇
              上,已足以表現其個別性與創作性。
          (2)「賴和手稿集」之資料編排:
            證人林瑞明放入賴和作品及評論,係為呈現賴和
              手稿影像集本套叢書與先前書籍有不一樣處。漢
              詩卷上、下中,賴和手稿原來並非分成13本筆記
              本,13卷是其整理所致。倘整理一堆凌亂之稿件
              ,他人與本人之編排法會不同,因其編輯時,是
              基於使賴和之面貌完全呈現。而於漢詩卷之卷六
              、八、九,出現新詩作品,其判別賴和寫在舊有
              之稿件,雖有人會將漢詩放在一起,新詩亦放在
              一起而割裂,漢詩與漢詩一起,新文學與新文學
              一起,此為一種編排法,分類會比較清楚。然其
              理念是不一樣,是因賴和在寫舊詩時,已經嘗試
              寫新詩。書寫20或30首後,技巧比較好,所以發
              表時會得到大家之喝彩,此有解決學術之問題,
              所以賴和新文學一發表就得到高度評價,他人無
              法解決,其可解決之,不割裂是基於學術之理念
              ,是漢詩卷之卷六、八、九,出現新詩作品,係
              故意編排所致。使其他研究者可看到此狀況,是
              其對於資料之不藏私,不據為已有,使學者可從
              事研究(見另案2 審卷2 第9-10頁)。新文學卷
              中,賴和之原手稿非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
              及雜文四部分,係其分類,原先為零散。倘由他
              人編排,會有不同,其以研究之心得作歸類(見
              另案2 審卷2 第10頁)。賴和手稿集之5 本書,
              有統一之編排標準,基本之目的是因不想據為己
              有,所以將得到之資料儘可能呈現出來,當然有
              統一編排之標準,將漢詩拆成兩本,當然具有創
              作性,因需要經判讀,此非現成結果,是經過整
              理與判別,漢詩卷分為卷一至卷十三,要先將其
              歸類,覺得比較完整之一本就放在一起,不會歸
              類完後,故意錯落開,該等手稿非一次找到,係
              以字跡、稿紙加以判斷,將該等零散稿放在一起
              (見另案2 審卷2 第15-17 頁)。其將賴和殘缺
              或完整稿件收錄於賴和影像集,非必依據賴和寫
              作先後之順序作為排序,其有大分類,小分類,
              會盡量按照時間,部分無法判斷時間先後。其能
              夠判斷時間者,就按照時間排列,而部分無法判
              斷。例如,小逸堂或是讀醫校之時期(見另案2
              審卷2 第25頁)。
            依上,賴和之手稿甚多,證人林瑞明經過選擇後
              ,再將之分為「新文學卷」、「漢詩卷(上)」
              、「漢詩卷(下)」、「筆記卷」及「影像集」
              5 冊,其中新文學卷再分類成「小說」、「新詩
              」、「散文、隨筆」、「雜文」,以呈現賴和作
              品之內容,此觀證人林瑞明於系爭叢書之序言表
              示:「本書將賴和遺稿及遺物照相製版,並分成
              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影像
              集共四部份共五卷。新文學卷中因文類上的區分
              及部份手稿未註明題目,故加扉頁說明之;漢詩
              卷及筆記卷則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位,以做區分
              ,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另
              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
              故無法區分文類;影像集則收錄賴和生前照片、
              發表稿、收藏物品、友人的來函、書籍以及後人
              研究賴和的資料等。前半部將賴和的生平分成幾
              個階段,以影像的方式,呈現『臺灣新文學之父
              』的身影;後半部則是賴和目前可尋獲之發表作
              品及後人研究,然因篇幅的關係,後人的回憶與
              研究僅收部分書影作為參考」等語即明(新文學
              卷內頁參照)。再觀諸證人林瑞明上開證述之內
              容,可徵「賴和手稿集」之漢詩卷是以整冊手稿
              為一單位,加以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
              卷九有新詩作品;新文學卷中之小說、新詩、散
              文、隨筆、雜文等名詞為一般之共識,但旁人編
              輯時或可能把雜文放置隨筆內,證人林瑞明編輯
              時則將雜文獨立;漢詩為證人林瑞明依其判斷時
              序排列等事實。基此,就賴和手稿資料之編排方
              式,漢詩卷部分為完整呈現手稿內容,是以整冊
              手稿為一單位,故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
              詩作品,未從中區隔;惟新文學卷部分,卻未以
              相同方式即整冊手稿方式編排,改依小說、新詩
              、散文、隨筆、雜文等類區分,雖其分類方式為
              文學常見之分類,然其一部分編排採用整冊手稿
              呈現方式,未區分文體,一部分編排復採用文學
              分類方式,將不同手稿依其文體編排,並未予以
              統一;參以,「賴和手稿集」於編輯之時,各文
              稿年代幾乎無從詳考,僅能以客觀資料與文稿內
              容一一考證後,再依照時代背景以及賴和之心境
              所欲呈現的內容而編排之,故證人林瑞明編輯時
              所著重的是「時代背景」、「賴和個人生活與意
              識型態轉變」,堪認其就「賴和手稿集」資料之
              編排表現形式,已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
              文化、創意之表現,足以表現其就資料編排之個
              性或獨特性。
          (3)綜上,賴和眾多手稿資料,經證人林瑞明之選擇與
            編排而成「賴和手稿集」,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
            ,亦表現其在思想之一定精神內涵,已達於表現證
            人林瑞明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故「賴和手稿集
            」即為應受到著作權法有關編輯著作之保護。...
  
 (四)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中收
        錄「賴和手稿集」,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1.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稱「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利用
          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掃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
          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
          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
          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質相似,
          予以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
          亦兼指質的相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
          所占比例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接觸可能部分:
          查聯合百科公司所設置之「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
          料庫」,就「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
          (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散文
          、隨筆、雜文集(手稿)」等資料內容,係聯合百科
          公司員工於97年間,先以4,500 元購得系爭叢書1 套
          後,隨於97年下半年起迄98年初某日止,委由不知情
          之大陸地區外包廠商以掃描或繕打方式重製系爭叢書
          中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賴和手
          稿集‧新文學卷」等編輯著作(下稱:「賴和手稿集
          」,目錄如附件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 第56頁背面- 第57頁)
          ,並有上開電子資料庫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1 第60、64、66、69頁),可認,被告確有直接接觸
          「賴和手稿集」之事實。
        3.實質相似部分:
          (1)比對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
            子資料庫」中「賴和手稿集」與系爭叢書中「賴和
            手稿集」之內容,電子資料庫內漢詩集(手稿)部
            分,係自系爭叢書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
            中篩出828 篇,且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
            共923 頁,電子資料庫內收錄其中823 頁;又電子
            資料庫中賴和新詩集(手稿)部分,共計47篇,其
            中第1 篇至第24篇,均選自「賴和手稿集」新文學
            卷「新詩」,且編排順序相同;再第25篇至第47篇
            則選自「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卷八、卷九,
            除「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卷八、卷九尚夾雜
            其他文章外,其餘之前後順序亦無不同;另電子資
            料庫內之賴和小說集(手稿),共計16篇,除其中
            第10篇「惹事(下)」外,其餘均選自「賴和手稿
            集」新文學卷「小說」,編排順序亦相同;電子資
            料庫內之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共計22
            篇,其中第1 篇至第13篇,除第6 篇「無題」名稱
            略有不同外,均選自「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散
            文、隨筆」部分,又第14至19、20、21篇,則係選
            自「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雜文」部分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比對報告1 份可
            佐(見偵查卷3 第211-232 頁)。準此,聯合百科
            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中關於「
            賴和手稿集」之文獻,幾乎均係選輯自「賴和手稿
            集」,且編排之方式與順序亦與「賴和手稿集」無
            甚大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
            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中收錄「賴和手稿集」
            ,乃侵害「賴和手稿集」編輯著作之重製物,應堪
            認定。
          (2)被告辯稱:「賴和手稿集」等3 冊書籍並無目錄,
            係檢察事務官看到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
            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中「賴和手稿集」目錄後
            ,才幫告訴人建立目錄或標題,以在本案訴訟之前
            不存在的目錄進行比對云云(見本院卷前審卷3 第
            187 頁背面、第188 頁,本院前審卷第4 第207 頁
            )。惟查,「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本即編有目錄
            ,漢詩卷(上)、(下)雖無目錄,惟賴和之手稿
            於文章與文章間隔間多已標有標題,附件目錄係悉
            依該標題所製作,且就未標有標題之部分,亦載明
            無題,並於括號中標示首句以資區別,此有「賴和
            手稿集」之3 冊叢書可憑(見外放證物),被告前
            開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辯稱:被告僅選擇賴和用正式稿紙謄寫與編排
            工整、準備出版的結構性詩文,除了將殘稿、空白
            頁、重複、近似刪除外,亦將系爭叢書漢詩卷(上
            )(下)中夾雜新詩部分,新文學卷中摻有不同文
            體部分重新分類編排,更選錄非手稿的「獄中日記
            」1 整部,共39篇,近15,000字,及在新詩類別增
            錄「賴和新詩」23篇,漢詩類別增錄賴和的「分詠
            李太白鶴」、「壹唱小說」等篇釋文;而在編排上
            ,被告不但逐篇錄入標題(含佚題,被告須逐一判
            別缺題段落該歸屬前篇或後篇或獨立成篇,並為大
            量同題詩篇轉換標題以便能檢索到等),另將影像
            轉換為文字,新增內文全文檢索功能與目錄(當年
            是坊間唯一全文檢索電子版),使讀者得以電子方
            式,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利用賴和單篇著作,
            此種轉換性的利用,顯然在編輯的創作性上與林瑞
            明的「賴和手稿集」,迥然不同云云(見本院卷2
            第219 頁背面-220頁)。惟查,聯合百科公司之「
            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有三個更動的方式
            ,新增、刪除跟改移,被告新增部分資料庫並無手
            稿,此乃「賴和手稿集」也沒有放進手稿,明白顯
            示只要是告訴人等之「賴和手稿集」沒有收錄的文
            稿,電子資料庫也沒有收錄,是就資料選擇的部分
            ,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
            」與「賴和手稿集」構成實質近似。又被告有接觸
            系爭叢書的事實,且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
            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中之「賴和手稿集」電
            子檔收錄告訴人等編輯「賴和手稿集」1,215 篇當
            中之910 篇詩文,比例將近75% ,在資料「數量」
            比例上不低,再者,從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臺
            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中關於賴和之手稿資
            料,係將「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之分類「小說」
            、「新詩」、「散文、隨筆」、「雜文」,將之細
            分成「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
            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3
            書,又將原列入漢詩卷(下)卷八、卷九之新詩部
            分,移至「賴和新詩集(手稿)」,另將漢詩卷(
            上)、(下)合併成「賴和漢詩集(手稿)」,可
            見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
            資料庫」中所編排之「賴和手稿集」內容與告訴人
            等之「賴和手稿集」僅有少許差異,當已構成實質
            相似。至於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
            續編電子資料庫」雖將賴和原稿內容逐字繕打,然
            此僅屬增加閱讀便利之效果;而於手稿圖片上新增
            全文(釋文)與圖片之切換鈕,及全文檢索等新功
            能,亦係在技術層面增加閱覽功能,並未對「賴和
            手稿集」有任何原創性之改作行為,均非就選擇與
            編排有原創性,自不影響被告違法重製「賴和手稿
            集」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五)本案不符合理使用情形:
        被告辯稱:若認本案編輯著作有實質近似情形,亦應符
        合合理使用原則而免責云云(見本院卷2 第221 頁背面
        - 第223 頁)。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雖然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但判斷其是否相當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
        價值之影響」,觀諸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甚明。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上揭第3 款所稱「所利
        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
        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
        其質量各所占比例。查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
        續編電子資料庫」中之「賴和手稿集」電子檔收錄告訴
        人等編輯「賴和手稿集」1,215 篇當中之910 篇詩文,
        比例將近75% ,且編排之內容與告訴人等之「賴和手稿
        集」僅有少許差異,已如前述,以該資料庫「所利用之
        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兩相衡量,就整體
        觀察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質量所占比例非低,已難認為
        合理使用「賴和手稿集」之行為,佐以,被告利用「賴
        和手稿集」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之部分
        著作製成電子檔,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
        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供人以購買點數付費之方式,加
        以下載而販售,且又將之製成光碟片銷售予附表1 所示
        之學術機構及圖書館,亦已該當於「為商業目的」而利
        用,自非合理使用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被告辯稱:被告為建立系爭資料庫所參考之文獻依據皆
        為89年至96年間學界考究賴和文章之資料,學界考證不
        出年代之篇章,被告仍憑稿紙上之出版社、雜誌社之線
        索考證出大致年代,並非全然參考告訴人之系爭叢書;
        且被告於96年間出版系爭資料庫前,曾詢問聯合百科公
        司之法律顧問吳家業律師,認關於賴和之一切著作財產
        權皆消滅,且系爭叢書未將賴和之著作加以創意性選擇
        及編排之事實、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後,始重
        新編輯出版系爭電子資料庫;且其知悉有侵權之嫌疑時
        ,即將相關資料庫內之檔案刪除,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1 第68頁背面,本院卷2 第223
        頁、第223 頁背面)。然查,觀諸吳家業律師所出具之
        證明書,其內載稱「因賴和過世已逾60年,本人於答覆
        伍女士(即被告伍翠蓮)之諮詢時,曾告以依著作權法
        之規定,賴和一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皆已當然消滅…是
        以除不得侵害賴和之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
        用之。…伍女士亦曾詢以是否侵害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
        和手稿集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問題,本人告以製版
        權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否則不得享有,因賴和手
        稿集經查未有登記,依法即不得享有;而賴和手稿集未
        必有將賴和之著作加以選擇及編輯之事實,若僅係收集
        賴和全部或部分出版著作予以出版,而無選擇及編輯之
        行為,不能獲得法律賦予編輯著作權,即縱有選擇及編
        輯之事實,然其是否能獲得法律賦予編輯著作權,仍須
        視其選擇及編排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定,非謂無創作性之
        選擇及編排出版亦當然獲得編輯著作權。…賴和基金會
        就賴和手稿集縱有編輯著作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
        公司仍得利用之另為選擇及編排而出版,此舉不但不侵
        害賴和基金會之編輯著作權,若其另為之選擇及編排係
        具有創作性者,則其亦能享有編輯著作權…」等語,有
        該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109 頁),可見,該
        律師就被告所詢問關於利用賴和手稿集之相關事項所做
        之說明,其內容僅係闡述著作權法之基本法律原理原則
        ,並未具體比對確認「賴和手稿集」是否具有編輯著作
        權,或就被告重製後之內容表明未侵害「賴和手稿集」
        之編輯著作權,是被告憑此即推定其可擅自重製「賴和
        手稿集」,顯屬無據;再者,聯合百科公司係以資料庫
        之製作銷售為業,被告為聯合百科公司之負責人,其對
        於資料庫內容應合法取得,自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叢書
        版權頁上明確記載「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
        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 林瑞明」等內容,被告
        卻從未向告訴人等確認授權或利用之可能性,僅憑前開
        律師原則性之說明即逕自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而為前開
        重製「賴和手稿集」之行為,其行為顯與常情迥異,尚
        難徒以其曾詢問律師之意見,即認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檔案刪除行為,僅係
        其為侵害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後所為避免侵害擴大之舉
        措,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伍翠蓮此部分
        所辯,要難採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聯
          合百科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正途編纂收錄在聯合百
          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內容,而
          以大篇幅掃瞄及繕打之方式重製「賴和手稿集」,對
          外提供會員付費下載及製成光碟銷售,且於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未細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僅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並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偏低,難收
          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裁量尚
          有失衡,即有未洽。
        2.原審雖就附表1 編號1 所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非法重
          製光碟,諭知沒收。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非法
          重製光碟,經聯合百科公司銷售之對象,尚有附表1
          編號2-6 所示學術機構或圖書館,此有卷附「臺灣文
          獻叢刊續編全文電子版」採購案契約書、國史館臺灣
          文獻館「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採購財物規
          格表、(國立清華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聯合
          百科公司報價單、國家圖書館「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
          子資料庫」(買斷)採購清單、國立臺中圖書館遷建
          計畫-「臺灣文獻叢刊續編」等3 種資料庫投標標價
          清單、國立成功大學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
          1 所示),原審漏未將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併予諭知沒
          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舉
        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量刑及沒收亦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
        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資訊出版業,於發行或利用他人著作時
        ,猶應尊重創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審視著作物之合法權
        源,然其卻不思正途編錄聯合百科公司之「臺灣文獻叢
        刊續編電子資料庫」內容,竟重製告訴人等於賴和手稿
        集之編輯著作,提供會員及購買點數者利用網際網路下
        載,而公開傳輸該等重製之內容,並將資料庫內容重製
        於光碟後,行銷至附表1 所示之國內學術機構或圖書館
        ,對於告訴人等造成損害之犯罪手段,行為後猶飾詞否
        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