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2號(104.7.30)
(二)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職之際,
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於91年1月23日指
示游○○等人竊取、重製添進裕公司之系爭資料後搬至他
處存放,並提供予嗣後成立之公司使用等情,蕭敏男固不
否認伊曾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游○○等人自添進裕公
司攜出系爭資料一節,惟辯稱:添進裕公司係由蕭家兄弟
合夥成立之公司,主觀意思上每個合夥人均係添進裕公司
之老闆,對於添進裕公司之文件、設計圖本可逕行備份,
且於退出添進裕公司之經營後,亦可從事相同行業,故蕭
敏男持有之添進裕公司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
在遭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
無疑。又蕭敏男任職添進裕公司30餘年來,將國內外各項
與添進裕公司經營有關製造瓦楞紙箱等相關機器、機型、
零件設計圖等文件存檔備份,係其個人基於念舊、為機器
研發過程長達3、40年紀錄而留為紀念參考之用,並非意
在竊取營業資產另成立新公司等語。經查:
1、添進裕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有獨立之法人格,縱
股東成員均為蕭家兄弟,但仍應遵循股份有限公司之體制
,凡屬添進裕公司之財產,自難因添進裕公司為蕭家兄弟
經營,而認各個股東對添進裕公司之任何財產均有處分之
權限。何況,縱添進裕公司之財產屬添進裕公司股東間之
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添進裕公司
之財產亦為各個股東所公同共有,亦非蕭敏男得任意處分
之。是以,蕭敏男抗辯添進裕公司係由蕭家兄弟合夥成立
之公司,主觀意思上每個合夥人均為添進裕公司之老闆,
對於添進裕公司之文件、設計圖有逕行備份之權限,且於
退出添進裕公司之經營後,並有權使用該備份文件云云,
即非可採。
2、蕭敏男自承90年底添進裕公司大股東兼廠長蕭○○因未當
上董事長及總經理,心生怨懟,於公司內散發金紙、噴漆
、破壞機器設備、揚言公司將結束經營,造成員工人心煌
煌,客戶失去信心等情(參本院卷七第300頁背面)。且
蕭敏男在離職前之90年12月17日即以自己為負責人,完成
設立藍斯頓公司,並使用與添進裕公司在美國設立之「
Langston 21 LLC」同名之公司英文名稱,由此足見添進
裕公司之股東間在90年底即已產生嫌隙,並使蕭敏男在90
年底有另立公司之意圖與舉動。再者,添進裕公司因蕭敏
男此舉乃於91年1月21日解除其總經理之職務,此有添進
裕公司提出其於91年1月21日予各級主管之公告記載:「
本公司總經理蕭敏男先生,因有另組公司之計劃,此舉可
能造成本公司利益重大損失,因而將其職務解任,……」
等語為證(參附民卷第15頁)。再參以蕭敏男於91年1月
21日遭解職後,隨即於91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與添進
裕公司名稱極為相近之添進億公司等情,暨蕭敏男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曾供稱:伊從添進裕公司陸陸續續做備份,
後來帶到添進億公司,有拿機械圖、電腦檔案備份予添進
億公司員工使用,並請添進億公司員工剪掉添進裕公司的
字樣等語(參前前審卷二第44、50頁),可見蕭敏男因兄
弟間經營權之爭,而起另設新公司之意,並將系爭資料攜
出添進裕公司,作為其日後設立之公司使用,可免卻新成
立公司一切必須從頭做起耗費之人力、物力,一旦蕭敏男
設立之新公司以與添進裕公司有相同之資源,則此種情況
必定損害添進裕公司。是以,蕭敏男辯稱其攜出系爭資料
之目的僅供紀念參考之用云云,洵非可採。此外,蕭敏男
原係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係為添進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其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將系爭資料攜出
添進裕公司,應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事實上原添進裕
公司之諸多客戶也由蕭敏男所設立之公司接收(詳如後述
),確實造成添進裕公司業務較為萎縮,而損害添進裕公
司之利益,經系爭刑事判決「蕭敏男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查扣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28箱證物及7片光碟,有系爭刑事
判決可稽。準此.堪信蕭敏男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之行為,蕭敏男辯稱伊未為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取。...
(四)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
)。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
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
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
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
7 號可資參照。
2、添進裕公司主張因蕭敏男將自添進裕公司取走之系爭資料
交予寶旺公司使用產製機器銷售,致其受有如下之損害:
(1)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走之設計圖、業務文件分別為46
,040張、10,600張,以每張成本分別為2,500元、1,000元
計算,蕭敏男及寶旺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已逾添進裕公
司請求之金額;(2)系爭資料均為添進裕公司賴以永續經營
之重要資產,而因蕭敏男之不法行為,使寶旺公司一開始
設立完成,即輕易取得與成立3、40年之添進裕公司擁有
相同之資源,使添進裕公司營業額在91年度立即萎縮而減
少1億917萬6531元;(3)寶旺公司於91年5月成立,至91年1
2月底之營業額為1億1,580萬3,897元,此部分產值,係蕭
敏男以取自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設計圖等,與以添進
裕公司相同資源所得,故蕭敏男、寶旺公司顯然受有1億1
,580萬3,897元之利益,此部分即為添進裕公司所失之利
益;(4)蕭敏男及寶旺公司自91年起不法使用添進裕公司之
客戶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若添
進裕公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權利金。以
權利金為營業額百分之9計算,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
2年12月底止,產值為96億5,842萬2,176元,以營業額之
百分之9計算權利金,蕭敏男、寶旺公司即應給付權利金8
億6,925萬7,995元(9,658,422,176×9%=869,257,995)
;(5)因寶旺公司至101年5月,仍持續使用蕭敏男所提供之
系爭資料,則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至少
應自91年起計至102年為止。而寶旺公司91年至96年11月
止,出口合計美金1億1,189萬2,240元,97年起至102年止
,出口合計美金1億8,993萬3,453元,以淨利率百分之9計
算,亦超過添進裕公司請求之金額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2
7至129、194頁),蕭敏男、寶旺公司則均否認之,並辯
稱: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因蕭敏男之背信行為致無法
取得獲利。又蕭敏男取走之資料均為備份,並不妨礙添進
裕公司對該等文件原本之利用,自無損害可言。況添進裕
公司之營業額與寶旺公司有無使用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
無關,此觀添進裕公司於91年至9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
美金1,791萬元、1,922萬元、1,924萬元、2,150萬元、2,
347萬、3,072萬元,不但沒有減少,反而逐年成長即明。
且公司之營業額本來就會因整體環境景氣、產業變化、公
司經營團隊之能力與政策、公司產品優劣、競爭者之加入
或退出、客戶需求之改變等因素而有高低起伏,以添進裕
公司主張營業額降低之91年度而言,即可能因90年9 月11
日發生之「911 」恐怖攻擊事件及添進裕公司經營團隊變
動之糾紛而影響其營業額,故自難將添進裕公司90、91年
度營業額之差額均認係蕭敏男所導致。再者,縱添進裕公
司受有損害,亦只能按添進裕公司91年度減少之營業額,
依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計算,或依每張
設計圖之成本114 元(以每位設計師每月4 萬元薪資,每
月可畫出352 張設計圖之方式計算)計算。另蕭敏男所攜
出之系爭資料均非屬智慧財產權,故自不得依辦理民事訴
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依寶旺公司自91年
至100 年止之產值以百分之9 計算權利金,並以之作為添
進裕公司之損害。此外,寶旺公司自92年5 月12日被搜索
扣押時起,即無法再使用系爭刑事案件所扣押第7 箱及第
15箱兩箱證物內之設計圖,且寶旺公司早於93年間參加美
國亞特蘭大瓦楞紙箱紙板機械展時,即已推出創新機種PP
3 及G3。職是,添進裕公司主張寶旺公司係因利用蕭敏男
背信行為所取自添進裕公司處之資產,免卻一切必須從頭
做起耗費之人力、物力支出,而獲有鉅額之利益云云,委
無足採等語。
3、經查,平鎮警分局所查扣之系爭資料中,蕭敏男不否認其
中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設計圖為46,040張、業務文件則為
10,600張。又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固不一定會影響添進裕
公司產製機器,惟系爭資料包括機械設計圖、組立圖、零
件圖等(參本院卷二第3至12頁附表),而業務文件則包
括客戶資料、零件表、訂單、機台製造單等,此乃分別為
添進裕公司銷售之客戶名單、生產機器所需零件明細、通
知工廠生產機器等公司營運及管理所用之文件(參本卷二
第3至12頁附表)。另其中光碟7片尚包括瓦楞紙機設計圖
、機台報價單、機台出貨紀錄、零件出貨紀錄、美加、泰
、台、中東、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度、歐洲、中國、南
美各地客戶之零件報價明細、內部各項零件成本及售價、
海內外各地客戶已購機台之機型明細及成本分析、已付款
未付款明細、各地區客戶聯繫人員、機台用中英文安裝完
成證明、各機型操作手冊、各地區客戶購買機台合約書、
向國內外廠商購買製造機台零件之訂購單及明細、出貨日
報表月報表、與客戶討論機台往來信件、訂購確認書、各
類添進裕公司內部運作文件等業務往來文件(參本院卷六
第43至158頁),足見添進裕公司多年來之心血結晶及業
務機密,均為蕭敏男所取走,並交付寶旺公司,則寶旺公
司自可利用機械設計圖製造相同之機器,並利用添進裕公
司之業務資料,將所生產之機器販售予原添進裕公司之客
戶,不僅可以省下大筆之繪圖成本,亦可縮短新公司成立
所需繪圖、研發、量產、銷售等摸索時間,且可立即與添
進裕公司在市場上競爭。而依國稅局97年1月21日北區國
稅楊梅三字第0971000662號函檢附之寶旺公司銷貨資料觀
之,寶旺公司除第一年之營業額即高達1億1,580萬3,897
元外,第二年至第六年之營業額即分別迅速成長至3億2,1
16萬5,792元、4億9,923萬6,790元、7億887萬1,987元、1
0 億2,259 萬7,469 元、11億5,445 萬4,880 元(參原審
卷二第235 、242 、253 、266 、284 、304 頁),顯見
寶旺公司因蕭敏男交付之系爭資料所獲得之利益甚為龐大
,也因此造成添進裕公司必須面臨一個強大之競爭對手,
由此觀之,添進裕公司所受損害難謂不低。又寶旺公司91
至96年度所銷售之對象中,其中14家公司原為添進裕公司
之舊客戶,則倘無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之舉,寶旺公司勢
難於短期內製造出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之機器,則以該等舊
客戶與添進裕公司之前合作之情形,91年度以後再向添進
裕公司採購機器之機會極高,是添進裕公司營業額之減少
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至添進裕公司自92
年度起之營業額,依經濟部國貿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
(參原審卷二第284 至285 頁),形式上觀之固然逐年成
長,但此成長之幅度仍不如甫成立之寶旺公司,且總營收
亦不如寶旺公司之營業額,是亦難以添進裕公司自92年度
之營收逐年成長,即認添進裕公司未受有損害。是以,蕭
敏男、寶旺公司辯稱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伊受有損害,且
其所受損害與蕭敏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
4、次查,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予寶旺公司使用,致添進裕公
司確實受有損害一節,固如前述。惟添進裕公司萎縮之營
業額究難認定全部係因蕭敏男之行為所致,而影響之期間
亦難估算,顯見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之行為而生之損害,
其數額之證明即屬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下列情事,酌定蕭敏男、寶旺公
司應連帶賠償添進裕公司之損害額為1 億1,500萬元:
(1)平鎮警分局所查扣之系爭資料中,蕭敏男不否認其中為添
進裕公司所有之設計圖為46,040張、業務文件則為10,600
張(此部分並未計入7片光碟之資料)。又依添進裕公司
提出之育群機械設計製圖有限公司報價單(參本院卷六第
435頁),可知坊間每張設計圖之價格約為4,500元,添進
裕公司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寶旺公司因此所獲得之
利益約為1億1,510萬元,尚屬適當,且此尚未包括寶旺公
司因蕭敏男取走核屬添進裕公司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
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寶旺公司
雖亦提出幾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幾何公司)、勁誠機械
設計企業社(下稱勁誠企業社)報價單(參本院卷六第18
、19頁),主張每張設計圖之價格,應在350至500元等語
。惟幾何公司及勁誠企業社之報單價均係以「手繪圖稿繪
製AUTOCAD 2D」為報價方式,意即客戶必先提供以手工繪
好之圖稿,供該等公司憑以製作電腦設計圖,其中並無設
計創作成分,價格自然較低。至蕭敏男固稱:比對104人
力銀行統計10年以上資歷之繪圖設計師,市場平均薪資為
4萬元,且因設計圖本身有難易之別,應可認一位資歷豐
富之設計師每位設計師每月可完成352張設計圖,故資歷
豐富之設計師平均繪製每張設計圖之價格應為114元,蕭
敏男共攜出46,040張,總計524 萬8,560 元。因此,縱以
設計圖之張數計算損害額,添進裕公司之損害額亦僅524
萬8,560 元等語。然蕭敏男就此部分除提出104 人力銀行
機械設計/ 繪圖人員職務分析、部分設計圖圖面為證外(
參本院卷七第220 至231 頁),並未舉證說明每位設計師
每月可完成352 張設計圖之依據。是以,寶旺公司、蕭敏
男就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綜上,在不計算業務文件
及7 片光碟內資料之價值下,光以蕭敏男所自認屬於添進
裕公司之設計圖46,040張,計算寶旺公司可能之獲利即約
1 億1,510 萬元。
(2)寶旺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且如前所述,
寶旺公司不僅使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等,亦有使用添進
裕公司之業務往來文件,甚至包括來往之客戶資料,使寶
旺公司不僅於設立公司之第一年,且僅約7 個月餘之營業
期間(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額
即可達到1 億1,580 萬3,897 元。反之,添進裕公司91年
度之營業額為6 億5,376 萬2,097 元,相較於90年度之營
業額7 億6,293 萬8,628 元,則減少1 億917 萬6531元。
又如前所述,寶旺公司除第一年之營業額即高達1 億1,58
0 萬3,897 元外,第二年至第六年之營業額亦分別迅速成
長至3 億2,116 萬5,792 元、4 億9,923 萬6,790 元、7
億887 萬1,987 元、10億2,259 萬7,469 元、11億5,445
萬4,880 元,且寶旺公司91至96年度所銷售之對象中,其
中名坊紙業等14家公司原為添進裕公司之舊客戶。再者,
寶旺公司不僅於設立公司之第一年可以使用系爭資料,其
後仍可陸續利用之,此觀鑑定報告二就寶旺公司於101 年
度所製造系爭P1200 機器為鑑定,其結果為其設計與製造
技術,仍與添進裕公司之6PA 機型設計圖實質相同等情,
可知寶旺公司至少至101 年多少仍有利用系爭資料製造生
產機器。蕭敏男、寶旺公司雖稱:添進億公司、寶旺公司
遭搜索後,即將證物查扣,故添進億公司或之後成立之寶
旺公司自無可能再使用系爭資料。且寶旺公司早於93年間
參加美國亞特蘭大瓦楞紙箱紙板機械展時,即已推出創新
機種PP3 及G3等語。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二及前揭證人
吳洲平證述:看到齒輪設計與配置,即可研判是基於相同
之設計圖所製。因為若是自己所設計之設計圖,不可能所
有齒輪齒數、齒比均與他人設計圖相同,尤其是齒數有多
種數字可選擇,不太可能兩種設計均會使用完全相同數字
,故認為是相同之設計圖等語(前審卷三第72至74頁),
可知寶旺公司並未因平鎮警分局之搜索查扣而影響系爭機
器之生產。何況,寶旺公司自承平鎮警分局所查扣之設計
圖及業務文件均為影本(參本院卷七第108 頁背面),而
所查扣之凱式電腦伺服器2 台,亦均有烤貝1 片CD交給寶
旺公司之員工林○○收取,此觀平鎮警分局於92年5 月12
日搜索查扣時所填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該
伺服器內有關寶旺機械之資料已現場烤備(貝)壹片CD交
予林○○收取」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七第269 頁)。因此
,寶旺公司自不會因平鎮警分局查扣後即無法再利用系爭
資料。至寶旺公司縱於93年參加美國亞特蘭大瓦楞紙箱紙
板機械展時推出創新機種PP3 及G3,但因寶旺公司並未提
出上開新機型之設計圖,故無從知悉上開機型是否確未利
用添進裕公司之系爭資料,且從系爭鑑定報告二之鑑定結
果,亦可推認寶旺公司於101 年度所產製之系爭P1200 機
器仍有使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自不因推出PP3 及G3之
新機種而有所影響。職是,蕭敏男、寶旺公司前揭辯詞,
即無足取。至蕭敏男、寶旺公司另稱:縱添進裕公司受有
損害,亦只能按添進裕公司91年度減少之營業額,依添進
裕公司88、89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計算等語,惟查,如前
所述,蕭敏男、寶旺公司並非僅91年度才使用系爭資料,
至少至101 年度多少仍有利用系爭資料製造生產機器銷售
,故添進裕公司之損害並非僅發生於91年。是以,僅以添
進裕公司91年度減少之營業額,並依添進裕公司88、89年
度平均營業淨利率計算損害額,顯非有當。
(五)依上所述,蕭敏男、寶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添進裕公司所
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添進裕公司確因蕭敏男之行
為而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添進裕公司之損害額
為1億1,500萬元。再者,添進裕公司請求蕭敏男、寶旺公
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億917萬6,531元,低於添進裕公司
之損害額,是添進裕公司於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屬
有據。另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添進裕公司之請求,則添進裕
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寶旺公司部分)、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同之
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