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2017.3.29)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新
台幣參拾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本
息併將判決登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
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此為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所謂姓名表示權包
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
名稱之權利。基於保護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及閱讀者有知著作人之
權利,著作權法並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所
謂明示出處,即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
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此觀諸第六十四條規定即明。
是除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不明者或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
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利用他人之著作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以示尊重。查酩O公司之文案係洪O強上網搜尋後重製,而系
爭六篇文案係刊載於上訴人網站,在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
「維O瑞酒窖」(見一審卷(一)第二八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六篇文案能否謂全無關於著作人姓名之標示,即非
無疑,倘是,則酩豐公司之文案未標示其出處,有無使公眾誤認
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人並非上訴人之虞,非無探究餘地。原審遽
以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選擇省略姓名之標示
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不能謂係侵害著作人
格權,已有可議。」
「次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
所明定。立法意旨無非以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
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
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
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
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
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故事業行為有無該條款之限制競爭或
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就行為人是否出於明知故意而採行手段以
排除其他競爭者,使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斷,如其方法手段
欠缺正當性,商業倫理上具有非難性,其結果亦同時減損其他競
爭者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機能,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效果,即屬
當之。查上訴人為國外葡萄酒之代理進口商,酩豐公司為促銷其
由上訴人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而抄襲系爭六篇文案,且販售
其購自上訴人經銷商葡萄酒之價格較上訴人之經銷商價格為低,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酩O公司將酒標「進口商
:維O瑞公司」竄改為「進口商:酩O公司」;且酩O公司壓低
售價,致經銷商誤認其獨厚於酩O公司,而停止向其進貨,造成
其經銷體系崩壞受龐大損失等語,並提出酩O公司更改酒標之照
片為證(原審卷(二)第一三六、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五頁,一審
卷(二)第一九頁背面),倘若非虛,能否謂酩豐公司非無排擠上訴
人於酒類市場地位之意圖及行為,而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情事,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就酩O公司是否竄改
酒標、有無影響上訴人於酒類市場地位各節,胥未調查審認,遽
以交易者在交易市場本得以較低價格吸引顧客等詞為由,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損害一百十萬元本息暨因各該事由須將判決登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