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6024 號(2017.04.10)
「三、 被處分人與下游事業核屬買(賣)斷之交易關係,理由如下:
(一)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欲規範者乃事業將商品所
有權移轉給下游事業後,仍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的行
為。因此,倘若上、下游事業間僅存在代銷關係,由於
未發生轉售行為,故應無所謂限制轉售價格之問題。又
判斷是否為代銷關係,應就其實質交易內容加以認定。
申言之,在經銷關係乃供應商決定售予下游事業之價格,下游事業決定加碼後產生銷售價格,反之,代銷
關係則不但代銷收入屬於供應商,而且往往由供應商決
定關於代銷商之銷售價格,以及供應商對代銷商給付佣
金,且其他交易條件代銷商就商品之銷售,亦應接受供
應商之指示。」
「四、 經查被處分人與下游事業簽訂之 102 年至 105 年合約書及
其作為涉及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內容如下:
(一) 依 102 年及 103 年特賣及專案識別設立專案合約書記
載:「乙方同意依照雙方協議或甲方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
商品,乙方如違反時,為維護本專案連盟體系、商品品
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序,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
贈藥部份。」
(二) 依 104 年及 105 年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記載:「乙方同意
依照雙方協議或甲方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商品,乙方如
違反時,為維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序,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饋%。」
(三) 據上,足認被處分人以合約書規定下游事業若未依照被
處分人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杏輝專櫃商品,被處分人得
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贈藥或回饋。另據多家杏輝專櫃
藥局表示,被處分人業務人員對下游事業銷售之杏輝專
櫃商品零售價格進行瞭解,若發現杏輝專櫃商品零售價
格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被處分人建議售價表之建議
價),被處分人業務人員會要求、提醒或勸導下游事業改
善,且確有多家杏輝專櫃藥局因此調漲其銷售之杏輝專
櫃商品價格,綜上契約規定及作為,核屬限制交易相對
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時之價格。又被處分人雖
表示其迄今未曾對下游事業採取終止合約之違約措施,
惟下游事業倘未依前揭合約書規定,可能遭被處分人取
消贈藥、回饋或提早終止合約等處罰,對下游事業之心
理易形成壓迫,故被處分人前揭行為形成之干涉,已實
質限制下游事業自行決定轉售杏輝專櫃商品之零售價
格。
五、 被處分人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無正當理由:
(一) 被處分人略謂,系爭條款原意為被處分人投入相當品牌
行銷費用,為維護品牌及產品通路市場形象,並提供消
費者由專業藥師介紹商品之服務品質,爰不希望下游事
業有不適當訂價。
(二) 按被處分人以其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行為係為維護品
牌及產品通路市場形象,提供由專業藥師介紹商品之服
務品質等語,作為其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之理由,惟
被處分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如何以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
格之方法達到「促進品牌間之競爭」之積極效果。換言
之,被處分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杏輝專櫃商品之一般市
場行情價格被維持時,將有何促進品牌間競爭之正面效
益,或提出事證說明杏輝專櫃商品之零售價格相較一般
市場行情價格為低時,何以減損品牌間之競爭,且亦未
提出除限制轉售價格外,已無其他不生阻礙競爭效果之
方法可達成其目的。又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將使下游事業銷售之杏輝專櫃商品維持在較高之零售價格,而較高杏
輝專櫃商品零售價格除減損消費者利益外,同時或有抑
制杏輝專櫃商品銷售量之可能,且各下游事業規模、營
運模式及管銷成本等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已抑制下
游事業自行訂定杏輝專櫃商品零售價格,削弱品牌內之
競爭。爰被處分人所主張其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行為
係為維護品牌及產品通路市場形象,提供專業服務品質
等語,尚難認屬與維持競爭秩序有直接關聯之合理或必
要性事由,故尚難謂被處分人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提出其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有「促進品牌間之競
爭」或「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等具體
事證,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
理由。」
2017年7月27日 星期四
(經銷契約 限制轉售價格) Moroccanoil:不得以契約終止授權或停止出貨的約定、提供價格表、派業務員查價勸導等方式,限制轉售價格。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6036 號(2017.5.18)
「四、再查被處分人與下游美髮沙龍業者簽訂之 101 年至 105 年 系爭同意書及其作為涉及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 內容如下:
(一)依 101 年至 105 年單一產品/摩洛哥優油授權銷售同意 書 、 MOROCCANOIL 全 產 品 Ⅰ 授 權 銷 售 同 意 書 及 MOROCCANOIL 全產品Ⅲ/專櫃授權銷售同意書等各式系爭 同意書第 8 條第 1 款記載:「甲方(美髮沙龍業者)不得 將乙方(被處分人) MOROCCANOIL 品牌之產品轉售甲方以 外之其它美髮、美容同業、以及授權沙龍以外之任何地 方,不得削價競爭,亦不得於網路上販售,如違反此協 議則視同違約,本授權立即終止……乙方立即停止供貨 於甲方」。
(二)據上,足認被處分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下游美髮沙龍業 者若有削價競爭之行為,被處分人將有權終止授權、實 施停止出貨。另被處分人於締約或商品更新時交付沙龍 價格表予下游美髮沙龍業者,並要求渠須依前揭價格表 之零售價販售,及於 104 年開始提供專櫃展示商品價目 表予美髮沙龍業者擺放店內專櫃供消費者查詢價格使 用,該 2 表皆含建議售價資訊。又被處分人派業務人員 對下游美髮沙龍業者銷售之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 列商品零售價格進行瞭解,若發現前揭商品零售價格低 於被處分人建議之零售價或促銷價低於該建議零售價之 9 折,被處分人業務人員會要求、提醒及勸導下游美髮 沙龍業者改善。另據本會對被處分人下游美髮沙龍店之 調查資料,多家美髮沙龍店表示確有限制轉售價格情形 發生,且渠等販售優油商品價格與被處分人要求並無二 致,足認被處分人前開行為已對下游美髮沙龍業者形成 干涉與壓迫,致實際上有維持轉售價格之實效,綜上契 約約定及作為,核已限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 與第三人時之價格。又被處分人雖表示實務上美髮沙龍 業者經被處分人勸導、要求,多配合辦理,並無採取終 止合約之違約措施等語,惟下游美髮沙龍業者倘未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可能遭被處分人終止授權、停止出貨處罰,對下游美髮沙龍業者之心理易形成壓迫,故被處 分人前揭行為形成之干涉,已實質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 者自行決定轉售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之零 售價格。
五、被處分人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無正當理由:
(一)據被處分人到會陳述自承,系爭條款緣於曾有美髮沙龍 店向被處分人反映網拍賣家及其他美髮沙龍店商品售價 有較低之情況,誤以為是被處分人低價銷售而與美髮沙 龍店競爭,故被處分人希望維持美髮沙龍市場價格一 致,以保障本身及所有沙龍店家權益,期各美髮沙龍店 不刻意拉低價格,避免擾亂市場造成惡性競爭,而無其 他抗辯事由。
(二)按被處分人以其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行為係 為維持美髮沙龍市場價格一致,避免擾亂市場造成惡性 競爭等語,作為其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之理 由,惟並未提出其限制轉售價格與促進競爭之關聯。據 本會對美髮沙龍店之調查資料,可知被處分人係要求下 游美髮沙龍業者銷售商品依被處分人建議之零售價銷售 或促銷價不得低於建議零售價之 9 折,然被處分人之供 貨價格(即下游美髮沙龍業者之進貨成本)尚遠低於建議 零售價或該售價之 9 折。按上游廠商與下游廠商本即各 自獨立之事業主體,若上游廠商「限制轉售價格」,無形 中即剝奪下游廠商自由決定價格的能力,經銷商將無法 依據其各自所面臨的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以訂定售價, 其結果將使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商間的價格競爭為之減 弱。本案被處分人系爭行為使下游美髮沙龍業者銷售之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維持在較高之零售價 格,而較高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零售價格 除減損消費者利益外,同時或有抑制前揭商品銷售量之 可能,且各下游美髮沙龍店規模、營業模式及管銷成本 等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已抑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自 行訂定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零售價格,削 弱品牌內之競爭。爰被處分人所主張其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行為係為維持美髮沙龍市場價格一致, 避免擾亂市場造成惡性競爭等語,尚難認屬與維持競爭 秩序有直接關聯之合理或必要性事由,故尚難謂被處分 人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提出其限制轉售價格 行為有「促進品牌間之競爭」或「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 經濟上合理事由」等具體事證,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事由。」
「四、再查被處分人與下游美髮沙龍業者簽訂之 101 年至 105 年 系爭同意書及其作為涉及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 內容如下:
(一)依 101 年至 105 年單一產品/摩洛哥優油授權銷售同意 書 、 MOROCCANOIL 全 產 品 Ⅰ 授 權 銷 售 同 意 書 及 MOROCCANOIL 全產品Ⅲ/專櫃授權銷售同意書等各式系爭 同意書第 8 條第 1 款記載:「甲方(美髮沙龍業者)不得 將乙方(被處分人) MOROCCANOIL 品牌之產品轉售甲方以 外之其它美髮、美容同業、以及授權沙龍以外之任何地 方,不得削價競爭,亦不得於網路上販售,如違反此協 議則視同違約,本授權立即終止……乙方立即停止供貨 於甲方」。
(二)據上,足認被處分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下游美髮沙龍業 者若有削價競爭之行為,被處分人將有權終止授權、實 施停止出貨。另被處分人於締約或商品更新時交付沙龍 價格表予下游美髮沙龍業者,並要求渠須依前揭價格表 之零售價販售,及於 104 年開始提供專櫃展示商品價目 表予美髮沙龍業者擺放店內專櫃供消費者查詢價格使 用,該 2 表皆含建議售價資訊。又被處分人派業務人員 對下游美髮沙龍業者銷售之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 列商品零售價格進行瞭解,若發現前揭商品零售價格低 於被處分人建議之零售價或促銷價低於該建議零售價之 9 折,被處分人業務人員會要求、提醒及勸導下游美髮 沙龍業者改善。另據本會對被處分人下游美髮沙龍店之 調查資料,多家美髮沙龍店表示確有限制轉售價格情形 發生,且渠等販售優油商品價格與被處分人要求並無二 致,足認被處分人前開行為已對下游美髮沙龍業者形成 干涉與壓迫,致實際上有維持轉售價格之實效,綜上契 約約定及作為,核已限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 與第三人時之價格。又被處分人雖表示實務上美髮沙龍 業者經被處分人勸導、要求,多配合辦理,並無採取終 止合約之違約措施等語,惟下游美髮沙龍業者倘未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可能遭被處分人終止授權、停止出貨處罰,對下游美髮沙龍業者之心理易形成壓迫,故被處 分人前揭行為形成之干涉,已實質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 者自行決定轉售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之零 售價格。
五、被處分人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無正當理由:
(一)據被處分人到會陳述自承,系爭條款緣於曾有美髮沙龍 店向被處分人反映網拍賣家及其他美髮沙龍店商品售價 有較低之情況,誤以為是被處分人低價銷售而與美髮沙 龍店競爭,故被處分人希望維持美髮沙龍市場價格一 致,以保障本身及所有沙龍店家權益,期各美髮沙龍店 不刻意拉低價格,避免擾亂市場造成惡性競爭,而無其 他抗辯事由。
(二)按被處分人以其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行為係 為維持美髮沙龍市場價格一致,避免擾亂市場造成惡性 競爭等語,作為其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之理 由,惟並未提出其限制轉售價格與促進競爭之關聯。據 本會對美髮沙龍店之調查資料,可知被處分人係要求下 游美髮沙龍業者銷售商品依被處分人建議之零售價銷售 或促銷價不得低於建議零售價之 9 折,然被處分人之供 貨價格(即下游美髮沙龍業者之進貨成本)尚遠低於建議 零售價或該售價之 9 折。按上游廠商與下游廠商本即各 自獨立之事業主體,若上游廠商「限制轉售價格」,無形 中即剝奪下游廠商自由決定價格的能力,經銷商將無法 依據其各自所面臨的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以訂定售價, 其結果將使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商間的價格競爭為之減 弱。本案被處分人系爭行為使下游美髮沙龍業者銷售之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維持在較高之零售價 格,而較高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零售價格 除減損消費者利益外,同時或有抑制前揭商品銷售量之 可能,且各下游美髮沙龍店規模、營業模式及管銷成本 等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已抑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自 行訂定 MOROCCANOIL 摩洛哥優油系列商品零售價格,削 弱品牌內之競爭。爰被處分人所主張其限制下游美髮沙龍業者轉售價格行為係為維持美髮沙龍市場價格一致, 避免擾亂市場造成惡性競爭等語,尚難認屬與維持競爭 秩序有直接關聯之合理或必要性事由,故尚難謂被處分 人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提出其限制轉售價格 行為有「促進品牌間之競爭」或「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 經濟上合理事由」等具體事證,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事由。」
2017年7月7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 專利 定暫時狀態處分 利益衡量) 陽旻企業 v. 曾O慶等(志晟企業)相對人聲請人的「線性滑軌近淨型連續式熱軋成形技術與線上熱處理製程研究」營業秘密申請專利,法院認為有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2016.10.27)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在我國以任何方式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第I526258 號「線 性滑軌素材之連續式近淨型軋延設備」發明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
容,並以此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
「四、雙方損害及利益之權衡:
聲請人之「線性滑軌近淨型連續式熱軋成形技術與線上熱處 理製程研究」計畫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曾中慶 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接觸並知悉該營業秘密 之內容,並於離職後與相對人等另行成立志晟公司,並由相 對人葉蕤中將系爭營業秘密內容持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及發明專利獲准,除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申請專利公 開而喪失秘密性外,並利用專利權之排他權獲取獨占市場之 利益,甚至可以排除聲請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對聲 請人公司自有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反之,相 對人志晟公司係103 年2 月27日始設立登記(見聲證9 公司 登記資料),相對人等並未提出葉蕤中具有研發「線性滑軌 近淨型連續式熱軋成形技術與線上熱處理製程」技術之專業 背景資料,或相對人葉蕤中、志晟公司研發系爭專利之研發 過程資料,相對人葉蕤中於102 年12月27日在我國提出專利 申請、志晟公司於2014(103 )年11月25日在中國大陸,20 14(103 )年12月9 日在日本提出專利申請,顯然欠缺正當 合法之權利來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准許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造成之不利益,且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技 術,勢必影響聲請人未來之競爭優勢,並造成專利價值因使 用而遞減,聲請人所遭受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而有定暫
時處分之必要。」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2017年7月3日 星期一
(商標 廢止 真實使用) Biozyme
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48 號判決(2017.5.25)
「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 條及第67 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1.依據原告在廢止審查階段於104 年4 月10日所提商標廢止答 辯書(下稱答辯書)、104 年7 月31日所提商標廢止答辯補 充理由書(下稱答辯書二)及104 年11月20日所提商標廢止 答辯書三(下稱答辯書三)所附相關使用證據,其中答辯書 附件一(見廢止卷第66至79頁)所含之商品宣傳單雖於第1 頁右下角將系爭商標環繞於白圈上方,惟宣傳單上未見有可 證該宣傳單使用之日期。附件一之第3 頁則為原告公司商品 之內部物流管控文件,其中出現之日期無論是最早之99年5 月25日或最後之100 年3 月14日,均已距本件申請廢止日( 104 年1 月16日)逾3 年。至於附件一其餘部份則為益生菌 奶酪之文宣品,綜觀整份文宣品並無標示系爭商標於其上, 且該文宣品內檢附之檢驗報告標示之報告日期為99年5 月31 日,亦距本件申請廢止日逾3 年(見廢止卷第74頁)。故附 件一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不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事實」。而答辯書附件二(見廢止 卷第80至83頁)所附商品陳列照4 張,雖照片中之產品宣傳 海報可見系爭商標於其上,惟前開照片均未見商品販售日期 ,亦無拍攝日期,故難以之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 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又附件 二所附之103 年11、12月間之乳力超能力牛奶商品等產品之 出貨傳票及銷售統計表,其上並未標示系爭商標,僅能證明 原告於前開期間有銷售乳力超能力牛奶等產品之事實,無得 據以認定該出貨傳單所銷售之牛奶等商品有使用系爭商標, 是亦無從作為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 2.另答辯書二所附之附件四(見廢止卷第112 至119 頁)為原 告於103 年11、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經核其上均無 標示系爭商標,故前開發票僅足證明原告曾於前開期間對外 販售乳力超能力牛奶等商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所附之附件五( 見廢止卷第118 至128 頁)為原告委託訴外人「具能量形象 設計」宣傳海報、貼紙、框架、T 恤等產品之請款明細、臨 時薪資申請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除得證明原告曾有委外設 計原告公司產品之相關宣傳品之事實外,尚無從就此等資料 得證該等委外設計之宣傳品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依據 前開資料所示,該委外設計之時間點分別為97年6 月10日、 97年6 月12日及99年4 月14日,皆距離本件申請廢止日已逾 3 年,是縱前開委外設計之宣傳品有使用系爭商標,亦難作 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仍有使用之證據。 3.又答辯書三所附之附件七(見廢止卷第167 至170 頁)為原 告101 年12月7 日開立予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票(購買品項為乳力超能力麥芽牛奶及乳力超能力牛奶原味 )、華大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開立予原 告之發票(委託印製品項為乳力超能力麥芽牛奶包裝盒)及 乳力超能力麥芽牛奶包裝盒正面照及側面照照片各一張,然 查前開包裝盒側面照雖可見系爭商標標示於其上,惟就照片 拍攝場景以觀,前開照片內容並非於商品販賣場所拍攝,該 包裝盒亦非處於使用中之狀態,且包裝盒上亦無相關日期足 供勾稽,尚不足證原告有實際為行銷之目的而真正使用系爭 商標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
2017年7月2日 星期日
(商標 著名商標) 中華雲市集 v. 中華防偽雲:「中華雲市集」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判決(2017.06.25)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 :(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2)商 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 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 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 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 素。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 加人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 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其表彰信譽及識別性是否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此涉及系爭商標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要件之一(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2)。 2.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據: 參加人提出相關新聞及網路資料,證明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之事證如後:(1)附件2 為100 年10月6 日中華雲市集開市記 者會結案報告書所列之邀請記者統計表(見異議卷第23至29 頁);(2)附件3 為中華雲市集記者會平面媒體報導資料(見 異議卷第30至33頁);(3)附件4 為中華雲市集網路媒體報導 資料(見異議卷第34至57頁、第86至87頁);(4)附件5 為中 華雲市集電視媒體報導資料(見異議卷第88至89頁);(5)附 件6 為中華雲市集記者會現場照片(見異議卷第60至62頁) ;(6)附件7 為參加人設置專屬網站(http://hicloudmall.h inet.net)介紹異議商標之網站資料(見異議卷第63至83頁 );(7)附件8 為中華雲市集之錄製介紹DVD (見異議卷第84 頁);(8)附件9 為中華雲市集商標之推廣宣傳資料及統一發 票等資料冊(見異議卷第85至215 頁)。 3.據以異議商標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1)參加人於電信市場長久經營: 本院審視參加人提出上揭報紙、網路及報導內容,可知據以 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建置之開放式雲端應用交易平台 ,提供軟體開發商網路平台使用及維護、上架產品測試、推 廣行銷、客戶款項代收等服務,經上架產品逾400種銷售予 中小企業或一般消費者。經審酌廣告費發票、簽收單、統計 表、廣告刊播證明、廣告剪報、截圖等證據資料,均顯示自 10 1年3 月間起至11月間止,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訊息密集於 各媒體宣傳報導。衡酌參加人於電信市場長久經營、據以異 議「中華雲市集hicloud Mall及圖」商標雲端應用交易平台 具話題性及廣泛密集廣告宣傳等情事。職是,堪認於系爭商 標101 年12月22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前述服 務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 標之程度。 (2)中華雲市集推廣相當成功: 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提供雲端運算技術等服務,成功跨足 政府部門及不同產業領域,其包含:教育部適性入學系統 採用陳報人提供雲運算服務,作為報名及放榜使用,總服務 人次高達200 萬人次;天下雜誌採用虛擬私有雲服務,快 速部署與快速支援其頻寬擴充需求,並提升營運效率與競爭 力;大畫電影導入雲算圖服務,大幅降低算圖所需時間, 順利完成3D偶動漫電影「奇人密碼- 古羅布之謎」製作。是 參加人提供雲端服務,滿足企業不同雲端運用需求,其於10 5 年11月16日獲得經濟部工業局「雲端新興潛力獎」獎項之 殊榮,並經國內財經媒體廣泛報導,報導並提及:依據iTho me 2016 CIO 大調查報導,中華電信hicloud 是近年臺灣企 業公有雲採用率首位,逾有3,000 家各類型企業及個人用戶 客戶數(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之陳證3 )。準此,據以異 議商標表彰參加人提供雲端運算技術等服務,其品牌具有相 當信譽及知名度。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未成功推展雲端 應用技術等服務,嗣因推展失敗而於105 年3 月1 日正式關 閉「中華雲市集」網站云云。然參加人於105 年11月16日榮 獲經濟部工業局「雲端新興潛力獎」殊榮及「iThome 2016 CIO 大調查」報告為臺灣企業公有雲採用率第一名及用戶數 高達3,000 家,為全臺客戶數最多之事實,足徵中華雲市集 實推廣成功,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商標 主要部分觀察 商標近似) 易利氣、益立絆、eleriban、エレキバン v. イレバン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判決(2017.05.31)
「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 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另 商標雖係整體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 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為其中較顯著部分, 故商標主要部分之近似比對,與整體觀察並不牴觸。 (2)查系爭商標乃由中文「易利絆」及其音譯日文「 」上下排列所組成,且中日文字體大小、粗細相當, 整體觀之,二者均為主要識別部分。是較之據以異議 之第0573743 號「」商標係由較小字 體日文「」與較大字體日文「」上下 排列所組成,且上列較小日文字體與下列較大字體日文 不但字體大小有很大之差異,字體線條之粗細也相當不 同,整體觀之,以下列大而粗線條字體之日文「 」較為明顯而為主要識別部分。二者商標異時異地 隔離與通體觀察,系爭商標之中、日文讀音與據以異議 之第0573743 號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較大字體日文「 」讀音相近,且二者主要識別部分之日文外觀予 人寓目印象亦極為相仿。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中文「易 利絆」與據以異議之第0708624 號「益立絆」商標中文 讀音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之日文部分又與其中文部分 有音譯之關連性,是系爭商標日文讀音與據以異議之「 益利絆」商標中文讀音亦十分相近,二者並皆以相同之 中文「絆」作為字尾,整體予人之寓意相仿。系爭商 標「易利絆」與據以異議之第01595628號「易利氣」商 標之起首中文「易利」2 字,讀音與外觀均完全相同, 且二商標中文均為三字組合,有二字完全相同,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誤認渠等有相當之關聯 性而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為 中日文,雖與據以異議之第01620698號「ELEKIBAN」英 文商標外觀有別,但二者連續乎唱之讀音幾乎相同。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上開商標之外觀、讀音相似,且近 似程度不低,倘將渠等分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通常之注意,有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高度可能性,應屬近似之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