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8日 星期三

(商標 著名商標 中國馳名商標 商品服務不類似 無多角化經營 相關消費者 一般消費者 ) 著名商標「大益」in 「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普洱茶) v. 「大益」in「代理進口服務」:法院認為二者註冊的商品服務(一為茶類,一為代理進口)並不類似,沒有混淆誤認之虞。「大益」僅在普洱茶領域(相關消費者)是著名商標,並非為「一般消費者」所知的著名商標,不能主張有減損識別性之虞。

這議員曾經銷中國大益普洱茶 卻在台註冊同名商標 2018.02.28蘋果日報

無黨籍屏東縣議員郭再添熱愛普洱茶,曾經銷中國知名「大益」牌普洱茶,但郭2013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大益」商標,引起生產大益普洱茶的中國勐海茶廠不滿,因為勐海早在2006年就向智財局註冊了「大益」商標,認為郭惡意剽竊混淆消費者,跨海請求智財局撤銷郭的商標,但智財局僅撤銷郭所登記「農產品、飲料零售批發」項目,其餘關於「食品」等33項沒有撤銷,勐海茶廠進而打官司要求智財局撤銷郭的大益商標,智慧財產法院雖認定2商標近似且郭註冊「大益」的動機「並非善意」,但認為普洱茶並非台灣人主要飲用茶種,民眾並非普遍熟知「大益」牌普洱茶,不應撤銷郭的商標。判勐海敗訴。...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2017.12.07)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郭再添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大益」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農產品零售批
    發;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163810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103 年4 月16日
    至113 年4 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註冊第1266906 號「大益設計圖」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比較時簡稱「兩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11款、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
    部分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餘
    部分均未違反前開3 款規定,而以105 年11月22日中台評字
    第103018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
    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
    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
    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服務註冊
    部分」),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評定
    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4 月28日
    以經訴字第106063034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不利部分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商品,然其中註冊指定
    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服務業經原處分
    撤銷確定,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
    務等註冊部分」是否應予撤銷予以審酌,故以下所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內容,若未特別指明,均僅限於指定使
    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部分服務,而不包含已
    被撤銷確定之「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合
先敘明)。」

參加人對於原處分撤銷有關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並
    未不服而已確定,原告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
    服務等註冊部分為爭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
    以評定商標,其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是
    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情形
    而應撤銷其註冊。
  (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
      (3)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參加人曾於2005年4 月15日代表「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
        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所生產之各類普洱茶產品之經銷契
        約,而「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雖已變
        更為「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股東為○○○及○○
        ○二人,法定代表人為○○○,惟以參加人為法定代表
        人之「佛山飛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副董事長及副
        總經理亦為○○○、監事之一亦為○○○,足證此兩家
        公司為互有關聯之企業,再依中國普洱茶網站報導:「
        廣州飛台茶葉有限公司是由台灣資深普洱茶人,…郭再
        添先生創辦…」,有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附之經銷契約(
        見評定卷附件4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工商局企業
        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見評定卷附件5)、中國普洱茶
        網站所載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相關之品牌新聞(見評
        定卷附件6 ),足見參加人早已因契約或業務關係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則其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難謂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
        其申請註冊應非屬善意。
      (4)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
          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
          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服務,乃提供營養補充品
          、化妝品、食品之銷售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
          用之茶葉類商品,在功能、滿足消費者之目的上均有
          別,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
          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
          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茶葉類商品相較,前者為企業服務或提供交
          易平台,功能在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或一次購足之需
          求,與後者茶葉商品之功能或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自
          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原告雖稱:茶葉萃取物已成為健康保健等營養食品或
          化粧美容用品的重要原材料,而便利商店或量販店販
          賣自有品牌日常用品為新興交易模式,是茶葉茶飲料
          產製主體及零售通路業者已融合為一並高度重疊,況
          依被告編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記載,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3519特定商品零
          售批發服務群組間,及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各
          小類組與該特定商品間,為得相互檢索之範圍,故兩
          商標自具有類似關係等語。然查:
          a.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
            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所謂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是否具
            有類似關係,應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商品範圍描
            述是否具體,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與某商品零
            售服務間具有密切關係而定,例如「汽機車商品」
            與「汽機車零售服務」間就可能存在類似關係。本
            件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茶葉等商品上,而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茶葉」實非「營養補充品」、
            「化妝品」、「食品」所涵蓋之範圍,消費者當不
            會預期該茶葉商品本身與「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
            化粧品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間可能來自相同
            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又系爭商標係具體指定
            使用於「茶葉商品」而非「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之
            『原料』」,而「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批
            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涵蓋之範圍甚為廣泛,該
            類商品中以茶葉為原料者僅占其中之極小部分,實
            難以茶葉萃取物近來已成為保健食品或化妝品原料
            ,而認兩商標此部分之商品服務具類似關係,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b.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拍賣;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服務部分:據以評定商標乃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上,而非
            使用在茶業零售批發服務,自無原告上開所稱「特
            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與系爭商標之「綜合性商品
            零售服務」是否構成類似之問題(因據以評定商標
            並非「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至有關「綜合
            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是否具有類似
            關係乙節,依被告101 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同年
            7 月1 日生效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其中5.1.3 「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商品之間」謂:「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綜合性商品零
            售服務,其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例如商
            品的匯集、賣場商品之陳列規劃、購物推車或購物
            籃的提供、商品的試用或試穿、顧客於選購商品之
            際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等等。商品上之商標則係用以
            指示商品來源,故二者性質不同,原則上互不類似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網路拍賣等服務部
            分,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雖可能銷售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飲量等商品,然其所販賣
            之商品種類繁多,更包括與普洱茶商品毫不相干之
            3C 產 品、家電產品、文具用品、衣服、書籍、戶
            外用品、日常用品等等,其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顯
            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很大之不同,
            至於近來量販店或便利商店雖有推出自有品牌銷售
            日常生活用品之趨勢,惟亦僅限於部分商品,無法
            以此即遽認零售商與商品製造商間具高度連結關係
            ,否則量販店或便利商店所銷售之產品多如牛毛,
            將造成所有特定商品均與零售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
            之不合理現象,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因此,原
            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兩者難謂有類似關係存在。
          c.有關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
            商情提供;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
            ;」服務部分,乃企業服務或進出口服務,其服務
            範圍亦非常廣泛,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
            茶飲料商品間,在性質、功能、滿足消費者目的等
            因素上均屬有別,自非屬類似商品。
      (5)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語,雖提出原告旗下
        東莞大益茶葉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網上商城」連結
        網頁、「淘寶網」大益官方旗艦店專屬銷售網頁、原告
        轉投資成立之「北京益友會科技有限公司」及獨資之子
        公司「大益快樂品茗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之產品線上銷
        售網頁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41 頁,即附件3
        至6 ),然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內容,均為茶葉商品之介
        紹,或推廣茶道教育、茶文化活動,據以評定商標茶類
        商品縱有透過網路販售,然該等購物平台或銷售網站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仍屬普洱茶或其他茶類商品或服務
        之銷售,而在現今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已成為消費者主要
        消費管道之情形下,透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已成為
        常態,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原告多角化經營領
        域有橫跨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情形。
    3.綜上,雖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然兩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服務間並無類似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多角化經
      營有觸及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服務之情形,經本院綜合
      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主張之審酌因素,本院認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前開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並無消費
      者誤認其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款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
      7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
      第23條第12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
      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其立法理由
      謂「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
      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
      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
      ,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 爰將『公眾』修
      正為『相關公眾』... 」足見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
      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採WIPO「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
      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著名」標準由「一般公眾」下
      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後僅變更條號,然內容沿用至
      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
      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標著名程度雖可區分為
      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及僅為相關公眾或消
      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名高或低,依我國
      商標法或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僅符合相關公眾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受
      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再者,本款條文架構既
      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之虞」,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及後
      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共通前提均為「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則同一條文中此兩種態樣所共
      用之名詞「著名商標」即不應作不同之解釋,而立法者對
      於本款之著名商標既採「相關公眾」之低著名標準,則商
      標法第30條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理
      應均一致採低著名標準,始符合立法本意及條文規範。然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須達「一
      般消費者均知悉」之程度,謂:「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
      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
      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
      ;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
      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
      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
      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
      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
      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
      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
      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
      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
      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
      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
      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
      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
      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
      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
      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判決亦基於上
      開聯席會議決議,而謂「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
      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對
      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均執為評定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院除須認定據以評定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尚需認定其著名性高低係達「相關
      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之著名程度。
    2.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程度:
      (1)原告自1940年起即投入製茶產業,迄今已有70餘年歷史
        ,據以評定商標於1988年正式使用於普洱茶產品上,且
        自1988年起陸續以據以評定「大益設計圖」商標於我國
        、大陸地區、香港、加拿大等多國家或地區取得註冊,
        原告所生產之普洱茶除於大陸地區高達266 個專營據點
        外,亦出口至馬來西亞、泰國、韓國、加拿大、日本、
        新加坡、香港、澳門及我國等地,其市佔率佔中國普洱
        茶市場百分之五十以上,於2011年、2013年兩度經中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原告除
        於我國拍賣網站及茶行網站上販售普洱茶等商品外,復
        以普洱茶商品參與2011年第三屆台灣國際茶藝博覽會等
        情,有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參加我國茶展之網頁
        及報導(見評定卷附件3 、訴願卷附件3 )、2010年第
        16屆廣州亞運會特製多款紀念茶照片、2007至2008年印
        有據以評定之「大益設計圖」及「大益」商標之產品手
        冊、2002年起大益普洱茶獲頒之茶葉品質評比獎項及知
        名品牌、2006年至2010年刊登之大陸地區新聞及雜誌報
        導(見評定卷附件8 、訴願卷附件8 ) 、據以評定商標
        於我國、大陸地區、香港、加拿大及WIPO之商標註冊資
        料(見評定卷附件9 、訴願卷附件9 )、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所販售1990年至2012年之大益普洱茶等網頁資
        料(見評定附件10、11、訴願卷附件10、11 )及我國舞
        茶坊茶葉、二壺軒唐山茶棧、上揚茶行、茶韻普洱茶事
        業等茶行網站所販賣2005年至2012年之大益普洱茶等網
        頁資料(見評定卷附件12、訴願卷附件12)等資料在卷
        可案,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2 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
        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普洱茶等商品之品質與信譽,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惟
        其僅著名於其所經營之普洱茶等商品上,並未跨越其他
        領域而臻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
      (2)原告雖稱:據以評定商標行銷多年獲獎無數,兩度經大
        陸地區認定為馳名商標,「大益茶」被列入國家級非物
        質文化遺產,且茶葉及茶飲料為一般常見飲品,其行銷
        管道跨越網路,消費族群以一般社會大眾為行銷對象,
        再依兩岸往來頻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實已達一般公眾
        得普遍知悉之高著名程度云云。然,據以評定商標所行
        銷之商品主要為普洱茶等商品,原告所提之有關據以評
        定商標著名之證據亦均與普洱茶有關,而普洱茶並非我
        國國人主要飲用之茶種,且據以評定商標茶葉商品除在
        網路及坊間茶葉行販售外,並未遍及我國一般消費大眾
        日常生活所會接觸之銷售場所,實難認系爭商標之著名
        程度已跨越其他領域而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消費
        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本款前段之規定: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係以「相
      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為要件,未如同條項第10款須以「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為限,因此著名商標在混淆誤認之保護上比一般
      商標之保護範圍為廣,縱使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
      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
      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
      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此外,除前開所稱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
      情形或商品服務間之關聯性外,亦可參考同條第10款前段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其餘相關參酌因素,如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評定商標雖於普洱茶商
      品之相關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且兩商標圖樣近似,據以
      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聲請人並非善意,已
      如前述,惟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詳前述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
      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類商品部分,兩者在功能
      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顯有差異,市場區隔明顯,普
      洱茶等領域之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不會產生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間存在有「關聯性」之聯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
      開因素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客觀上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
      適用。
    4.本款後段之規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需以著名商標已廣為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僅在普洱茶等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熟知,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著名程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
      務註冊部分,自無本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本款規定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是本款之「他人商標」應以未註
    冊商標為限始有「搶註」可言,且需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
    標業已取得註冊登記,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搶註」可言
    ,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不具類似關係,已如前述
    ,亦與本款要件不符,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
註冊部分,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商標 公司名稱 商標使用 非惡意搶註 非意圖仿襲)「維新法律事務所」v.「維新」商標 in「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維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商標權人與日本有淵源、受日本新聞啟發申請註冊「維新」商標,有自身緣由,非意圖仿襲。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2017.12.27)

30I(12)

「原處分關於撤銷第01664264號「維新」商標部分服務之註冊部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按商標法前揭有關防止搶註條款之全文為: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
    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據此規定,於商標異議乃
    至其後爭訟程序,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之要件有三:
    第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第二,據爭商標為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第三,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
    註冊;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意在搶註。以下即
    分別說明本院對於以上三要件於本件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三、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一)參加人雖認為據爭商標為「維新法律事務所」(行政聲請參
    加訴訟暨參加理由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惟
    因「法律事務所」僅為服務類別通稱,本件訴訟中,系爭商
    標又是註冊在法律服務相關類別,「維新法律事務所」之「
    法律事務所」在本件中應不具有區別意義。從而,應認本件
    據爭商標即為「維新」。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屬使用「維新」二字,且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足以區別之文字、圖案,可認系爭商標相同於據爭
    商標。
四、據爭商標是否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
  (一)據爭商標由參加人先使用於其法律事務所之名稱,此於兩造
    及參加人間均無爭執。惟因防止搶註條款所指之「先使用」
    ,應係指商標之使用,倘僅為個人、法人或是事業主體之名
    稱使用,而非商標使用,即非防止搶註條款所之「先使用」
    ,該「名稱」亦非商標法所定義之「商標」。因此,本件中
    兩造與參加人爭執甚烈者即在於:參加人於使用據爭商標於
    其法律事務所名稱之同時,可否認為亦構成「商標之使用」
    ,從而可認為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服
    務?
  (二)按所謂「商標之使用」,商標法於第5 條有明確之立法定義
    ,其中可認與本件所涉提供法律服務相關者,應在於該條第
    1 項第3 、4 款,亦即: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由此觀之,法律事
    務所名稱之使用,是否可認為同時為商標之使用,非可一概
    而論,如法律事務所名稱使用之同時,亦有行銷之目的,而
    將其名稱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廣告或商業文書,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可認定其法律事務所名
    稱之使用,同時構成商標之使用。
  (三)經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即已提出多項先使用證據(異議
    卷申證4-17),其中申證11一項為參加人所使用之對外招牌
    照片,依該照片顯示(異議卷第63頁,右下角照片),該招
    牌係懸掛於外牆,招牌全文內容為:「維新法律事務所」,
    其中「維新」兩字不僅字體較大,且與「法律事務所」分列
    上下兩行,顯然有凸出「維新」兩字以表彰其服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上作為指示服務來源之效果,可認為確實屬於
    商標之使用。
  (四)原告雖主張:申證11之照片並未有日期顯示,無從判別其使
    用日期,且與歷來參加人使用之字體不符,可見參加人並無
    將「維新」兩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惟查:參加人就此已於
    異議階段即提出申證11-1之支付招牌製作收據,其上日期即
    顯示為98年8 月10日,於訴願階段,訴願機關亦另調取與申
    證11照片所攝位置相近之GOOGLE街景照片查照比對(訴願卷
    第79頁)。依此調取之街景照片顯示,確實可以辨識有申證
    11所示之招牌存在,該街景照片拍攝之時間為2009年12月,
    已同時標示於該照片之下方。雖然該照片無法完全明確辨別
    其字樣內容,但已可辨識有上下兩行文字,且上行文字之字
    體較大,而與申證11所呈現招牌內文字之情形相同。而GOOG
    LE街景照片,是與本件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即GOOGLE營運商
    ),為建置地圖及其街景資料庫所攝,以本件訴訟而言,即
    具有甚強之證明力。結合上開GOOGLE街景照片以及招牌製作
    收據,應可認申證11之招牌,確實是在98年間即已存在,加
    上該招牌可認為確屬「維新」商標之使用,相較於系爭商標
    於101 年12月20日始申請註冊,據爭商標確實為先使用之商
    標。
  (五)系爭商標指定申請類別為代碼45之服務,其內容包括:法律
    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與據爭商標使用於「
    法律事務所」可以認為其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
  (六)據上,據爭商標確為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商標
    。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意在搶註?
  (一)相較於前兩個要件,僅在確認是否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服務之相同或近似商標,本要件之判斷涉及到防止搶註條
    款之最核心價值取捨,亦即:先使用或先註冊之同一或近似
    商標,孰應優先保護?防止搶註條款對此價值衝突,係以先
    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是否因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
    而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
    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
    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
    ,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先註
    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
    標存在,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
    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冊之
    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後,還必須
    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而有
    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
    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
  (二)承上說明可知,防止搶註條款對於先使用者之保護設下重重
    關卡,必所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
    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
    ,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核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我國商
    標法採取商標註冊主義之立法,商標使用者即使是先使用者
    ,仍須透過註冊,始能取得商標權,保護商標之排他使用,
    藉此以公示機制,更有規範地形成商標使用秩序。因此,對
    於商標之先使用者,並不是無條件地使其可以阻礙先註冊者
    之註冊,如無法符合上開法定所設三要素,則商標先註冊者
    即可維繫其商標註冊,先使用者僅能另依商標法之善意先使
    用機制沿續其使用,以衡平保障先使用者之權益,並經由善
    意先使用機制中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之方法(商標法第36條第
    1 項第3 款但書參照),以避免市場可能造成之混淆誤認。
    如此立法設計,可使先註冊者與先使用者進行併存使用,同
    時避免市場混淆誤認,相較於無條件保護先使用者,或以較
    少之條件限制即保護先使用者,妨礙先註冊者之正當競用(
    保護先使用者,否定先註冊者之註冊後,一旦先使用者再行
    註冊,原本先註冊者將喪失併存使用可能),應當更可以維
    繫競爭效率,當屬合理之立法選擇。
  (三)進一步考據防止搶註條款係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
    原先商標法第23條第第1 項第14款移列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其修正理由指出:「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
    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
    於本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
    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
    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以此立法理由正可印證上開所闡釋之立
    法意旨:僅是因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者之商標,並不足以排
    除先註冊者之商標註冊,必須進一步有「意圖仿襲」之情事
    ,始能優先保護先使用者。畢竟,先使用者之商標在註冊前
    ,本不能禁止他人競爭使用,如經他人競用後,再行申請註
    冊,其所申請註冊者,乃係自己已經使用之商標,即難認為
    「意圖仿襲」,則他人有意競爭使用而先行申請註冊,若有
    其選用商標之自身緣由,而非有仿襲之意圖,當亦不在禁止
    之列。尤其以既有語詞作為商標之情形,由於寓意良好之既
    有語詞本屬有限,先使用者未能先行註冊,卻妨礙他人自主
    選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註冊,反而有害市場之完全競爭(他人
    選用申請註冊後,已經進行市場行銷佈局,卻因異議遭阻礙
    註冊而不能繼續使用,自然於競爭上趨居劣勢,難以為完全
    競爭)。
  (四)另對照採取商標使用主義立法之國家,如:美國聯邦商標法
    ,對於在註冊前即存在競用之相同或近似商標,即容許為併
    存註冊(15 U.S.C s.1052(d):...concurrent
    registrations may be issued to such persons when
    they have become entitled to use such marks as a
    result of their concurrent lawful use in commerce
    prior to the earliest of the filing dates of the
    applications pending or of any registration issued
    under this chapter)。我國既採取商標註冊主義之立法,
    容許甚至鼓勵業者先申請再使用商標(先申請再使用,較能
    有規範地形成商標使用秩序),卻又不准併存註冊,即不應
    無條件或輕易地賦予先使用卻未註冊商標者任意阻礙商標先
    申請者取得商標之權利。必也因意圖仿襲而有違公平競爭秩
    序之情事,始能犧牲完全競爭之價值,而優先保護商標先使
    用者。
  (五)經查: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法律服務相關之類別,並自陳
    係以國外著名企業委託專利、商標申請為其主要業務(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1頁,本院卷一第26頁),則以其商標申
    請專業而言,於申請前會進行必要之既有商標搜尋,且此項
    搜尋不限於已註冊商標,還必須包含已經實際使用之未註冊
    商標,當屬合理可以認定之事。從而,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前,應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亦可合理推論。且此項知
    悉係基於商標所用之服務類別相同或類似,未來將有同業競
    爭關係所致,亦可認定符合防止搶註條款所要求之「其他關
    係」。惟依前開說明,即使如此,仍須原告意圖仿襲而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始符合防止搶註條款所要求之所有要件要素
    。
  (六)惟查:系爭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維新」兩字,係屬歷史文
    化中之既有語詞,出自【詩經‧大雅‧文王篇】:「周雖舊
    邦,其命維新。」近現代史上,很多事件以為維新為名,如
    :清朝的戊戌維新變法、日本的明治維新(原證14參照,本
    院卷一第90頁)。以維新兩字註冊商標者,在各個商標使用
    類別亦所在多有,此有原告提出檢索時間為106 年3 月9 日
    21 時46 分8 秒之商標申請列印資料可憑(原證15參照,本
    院卷一第96-99 頁),被告與參加人對此並無爭執,從而並
    不能排除原告係因自身緣故選用系爭商標註冊,而非出於意
    圖仿襲使然。
  (七)原告又主張其曾與日本有相當淵源,此對照參加人於異議階
    段所提出原告之學經歷介紹(申證21,異議卷第105 頁),
    並經參加人引為攻防之基礎(行政參加理由二狀第2 頁,本
    院卷二第72頁背面),當屬可信。則原告進一步主張其於10
    1 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商標申請前,適逢日本改革派日本維
    新會在眾議院大選中贏得席次甚多,一舉躍升為日本第三大
    黨,受此啟發,因而選用系爭商標(準備程序簡報第14頁,
    本院卷二第42頁),並提出報導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之自
    由時報電子報資料為憑據(本院卷ㄩ二第43頁),自可肯認並
    非事後拼湊攀附所致,應認原告選用系爭商標,確有其自身
    緣由,而非意圖仿襲據爭商標之結果。
  (八)參加人雖另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5 號判決,認
    為依此判決意旨,防止搶註條款之先使用商標,並不以「高
    度獨創性」商標為必要,並以系爭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將
    妨害律師市場競爭秩序,且防止搶註條款係為賦予先使用者
    權利救濟之機會等情以為抗辯(行政參加理由二狀第3-5 頁
    ,本院卷二第73頁及其背面)。惟查:防止搶註條款之先使
    用商標,並不以「高度獨創性」商標為必要,確屬的論,本
    判決亦非僅以系爭商標不具高度獨創性為由,即認定原告並
    非意圖仿襲。此即為本件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
    第545 號判決所憑事實不同,而可資區別之處。申言之,並
    非任何不具「高度獨創性」之商標,商標先註冊者就必然有
    其申請註冊之自身緣由,如選用相同或近似於先使用者之商
    標並無可合理解釋之淵源或正當理由,仍可能遭認定為「意
    圖仿襲」。是本件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判旨並無扞
    格或衝突。又防止搶註條款並非僅具有單純賦予先使用權利
    救濟之功能,而係在劃定先使用者與先註冊者保護衝突之界
    限,並因此另外有其維繫完全競爭價值,發揮商標註冊主義
    之立法政策考量,所以本件並不能僅僅考慮參加人之權利保
    障。至於本件選擇保護先註冊者之商標併存結果,另有商標
    法上善意先使用者之保護機制,可為配套,並不至於妨害律
    師市場競爭秩序。從而,以上參加人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六、據上說明及判斷之結果,原處分認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部分
    有違防止搶註條款,因而撤銷該部分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均非適法,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爰判准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2018年2月27日 星期二

(著作權 論文抄襲 學術倫理 語文著作) 游O忠「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論文抄襲案

抄學生報告獲獎助/中正大學教授 被國科會停權3年 2012.06.22 自由時報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游啟忠,被指抄襲引用彭姓學生繳交的報告,參加國科會專案研究計畫,使該校獲國科會專案補助,彭生知悉後提出檢舉,國科會調查後將游啟忠停權三年,並要求中正大學繳回卅八萬元補助款,游不服打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游涉及學術著作抄襲,停權等處分並無不當,昨判游敗訴;可上訴。刑事部分,游啟忠教授也因抄襲案遭彭生控告,被判五月徒刑、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兩年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2009.09.02)

「    事  實
一、丙○○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系所專任副教授(九十八年
    八月四日已升等為教授),明知大學歷史系學生乙○○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法律學研究所旁聽其所任課之「國
    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時,已依指定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
    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亞航安諾德遺產案),閱
    讀並製作大綱後,於課堂上口頭報告該案,並於八十八年一
    月底學期末前,完成案例事實摘要為:亞洲航空公司美籍工
    程師安諾德在臺灣自殺身亡,其在臺之妻(安黃瓊芳)及子
    (安哈利與連娜安諾德)向被告(亞洲航空公司)請求交還
    由被告(亞洲航空公司)代為保管之安諾德遺產之書面報告
    一份(如附件一),連同存檔之磁片,於該學期末前委託同
    班同學柯志民研究生代為繳交給同學李春政研究生兼助理,
    李春政再連同柯志民之書面報告等一併繳交予丙○○。詎丙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具書面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簡稱國科會)申請執行「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
    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專題研究計畫後(計畫編號
    NSC89-2414-H-1 94-006)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
    某不詳日時(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利用上述乙○○已繳
    交之書面報告及磁片,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該文,加以前揭
    計畫中文摘要、計畫之背景敘述(如附件三)為首尾及前揭
    地院判決全文,僅稍作潤修撰成「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
    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一文(如附件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
    刊登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出版之法學集刊第三期公開發
表,以此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

「三、告訴人附件一文章具有原創性,其理由如下: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依據同法第五條
    第一項各款之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
    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均可作為著
    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惟仍須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始符合上開
    法條所稱之創作。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
    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
    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
    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
    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
    化之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
    ,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
    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
    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
    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只要
    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
    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著
    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將僅止於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之創
    新著作而已,似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精神所在。
(二)、告訴人旁聽被告任課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並於課
    堂上負責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八號民
    事判決相關國際私法問題,至期末即八十八年一月底完成附
    件一報告之撰寫過程,除被告自承告訴人有以旁聽生身分報
    告該案例,告訴人陳明:在八十七年十月旁聽時,被告有影
    印該判決給每位同學,本篇被告指定伊報告,上課過程中未
    曾有其他人報告,期末報告才挑這篇等語外(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經證人柯志民提出
    陳述書說明上課狀況略為:「被檢舉人(即被告)上課方式
    係由被檢舉人提供其所蒐集之最高法院涉及國際私法及國際
    貿易法之判決共約上百則,由修課學生於課程開始前,即隨
    機或依其意願選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以案例研究之方式
    ,由修課學生於課前詳細閱讀並整理爭點後做成一報告大綱
    (此一大綱依授課教授之要求,僅具標題即可,無須補充內
    容),並於上課前依修課人數提出影本,由負責研讀該判決
    之同學先作約二十分鐘之口頭報告,且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
    將此一判決之法律問題,就有疑義之部分提出解決方法,再
    由修課學生進行討論,然後再由授課教授簡略評釋,每週約
    二小時之課程,依授課之課程進度,每次約進行三至四個判
    決討論‧‧‧被檢舉人亦對檢舉人(即告訴人)表示旁聽生
    既參與該課程之討論,其待遇與正式選修之研究生相同,於
    課前必須研讀案例,且提出報告大綱,於課中必須參與討論
    ,且於期末雖無正式成績,亦必須繳交期末報告,而期末報
    告必須以電腦繕打,報告連同磁片必須一併繳交等。惟期末
    報告之內容係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就其所負責之案例獨力做
    成一完整之書面報告,其內容之介紹及法律問題之發掘,均
    取決於個人平日法學素養及問題意識之培養,於格式上並無
    一定之要求‧‧‧於課程中實際就特定案例所能討論之時間
    均極為有限,且每一同學每週均有其負責之部分‧‧‧僅能
    依據負責報告之同學所提出之報告大綱及整理出來之法律問
    題在課堂上簡短發表意見,再由授課教師就負責報告之同學
    所報告之內容提出其意見供報告同學參考,因此,期末所提
    出之報告內容,係由負責該案例之同學,於課前所準備之大
    綱,經過課中之討論後,自行在課餘另外再蒐集資料研究,
    始於期末提出」等語,且其於偵審中確認該文為其提出等語
    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並經其於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三二號誣告
    案件(下簡稱誣告案)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即本
    案被告)要求說旁聽生要和正式的選修學生課程的要求要相
    同,就是說這門課要做口頭報告,也要交期末報告。我當時
    是選修這門課,這門課是我們的必修。除了我之外,還有何
    國雄、李春政一起上這門課。在課程進行中,自訴人會拿一
    些自己蒐集的最高法院判決,要求我們回去整理之後,做成
    大綱,在課堂上進行報告。每個星期會輪流報告,每個人報
    告的專題也不止一個。當時(大約在八十七學年度上學期的
    時候)被告彭(即本案告訴人)有報告安諾德遺產和最高法
    院四十幾年的判決。在期末的時候,被告彭也以這個主題,
    來製作完整的期末報告。當時,他做完這個報告之後,有拿
    這個報告給我看,看看有沒有錯誤」等語(見誣告案第二卷
    第一0五至一0六頁);證人何國雄提出書面陳稱:「(1)上
    課係以案例討論之方式進行:全部案例係由游老師提供,由
    同學自由選擇為之。(2)報告方式:a每一案例負責之同學於
    報告時提供報告大綱予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大綱內容包括
    事實簡述及爭議問題。b負責報告之同學於報告時即依其大
    綱向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說明該案例並就爭議問題提出個人
    意見,同時回答老師及同學之提問。c藉由討論之過程,師
    生間將相關爭議問題予以釐清,無確定結論者,由報告同學
    課後繼續就相關問題探詢答案‧‧‧(3)學期報告:a與課同
    學(含旁聽生)均應繳交所負責案例之書面報告及該報告之
    磁片。b學期報告應以論文形式為之,即案例事實、與案例
    相關之問題、內容、分析,以及相關引註。c涉外案件法律
    適用之分析有其既定方式,如確定涉外性、管轄權之問題、
    定性分析、確定聯(連)繫因素、選擇準據法等步驟,書面
    報告依上開原則為之,細節則因人、因案而異。(4)彭昕鈜同
    學確為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國際私法之旁聽學生,系爭案例
    確係由彭同學負責於課堂中報告」等語,此有何國雄提出之
    上課情形書面陳述並經其確認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四
    頁反面、偵續卷第六十頁反面),且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有
    伊、告訴人、李春政、柯志民四人上該課程,每人所作的判
    決研究均不同,告訴人有針對系爭案例作書面大綱並作口頭
    報告,老師有要求包括旁聽生在內期末要交書面報告及磁片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三月六日之訊
    問筆錄);同班上課之證人李春政證稱:「(告訴人口頭報
    告該案?)是的,上課他也有交付大綱給我們。(八十八年
    一月底期末研究生及告訴人是否需繳書面報告及磁片給被告
    ?)是的,但事後被告未曾返還磁片等物給我們」等語(見
    偵續卷第六一頁),各證人所陳參與上課討論之人數、上課
    情形與期末需繳交報告及磁片等情節,與告訴人所陳大致相
    符。而觀之附件一所示寫作方式,係以案件事實為主軸,再
    依涉外案件法律適用之既定步驟鋪陳,並就註記相關理論出
    處,加入其個人意見所完成,亦與前揭證人所述報告形式相
    符。再參以告訴人提出撰寫報告之硬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該硬碟中『C :\MYDOCUMENT \ 國際私法\PCH77
    .DOC 』檔案之原始建立日期時間為1998\12\17、12:19:
    15PM,最後修改日期為1999\2\1、06:32:52PM。有該局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資肆字第0九一一四00四九五0號函
    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該檔案建立及修正期
    間與告訴人旁聽該課程及交報告期間吻合,且該硬碟的內容
    與檔案時間,整個檔案系統時間是合理分佈等情,亦經鑑定
    人劉嘉明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未查
    覺造假情形,益徵告訴人確有依循被告要求撰寫繳交報告及
    磁片之事實。綜上,足認告訴人係為繳交期末報告之目的,
    將口頭報告、上課討論所得,配合書籍綜合整理後加以個人
    意見而成附件一所示報告,告訴人就報告對該案例事實之理
    論簡介、問題分析鋪陳所使用之文字之整體結構表達,應具
    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
    規定參照)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曾於上課期間,講授本件案
    例,並提出若干法律上之重要意見,告訴人係根據被告上課
    講授內容製作之筆記作為素材,始完成附件一之學期報告,
    故告訴人不得主張附件一文章具有原創性云云。另於原審被
    告辯稱其為法學博士、律師考試及格、乙等外交領事人員特
    考及格、美國華府律師考試及格,在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工作
    ,擔任駐外使領館秘書,處理涉外法律事務多年,足認有附
    件二文章創作能力,反觀告訴人當時僅係大五學生,不可能
    獨立完成附件一報告,告訴人係重製被告上課內容及發表之
    著作,侵害被告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
    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
    即享有著作權。而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苟非
    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者著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
    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同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三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附件一文章,係依循被告要求
    旁聽生須比照正式生依所分得案例報告繳交報告,乃以所分
    得案例,就相關問題、內容,以涉外案件法律適用分析既定
    方式及步驟,撰寫期末書面報告繳交,告訴人該報告寫作繳
    交目的,無非透過該報告顯示學生對於該課程包括教師引導
    講授、課堂討論、閱讀相關書籍等之學習成果,並展現從課
    程討論案例中所習得國際私法相關問題及概念之思維能力,
    以作授課教師期末評價之依據,性質上亦非專業學術論文著
    作,本無須提出前所未見、空前獨立創見之必要,且此類期
    末報告對於案例爭點所在、理論基礎整理、及案例事實之推
    演分析、架構鋪陳,隨著作人對課程投入程度、法學素養程
    度等而有好壞良窳之別,故撰寫報告之人係本其於課堂投注
    心力準備、透過老師講授、同學討論所得,參酌相關書籍並
    以自己個人化表達撰寫完成報告,就報告之目的而言,該報
    告所使用之整體文字結構表達,即屬報告著作人之創作。本
    案於原審經將附件一、二文章送請輔仁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
    學系甲○○○○鑑定結果,亦認: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是「
    不特定多數人,對同一事實表達方式之不同」。因此就同一
    之案例事實或判決內容,不僅可以由各教授在課堂上做各自
    之說明與討論,包括學生也可以做其個人化之表達。學生在
    上完課,聽取授課教師精闢之見解與理論外,又再參考或引
    述其他學者之著作或資料,所獨立努力完成的報告,因有其
    獨立精神作用內涵,並且在一般情況下每個學生報告內容、
    表達方式也會各有差異,因此就其各自之努力,均得享有著
    作權之保護。附件一作者首先參考整理或引述各種「學說理
    論」見解,其次則分別針對「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最高
    法院之判決」加以說理或評釋,凡此種種,皆可見「附件一
    」之內容已有相當程度精神智慧之努力與付出,足以滿足原
    創性之要求而受著作權保護,附件一作者,為了要說明或闡
    述其意見或觀念,以文字所做的內外在表達方式,包括使用
    之文字、句子、體系章節之安排等表達手法在內,並應整體
    觀察之,均係受保護之具體內容,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五第一至十八頁)益徵告訴人之報告在其應
    被告要求而撰寫之目的上而言,以己力綜合資料以個人化表
    達撰寫完成之報告,享有著作權。本案被告以告訴人與其學
    經歷相差懸殊,告訴人無創作能力,依其要求所撰寫報告侵
    害其已取得之著作權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稱附件一文章有關國際私法定性
    理論,係採取劉鐵錚、陳榮傳等教授之見解,但文章敘述之
    內容又與該二位教授之理論相悖,卻與被告創見之類似多重
    法律關係理論相仿,顯見該定性理論,係被告在課堂上講授
    之內容,而為告訴人所引用,故附件一文章不具原創性云云
    。然查,告訴人附件一文章縱有引用被告在課堂上講授之內
    容,但其係參考整理或引述各種「學說理論」見解,再分別
    針對「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最高法院之判決」加以說理
    或評釋,其表達方式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精神內涵,自應具有
    原創性,已如前述。雖告訴人附件一文章所敘述之理論,與
    其自稱引用之學者理論相悖,此乃學生學期報告之缺乏學術
    嚴謹度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告訴人之附件一學期報告不
    具原創性。」
「四、被告附件二文章有重製附件一文章之事實
(一)、附件一文章完成於附件二文章完成之前:
  (1)告訴人完成之附件一報告柯志民看過,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下
    旬期末時透過助教李春政轉交予丙○○之事實,除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學期末將書面報告及
    磁碟片交給柯志民,再由柯志民交予被告當時之助理李春政
    轉交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柯志民於原審誣告案審理時證稱:「這篇報告
    連同磁片是一起交給我的,我連同我自己的報告和磁片都交
    給當時自訴人的助理李春政。至於李春政是否有把我們的報
    告和磁片交給自訴人,我不清楚。但是我那學期那門課程是
    有成績的」「(附件一報告)這篇是他寫的沒錯,因為我當
    時有跟他說幹嘛要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來討論
    ,因為這篇文章要討論定性的問題,他居然把本案的訟爭事
    實分成定性結果的不同,分為定性的結果為物權或是繼承權
    ,加以討論的話,最高法院的判決結果就會因而不同」等語
    (見前揭誣告案第二卷第一0六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
    春政於誣告案中明確證述:被告有要求旁聽生交報告,且別
    人交的報告一定轉交被告等語在卷(見誣告案第二卷第一三
    0至一三一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期末前
    ,透過柯志民、李春政轉交附件一報告及磁片予被告之事實
    無疑,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就告訴人撰寫報告之硬碟鑑
    定結果,足證告訴人附件一文章完成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期末
    前相符。
  (2)被告於對中正大學書面說明中陳稱:內容係於八十七年教授
    國際私法及國際經濟法專題時授課內容之一部分,當時發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訴字二四八號判決值得探討,即
    向該院調閱以毛筆寫成之判決文,經校對整理後始著手研究
    撰文並於課堂中講述、討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請學生陳
    駿賦打字,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作修訂後發表等情,有國立中
    正大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中正人字第0九00三八
    二七號書函所附被告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至九
    二頁)。又被告以附件二文章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期間,係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書,至八十九年十月經列
    為計畫成果報告等情,有國科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會綜二
    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三五號函覆稱:「本會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八七)臺會綜二字第0四九九一九號函規定,八十
    九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接受申
    請,截止收件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申請機構之計
    畫申請人,無論以何種方式製作申請書,均須在截止日前由
    申請機構彙整造具申請名冊連同申請資料袋函送本會提出申
    請,因此,於申請人填具計畫申請書時,計畫名稱已確定‧
    ‧‧國立中正大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中正
    研發字第0八九0八0五九號函送旨揭計畫研究成果報告,
    該成果報告封面載明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等語在卷
    可參。(見偵續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可見被告係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國科會提出八十九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
    請案,八十九年七月將附件二文章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完成上開國科會研究計畫,並由國立
    中正大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送該研究成果報告至國科會無
    訛。
  (3)被告辯稱伊曾於八十七年間請學生陳駿賦繕打該案例相關手
    寫稿乙節,雖經證人陳駿賦於原審誣告案審理時證稱:「老
    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的時候,和我聯絡,在他的研究室交
    給我兩篇文章,一篇是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與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一條之適用,另外一篇就是論定性概念與我國最
    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當初他拿給我的這兩份文章都是手
    寫稿,他請我把文章打成電腦檔以備存檔教學、投稿使用。
    老師有交代希望在十一月能夠完成,我記憶中是在十一月份
    中、下旬的時候,我也是在游老師研究室把磁片和原稿拿給
    游老師」等語(見誣告案第二卷第九十頁)被告另辯稱於八
    十七年上半年有於課堂講授系爭案例乙節,亦有證人許淑清
    、阮國禎於偵查中係證稱:八十七年上半年上過被告的課,
    有上過安諾德遺產案的課等語(見發查卷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上半年之課堂上曾經講
    解過安諾德遺產案,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曾委請學生陳駿
    賦繕打與告訴人附件一文章相關之文章,時間固然均在告訴
    人附件一文章作成之前。惟至於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已有具
    體文章之形式呈現?證人許淑清、阮國禎於偵查中係證稱:
    有上過安諾德遺產案的課。上課時有上過文章的內容,但沒
    有看過文章等語(見發查卷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駿
    賦於原審誣告案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提出之文章)內
    容差不多,編排的方式不一樣。我的排版方式沒有寫第一部
    份,註解方式因為沒有辦法對照,我沒有辦法確定。就目前
    拿給我看的部分,我只能確定沒有寫第一部份。我當時是用
    WORD的軟體,我忘記當時我用的註解方式為何。我之前用的
    註解方式和這個文章的註解方式差不多」「確定沒有(拿給
    別人看)」等語(見誣告案第二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
    並於偵查中提出書狀稱:「當時我所繕打的兩份資料文件,
    皆僅為單純的文字繕打紀錄,並無直接進行最後的全部編排
    工作,所以,該篇系爭文章中的目次、摘要、段落大標題,
    皆非出於我的繕打內容,實係丙○○先生嗣後所做的連結與
    增補」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一一頁)。則依證人許淑清、阮
    國禎證述僅係授課並未見附件二文章、證人陳駿賦對照附件
    二文章證述伊未繕打目次、段落標題、無「第一部份」文句
    ,被告有增刪過等情以觀,被告於八十七年授課及交由學生
    繕打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有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之具體完整
    表達,已非無疑。故附件一文章依時間之排序,應係先於被
    告在八十九年七月發表之附件二文章之前完成,依經驗法則
    ,告訴人附件一之文章斷無抄襲被告附件二文章之可能,殆
    可認定。
  (4)反觀附件三所示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提出於國科會之大綱章
    節係:「第一章前言及定義、第二章定性之對象、第一節訟
    爭事實、第二節連繫因素、第三節準據法適用之範圍、第三
    章定性之作用及標準、第一節積極作用、第二節消極作用、
    第三節法庭地法說與最高法院裁判、第四節案件準據法說與
    最高法院裁判、第五節比較法說與最高法院裁判、第六節初
    步次步定性說與最高法院裁判、第四章最高法院有關定性裁
    判之檢討與分析、第五章結論與建議」,此與被告承前計畫
    於八十九年七月刊出之附件二文章目次及章節安排顯然不同
    ,此有前揭國科會函附計畫中文摘要及成果報告可資參照,
    參以被告於本院誣告案審理時自承:「‧‧‧一直到我發表
    文章這段期間都沒有給別人看過。我發表文章的時間大約是
    在八十九年年初(應係指向中正大學法學集刊投稿之時間)
    ,所以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年初的時候才有人看過比較完整的
    文章」等語(見誣告案第二卷第九六頁),則被告在八十八
    年一月底向國科會申請計畫時,對該計畫文章之構思、章節
    及段落安排,尚未確定。又附件二文章與國科會提供之被告
    申請計畫及成果報告資料相互比對結果,附件二文章中「
    壹、定義」、「伍、結論」部分內容,分別出自被告提出於
    國科會申請書面如附件三所示「計畫中文摘要」、「本研究
    計畫之背景」內容增補而成,此有附件二文章及附件三資料
    可資參核。附件二「貳、我國最高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判例」部分,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訴字第
    二四八號判決全文,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此亦有前揭判決影
    本一份可佐,以上均非本案爭執所在。本案起訴意旨所指重
    製附件一報告,亦即附件二經畫線標示之部分,係標題「參
    、涉外民事案件處理之程序;貳、定性為繼承回覆請求權時
    所產生之其他問題;參、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評釋;肆、最
    高法院之判決及評釋(本院遍查附件二全文,並未註記此項
    目次下所闡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號為何)」目次下之內文;
    亦即附件二所示頁次八四頁下半至九六頁上半部分之內容。
    告訴人附件一文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該學期末前已連同磁
    片,經由證人柯志民、李春政轉交予被告,而被告八十八年
    一月間所提出國科會計畫,該部分之目次與附件二經畫線部
    分,亦即公訴意旨所指重製附件一報告部分之章節不相同,
    已如前述,且就附件二經起訴重製部分,被告於計畫進行中
    仍有修改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誣告案審理時自承:除國
    科會計畫摘要外,一直到發表文章這段期間都沒有給別人看
    過。發表文章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年初,所以應該是在
    八十九年年初的時候才有人看過比較完整的文章等語,均如
    前述,足認告訴人於交付附件一報告時並無接觸被告國科會
    計畫書面,且附件二文章仍在撰寫中,亦無接觸附件二文章
    具體內容可能。反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附件二文章完稿前,因
    告訴人繳交報告及磁片,確有接觸告訴人附件一報告內容無
    疑。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八十七年取得著作權之內容,僅有證人
    許淑清、阮國禎證稱上過該案例,沒有看過文章;證人陳駿
    賦證稱沒有繕打前揭大標題,亦未繕打「第一部份」文句,
    被告有增刪過等情,所證時間均係八十七年告訴人旁聽八十
    七年下半年「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前;而告訴人繳交報
    告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底前,附件二文章經起訴重製畫線標示
    部分之章節、段落安排,顯與被告前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向國科會申請計畫所提之章節不同,被告亦自承附件二
    文章係八十九年間完成,顯見八十八年一月間附件二文章尚
    在撰寫中,文章大綱、目次及章節安排及內容自處於尚未確
    定之狀態,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間或八十八年一月間已取得
    有關「亞航安諾德遺產案」案例事實相關評論之著作權,顯
    非如附表二所示之具體目次架構及內容無疑。
(二)、附件二文章係重製附件一之文章
  (1)在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時,並不必要以文字逐
    字相同或逐句抄襲為限,主要是在考察兩造著作人在為思想
    觀念之表達時,其文字、句子、體系章節或內容安排等的表
    達形式,是否構成「實質近似」為斷。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
    附件二文章前揭第八四頁下半至九六頁上半經畫線部分之內
    容,與附件一全文大抵相同,包括文字結構、用語、結構鋪
    陳等,非但有整段僅「的」字與「之」字的差別,出現多處
    錯、漏字相同,甚且引註摘要劉鐵錚\陳榮傳之理論部分所
    用文字均一字不差,文章鋪陳結構相同,致使附件二全文產
    生目次順序錯亂不一之情況。例如:在附件一第一頁第三行
    中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二十二條」,顯係漏載「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字,而在附件二第八七頁
    第十二行中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二十二條」,亦係漏
    載該『法』字;附件一第四頁第二七行中論及「依我涉外民
    事法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顯係漏載「依我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適用法』三字,而附件二第八九頁第七行
    中論及「依涉外民事法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係漏載『
    適用法』三字;在附件一第九頁第七行中論及「結婚不符『
    公該』儀式之要求」,顯係『公開』之誤寫,而附件二第九
    三頁第二一行中亦為相同『公該』之錯誤;附件一第八頁第
    十六行中論及「其並如前述第一部份中‧‧‧」,同頁第二
    二行中論及「頗似第一部份」及第十頁最後一行中論及「承
    之前第一部份中‧‧‧」,而附件二無「第一部份」之標題
    文脈下,於相對應之九二頁第二二行及第二八行、第九五頁
    第九行竟有相同「第一部份」等文字。又附件一文章與附件
    二多處相對應處字句相同,僅「的」字與「之」字之差別,
    甚且附件一「訴訟標的」一詞,於附件二文章相對應處為「
    訴訟標之」;依附件二文章之內容於目次「貳、我國最高法
    院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判例」、「肆、最高法院裁判
    之評釋」插入附件二第七九頁總目次所無,而鋪陳結構與附
    件一相同之「參、涉外民事案件處理之程序」及「貳、定性
    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所產生之其他問題」內容,且重複目次
    「貳」於目次「參」後之情況,此均有附件一、二文章可資
    比對參照。雖二文均係就「亞航安諾德遺產案」為探討主軸
    ,也有涉外案件法律適用分析上既定方式及步驟,然以二文
    章論述之篇幅,顯有就論理各自為不同文字結構表達之可能
    性,附件二畫線部分與附件一使用文字結構之質與量大量相
    同。又如雙方同時引用學者戴東雄論文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
    之情形(參閱附件一第二頁第二十一行與附件二第八十七頁
    第一行以下),都恰巧非逐字引述戴東雄教授之原文,且均
    以濃縮精簡或甚至省略之方式再各自為表達,附件一、二兩
    文自行濃縮表達及省略原文文字之處,均有高度雷同之處。
    凡此附件一、二文章應已構成「實質近似」無疑。
  (2)被告辯稱附件二總字數一萬七千餘字,而附件一相同之字數
    為六千九百餘字,僅佔附件二文章百分之四十,質、量均未
    達實質近似之程度云云。本件本院囑託之鑑定人甲○○○○
    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之鑑定報告謂;「判斷是否
    對他人之著作構成實質近似侵權時,應該都是以『被利用人
    的著作』,而不是以『利用人的著作』,作為認定的標準。
    否則,假設利用人以幾未變更全文的方式,任意將他人一萬
    餘字之著作,納入自己洋洋灑灑二十餘萬字的專書中,此時
    若以『利用人的著作』做為認定標準,則利用人豈不可輕鬆
    主張,雖然『被利用人的著作』已經被全部納入『利用人的
    著作』中,但因為僅占『利用人著作』的極小部分,因此從
    質或量而言,都沒有達到重製的實質近似標準」。(參本院
    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符合著作權法保障
    著作權之立法精神,且與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當,故予以
    引用並採納之。而認附件二文章與附件一文章已達實質近似
    之程度,可堪認定。
  (3)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鑑定人甲○○○○之鑑定報告,
    未將不具著作權性之內容予以濾除,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經查,鑑定人甲○○○○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第七頁,
    敘述實質近似之審查標準時,即已考慮到在判斷實質近似過
    程中,對於未具著作權性的部分應加以抽離濾除。(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鑑定報告第七頁)故其在作成本件附件二與
    付件一兩篇構成實質近似之結論時,應已將未具著作權性部
    分加以抽離濾除,且其鑑定報告中亦未將不受著作權保護之
    部分,如雙方引用相同之法條、引述相同法院之判決等,作
    為二文構成抄襲或重製之證據。故尚不得因其未將濾除部分
    逐一以表列方式呈現,即認其鑑定結果欠缺嚴謹度,而不加
    憑採。
  (4)又被告辯稱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係伊向該院調取整理
    後,於八十七年上半年課堂講述過相同判決,並撰寫手稿交
    陳駿賦繕打,且於告訴人旁聽時講授過該案件,已取得著作
    權,本案未確定附件一、二文章創作先後,告訴人亦未舉證
    其就附件一有著作權,不能僅憑附件二文章疏漏及編次未詳
    加校對遽論被告重製犯行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底前已繳交附件一報告及磁片,享有著作權;附件二文章
    全文於八十九年間始完稿並刊出等情,均如前述,就本案告
    訴人及被告以附件一、二全文完整結構之表達而言,告訴人
    之附件一報告顯然先於被告附件二文章完成。參以前揭鑑定
    報告就附件一、二文章具體內容為鑑定結果亦認:附件二前
    後章節之「定義」、「案情簡介」與「結論」為「附件一」
    所無之外,「附件一」絕大部分之內容,包括其論文之遣詞
    、句法、順序結構、甚至連註釋內容等等皆與附件二之主要
    內容,具有高度雷同性,許多部分甚至只是「的」字與「之
    」字的差別而已。出現錯別字、漏載字也一樣。整段論述無
    二致的語文著作中,不止一次,而是經常出現一樣的錯、漏
    字,以及綱要目次的凌亂與錯誤等等,這些現象,經常會被
    拿做語文著作抄襲剪貼之證據。如:二文同時在說明關於結
    婚之形式要件時,其不僅整段文字用語大致雷同,連錯誤字
    亦相同;於整段論文中,二文遣詞用字一字不差,甚至連漏
    字部分亦無不同;二文均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漏載成
    「涉外民事法律」;二文章間接引用他人著作,所引用頁數
    相同,且做出幾近相同之綜合整理與表達;綱要目次有相同
    之凌亂脫落情況,以附件一與附件二質與量方面大量雷同,
    經綜合分析判斷二文章之寫作方式,以及附件二作者對於疏
    誤之嗣後說明與補充,附件二之異常處仍高於附件一之安排
    等情。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於本院上訴
    審再次陳明前揭鑑定意旨,益徵附件二文章後於附件一報告
    完成,且附件二畫線部分與附件一高度雷同及多處錯、漏字
    相同之情況,顯係附件二重製附件一文章之結果,而非僅係
    撰寫疏漏及編次未詳加校對之過失。本案被告以創作過程辯
    稱於八十七年已取得著作權,然附件二具體文字內容係於八
    十九年間始完成,被告所陳該八十七年已取得著作權之內容
    顯非如附件二所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許
    淑清、阮國禎、陳駿賦證言,時間均係在八十七年告訴人旁
    聽該課程之前,告訴人除旁聽該課程外,並無接觸被告所指
    八十七年的著作。而本案告訴人旁聽之課程係以報告、討論
    方式進行,而附件一內容包括案例事實之分析、學說主張摘
    要說明、問題演繹、章節架構安排並有個人心得之闡述,附
    件一整體內容表達顯非僅係單純被告授課口述內容之筆記或
    重製,自難僅以八十七年間有講述過案例相關內容,以及報
    告中就該案例所陳述:將定性依訟爭事實,依原告之主張,
    配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定性之意旨,係被告講課及附
    件二文章之靈魂精髓,即否定他人得以個性化文字為相同見
    解之表達,告訴人報告內容縱有被告在課堂上授課所表達之
    觀念或見解,被告亦不得擅自將告訴人作為期末報告目的,
    依上課所得,整理、參考學說理論,並以己力撰寫表達,已
    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報告全文擅自據為己用。況以被告自承之
    創作能力,就相同案例事實之論理基礎及問題之分析,顯有
    不同甚且更精闢文字表達闡述創作之可能,被告就附件二畫
    線部分文字,未以己力撰文表達,擅自將學生繳交之報告全
    文重製,僅作小部分修改,有重製行為無疑。被告所辯告訴
    人與其有嫌隙、證人柯志民之指導老師與其不合,由告訴人
    於附件二文章刊出後重製,證人柯志民證言偏頗且屬個人臆
    測云云,均係假設性推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辯均無足
    採憑。
  (5)又原審及本院為求慎重,依公訴人聲請,並依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就語文著作提供之著作鑑定人名冊指定鑑定人鑑定等情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威詰
    字第二六八四四號函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九二
    00一0七九七0號函附語文著作鑑定人名冊等各一份在卷
    可稽,鑑定人之語文著作鑑定能力並無疑義。被告以鑑定結
    果認鑑定人不具國際私法專業判斷能力,未具公正性,顯有
    偏袒,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第十八條
    第二款有迴避原因聲請拒卻鑑定人,並聲請補充傳訊專家證
    人楊崇森教授云云,顯無理由。
  (6)綜上所述,被告附件二文章後於告訴人附件一報告完成,且
    畫線部分構成「實質近似」,被告亦有接觸告訴人附件一報
    告,被告所辯告訴人未交報告及磁片且重製被告上課內容云
    云,均係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擅自以重製方式侵
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018年2月26日 星期一

*(商標 系列商標 主要部分 識別性) 「N-Bone」 v.「A star Bones」in 「動物飼料」等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行政判決(2017.11.22)
                               

(二)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文字上均有「Bone」之英文字樣,雖然
    系爭商標於其後附加有「s 」字樣,惟此在英文中,僅是單
    複數之差異,並不改變其意義,是此部分兩者可謂相同。
  2.又系爭商標中之「star」本含有「星星」之意,一般亦常以
    「★」代之,兩者於外觀上固有所不同,惟其觀念上,給予
    消費者之觀感印象並無不同,且「★」之讀音本即有「star
    」之唸法,是系爭商標將兩者並列,於讀音上,亦未因此增
    加消費者有不同之印象。再者,「star」亦有表示等級之意
    ,於一般評價商品或服務之優劣,慣常上亦會以幾星等稱之
    ,是系爭商標之「★star」本身即具有表示商品或服務優良
    之意,原告亦不否認其具有暗示消費者商品品質優良之意(
    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書第5 頁,本院卷一第40頁),則系爭商
    標將「A 」、「★star」及「Bones 」上下連用,有A 級Bo
    nes 之意,從而,無論是「A 」、「★star」都無從使系爭
    商標與「Bones 」脫離關連性,固然系爭與據爭商標起首字
    母有「A 」、「N 」之差異,惟兩者讀音分別[e] 、[ εn]
    ,仍屬相近,是相關消費者仍易生系爭與據爭商標有授權關
    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應認為兩者
    確屬近似。
  3.原告另主張:「Bone」有「骨頭」之含意,為業界習慣用以
    說明動物可食用咀嚼物、狗餅乾等商品之外形、功能、特性
    之文字,為普遍常見之商標文字,不具獨創性,且識別性極
    弱,不得據為判斷兩商品是否構成近似之主要判斷元素(原
    告行政訴訟理由書第3 頁,本院卷一第38頁)。惟商標是否
    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蓋商標呈現在消費者
    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各別呈現;況且,兩
    商標皆有指定於動物可食用咀嚼物或狗餅乾之商品,則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相關商品時,自然會注意到「Bone」所代表之
    含意,而無法忽略而僅就「A ★star」與「N ─」加以論斷
    其是否近似,至於識別性強弱將另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混淆誤
    認時再加審酌,並不影響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 
  4.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Bone」字樣,其英語原意為骨頭,
    屬英語中既有語詞,其分別與「A ★star」、「N ─」結合
    後,則均非英語中既有語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而分別連
    結寵物用商品,可認為均具有一定識別性,惟「A ★star」
    本身具有形容商品品質優良之意,已如前述,以之與「Bone
    s 」結合,或可聯想為A 級的「Bones 」之意,屬既有語詞
    組合之新創語詞;反觀,「N ─」與「Bone」相結合後,其
    本身並不具有任何意義存在,屬完全自創之語詞,除以之作
    為商標使用,而連結指示其所代表之商品,幾乎很難將該組
    文字,用以連結指示其他事物。由此可認,據爭商標有較強
    的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已如前述,且因兩者均有「Bone
    」,剩餘的差異,均無從使兩商標脫離與「Bone」的關連性
    ,可認有相當之近似性。如以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為兩者屬於 
    系列商標或授權關係之角度觀之,更可認其近似度甚高。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主要部分 系列商標) 「久光巴斯」 v. 「正光巴斯」:巴斯並非通用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2010.02.25)

原判決關於本件系爭商標(「正光巴斯」)之中文,與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80572、0000000號「久光巴斯」2件商標之
  中文「久光巴斯」相較,二者皆有相同自左至右橫書之「光巴
  斯」3字,整體觀之同為單純中文商標,復無其他文字或圖形
  足資區辨,外觀及觀念上易予人產生二者係表彰系列商品之聯
  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指定使用
  於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之
  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久光巴斯」及本件系爭商標「
  正光巴斯」均為4個字體相同之橫書中文緊密組成,不應割裂
  為二部分予以觀察,上訴人先將系爭商標「正光巴斯」分割成
  「正光」及「巴斯」,再主張「正光」為著名商標,「巴斯」
  為通用名稱云云,顯係以其有利之方式為割裂觀察,自與整( 
  通)體觀察為原則有違。

(四)復按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通用標章或名稱者,應依各該
  爭議案件事實狀態基準時點,以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
  之。蓋因商標所表彰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相區別者,會經由使
  用而衍生變化,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所稱表示商品
  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或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雖不得註冊,但於同條第4項規範第1
  項第2款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可得註冊;是以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
  用標章或名稱,如經長久或廣泛使用,將因其積極之使用而衍
  生變化,該表彰商品之標識,因得與他人之商品形成社會上認
  同之區別,而回復具識別性。再舉例說明之,商標名稱通用化
  而成為商品通用名稱,即不再受商標法的保護者,如Cola即是
  ;反之,通用化之商標,亦可能由於長時間之使用或廣告,回
  復其識別性而受保護,如美國法院於1888年、1896年分別判決
  縫紉機之Singer商標、汽車輪胎Goodyear商標,在其專利期間
  屆滿時,均已成為表示各該商品之名稱而欠缺識別性,但嗣後
  基於商標權人長時間之專用與廣告,Singer商標於1938年被判
  決重新取得商標之識別性,而Goodyear商標也因廣泛而長期之
  專用,而於1959年被判決回復其商標之識別性,即其適例。就
  本件中文「巴斯」而言,其雖經本院56年判字第353號判例認
  定為藥品普通名稱在案,然本院判決認定至今已逾40餘年,而
  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
  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
  、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
  之認知與印象,因此,本件系爭商標之部分文字「巴斯」是否
  仍為商品通用名稱,仍須參酌本件異議審定時實際使用證據資
  料綜合論斷。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巴斯」2字已為藥品普通名稱,其所舉之事例亦無法
  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舉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以「巴
  斯」為字尾之56個商標中,即有遠超過半數之39個商標為參加
  人所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稱:「『巴斯』2字已為該種商品
  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云云為不可採等事項,已就參加人
  對「巴斯」商標註冊之情況及市場實際使用情況,予以論斷「
  巴斯」並非藥品通用名稱,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 
  背法令情事。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主要部分 非通用名稱) 「宏正flash」 v. 「Mr.Flash」in 記憶體模組、可供存儲資料或訊息之存儲卡、存儲卡轉接器、讀卡機、固態碟模組、MP3播放機、資料複寫機商品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23號判決(2005.08.31)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系爭商標
    係由一抽象,類似戴眼鏡之人形圖案與外文「Mr. Flash」
    上下分列所組成,其文字部分,起首之「Mr.」係普通習知
    習見之稱謂用語,故「Flash」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
    可認定;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一為單純之外文「Flash
    」,一為外文「Flash」加中文「宏正」上下排列,可知外
    文「Flash」亦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兩商標併排
    比對,固可見其如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但二者惹人注意部分
    均為「Flash」,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難謂無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者,廣
    大之消費者並非人人皆懂英文,或了解「Flash」之中文意
    義為何,上訴人謂「Flash」已經變成快閃記憶體通用之商
    品名稱,無識別性可言云云,苟如此,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上訴人應聲明「Flash」不
    在專用之列,否則不得申請註冊,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上訴人並未聲明「Flash」不在專用之列,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應不足採。據以異議商標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廢止其註
    冊前,仍為合法有效之商標,具有排他性,自非不得據為近
    似比對之依據。另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所舉「P-Flash」、「
    C-FLA SH」、「ie-Flash」、「WinFlash」、「MEGAFLASH
    」等商標,均同樣經被上訴人核准審定公告,被上訴人並無
    不同之審查標準,嗣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提起異議,被上訴人
    審查異議證據後始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此乃異議之公眾審
    查制度所使然,而上訴人所舉上開商標未經他人提出異議而
    獲准註冊,要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 
    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姓氏 識別性 系列商標)「范倫提諾」v. 「法倫鐵諾」:姓氏商標可取得後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2009.11.19)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上訴意旨
  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法倫鐵諾」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
  諾」同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讀音相近,外觀排
  列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之際,會予消費者認為
  係相同商家所推出之同一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等語,即非無據。
(三)另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
  ,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
  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
  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
  ,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
  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
  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
  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
  式速食商品/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
  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
  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
  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
  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
  定其識別性薄弱,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
  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係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經查,原判決以「VALE
  NTINO」為義大利常見姓氏,認「范倫提諾」為常見外國姓氏
  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較為薄弱云云,
  而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乃係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
  之外國姓氏中文譯名,視為系爭商標中識別力薄弱之一部分,
  而未論及「VALENTINO」或其中譯名「范倫提諾」指定使用之
  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
  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
  之虞,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從而,原判決有上開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
  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
  法之裁判。」
                   

2018年2月24日 星期六

(著作權 授權) 劉國松 v. 全球華人藝術網公司:監察院糾正文化部函文

國民黨立委陳學聖今舉行記者會,披露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對台灣藝術家蒐集名為電子書授權的同意書,實際上卻是是藝術家的著作權權利轉讓,不論資深藝術家或新銳藝術家幾乎全受害,師大、台藝大和彰師大美術系都傳出「災情」,陳學聖指出,受害者超過200人。現場還貼出卻春聯「資深藝術家債留子孫,新銳藝術家終身為奴」,橫批「藝術百年大災難」。...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文化部。

貳、案   由:文化部(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未依「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補助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核有怠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文化部(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前文建會)為慶祝建國一百年,規劃系列活動並訂定「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受理各界提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華藝網)申請補助「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下稱該計畫或百大藝術家活動),經審查通過入選「慶祝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民間提案活動」,並於民國(下同)100324日簽署補助契約書。
惟據訴華藝網以執行該計畫名義,將渠等作品圖檔放置於其網站販售,損及權益等情案。案經調閱文化部相關卷證資料,並於106824日詢問文化部及藝術發展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等機關人員,復於10691日接受陳情人等陳訴及訪談,茲據機關提供卷證及詢問前後提供資料,已調查竣事確有下列失當之處,茲將事實及理由臚列如後
文化部(前文建會)未依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核有怠失,據此,文化部實應本於職權協助本案之處理,以解決後續爭議。

一、依文化部與華藝網於100324日簽署「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補助契約書,履勘標的為辦理該計畫,其內容、經費詳如計畫書,雙方應依契約內容確實履行,該提案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3468,670元,甲方(即前文建會,下同)同意補助100萬元,補助項目為電子書製作費、網站建置費、網路系統費、交通費、海報印刷費、影印費、商品DM費、記者會佈置費及光碟壓製費,履約期限至1001130日止。次依文化部提供該計畫綜合資料表、摘要表及計畫書內容等略以,載明預計發行綜合油畫等五大領域之百年藝術家電子書,將傳統書冊電子化,執行方式第二階段為藝術作品及藝術家資料蒐集、建檔與簽授權書。

二、文化部(前文建會)未依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確實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即乙方)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

(一)查該契約書第6條「法律責任」第1項規定:「乙方(即華藝網,下同)未經甲方(即文化部,前文建會,下同)同意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1項、第3項規定:「乙方應保證本計畫執行期間無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如有侵害第三人權益者,乙方應負責處理,如因此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成果報告資料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乙方應依法取得授權,俾使甲方得為前述之利用,乙方並應將上開授權書交付甲方。」

(二)經查華藝網於計畫執行期間派員於100615日、100627日分別向黃姓、劉姓藝術家等2人簽署授權(即同意書),且其前往拜訪藝術家並簽署授權書,其目的僅為百大藝術家活動,此有劉姓藝術家對華藝網提出相關訴訟案件[1]資料、藝術家所簽署同意書、文化部提供華藝網請領該計畫之交通費核銷單據等文件在卷可稽。

(三)再查華藝網為執行該計畫已明確指出執行方式包括取得藝術家授權書,且文化部提供華藝網執行該補助案之成果報告(華藝網100122日函報成果報告書),內容載明為全臺灣第一本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含創作之作品欣賞),並分為主題網站露出、專題報導露出、藝週刊電子雜誌露出、平面媒體露出、記者會照片等,除了開放主題網站外,再逐一拜訪、採訪,邀請藝術家共同參與並加入主題網站,所羅列之藝術家高達近250位,作品數量更高達1,200件。採訪交通費說明項目中,實際執行用途包括:藝術家拜訪、簽署同意參加本次活動之授權書、藝術家採訪談話等,故於單據核銷用途之說明,有「訪談」「簽授權」「拜訪」等字眼。

(四)惟查文化部自華藝網計畫書及成果報告內容,足可知悉華藝網執行該計畫應取得藝術家授權書,該部竟查無上述劉姓藝術家所簽署之同意書[2],且接受本院詢問後未能提出華藝網所交付任何藝術家之授權書,並仍待向華藝網要求提供當時與藝術家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影本[3],該部查復表示:「係指成果報告書呈現之資料如有使用他人著作之情形,應依法取得授權。經查本案成果報告書呈現的圖片,為該公司官網螢幕截圖,及人物與作品合照等,且經查結案資料無授權書。」益證該部未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確實辦理驗收,怠失之責,至臻明確。

三、該部於華藝網執行計畫期間,已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錯失遏止先機:

(一)據文化部查復,華藝網所提計畫書內容,著重於宣傳臺灣藝術文化資產,介紹藝術家生平、創作理念及作品賞析等,並未提及利用藝術家所提供之著作作為後續營利行為之規劃,其用途應僅限於建置「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網站與製作系列電子書使用,傳記所需素材則由華藝網與入選藝術家洽談,該部並未介入;且藝術家所提供之圖檔等著作,於未支付授權金的情況下,應謹守著作權之合理使用原則,僅得利用低解析度之小圖,不得就藝術家原作品為同樣大小之重製或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亦不得另行販售。

(二)經查,文化部(前文建會)於10061日因接獲新竹市文化局反應乙位當地藝術家,接獲華藝網以新竹市文化局名義聯繫、接洽,仲介商談藝術作品買賣,談及利潤抽成,惟該藝術家非文化局所推薦名單,華藝網卻仍以文化局名義向其仲介,有違各地方文化局及前文建會協助之立場。文化部(前文化會)並於100613日函[4]華藝網不得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進行商業行為。可徵文化部僅消極提示,而未進一步查察華藝網違反契約補助之作為,並達成遏止之目的,核有未當。

四、藝術家因本案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損及國內藝術發展:

(一)文化是國家的根本,人民是文化創造的主體,文化部文化政策的核心理念即是追求藝術的積極性自由,讓人民享有充分的表意自由,並以「厚植文化力,帶動文化參與」之使命,進行文化施政。又文化權為基本人權,國家除了尊重創作自由,更應積極建構支持體系,讓所有人平等地近用文化資源,達到實現文化公民權目標,此於文化部網站施政理念所闡明[5]

(二)查本案相關黃姓、劉姓藝術家所簽署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所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等詞,觀其同意書內容幾可謂賣身契,且據該公司僅譚姓業務人員記憶所及即有28位藝術家簽署同一份同意書[6],華藝網核銷請領補助單據所附遴選名單計109名、成果報告中稱所羅列之藝術家高達近250位。

(三)再查華藝網因取得前揭同意書之專屬授權,而提出諸多訴訟,如下:

1、委託律師於1063月間,以持有劉姓藝術家簽署同意書並取得現在及將來全部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為由,去函相關畫廊或拍賣公司要求停止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2、因取得已故黃姓藝術家生前所有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對其他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7]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629日函中華文化總會等13家公司(或團體),內容略以:該署(即臺中地檢署)偵辦106年度他字號案件(計12件)亟需上開資料過署憑辦。是否有於貴公司之網路平台上刊登畫家劉○○之作品。若有,惠請說明刊登劉○○作品之理由及有無得著作權人或畫作所有權人之同意。

(四)據上可證,華藝網藉文化部補助辦理該計畫所取得之同意書,後續所衍生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爭議及訴訟,更有甚者,以該同意書載明銷售40%金額為銷售之酬金等詞,若遭不當鑑價或利用時,將影響藝術品市場,並恐致諸多藝術家因此而生箝制,壓迫藝術創作的自由並損及國內藝術之長遠發展,該部對此衍生衝擊應審慎以對。

五、綜上,文化部(前文建會)未依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核有怠失,據此,文化部實應本於職權協助本案之處理,以解決後續爭議。

 




據上論結,文化部(前文建會)未依「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補助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文化部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1]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裁判日期1068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等事件於106619日言詞辯論筆錄。
[2] 文化部106426日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
[3] 文化部106831日文藝字第1063025002號函。
[4] 前文建會100613日文參字第1003012038號函。
[5] 文化部網站施政理念,http://www.moc.gov.tw/content_248.html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等事件於106619日言詞辯論筆錄。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127105年度偵字第220732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惟遍查前揭同意書所載文字,對於授權美術著作之標的物為何僅泛指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未見有何列舉授權標的物之記載,堪認本案同意書針對授權標的之約定不明,從而本件黃○○之專屬授權是否合於上開條文之要求,已非無斟酌餘地。況依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解釋,黃○○授權予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專屬授權範圍,係限於黃○○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美術著作部分。而訊據告訴代理人陳○○陳稱:本件提告4件畫作,實體物現在何處不清楚,現在不在告訴人這邊等語,足認告訴人從未占有本案4幅美術著作之原實體物,是告訴人就本案4幅美術畫作,即非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