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5日 星期三

(著作權)僅「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具有提起訴訟的資格

本案被告公司將蘋果日報新聞內容掃描後,
提供予政府機關以及私人單位使用,
法院雖然認為不構成合理使用而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但因為原告並非專屬被授權人,
故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起訴,
由此可以發現原告以被授權人提起訴訟時,應特別注意。

法院認為,原告雖提出「獨家授權聲明書」或「協議書」,
主張自己獲得「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專屬授權,
但是授權主體有疑慮、回溯授權亦有疑慮,
且「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仍有授權予他人,
 表示並不是只有專屬授權給原告。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03.11.10) 
「依前開事證,原告僅以前開原證1 之「獨家授權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作為其取得台灣蘋果日報專屬授權之依據 ,但獨家授權聲明書為香港商壹傳動公司,其與香港商蘋 果日報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嗣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由香 港商蘋果報報台灣分公司回溯承認原告與壹傳動公司間之 獨家授權聲明書為專屬授權,且係在被告答辯後提出,復 無簽訂日期之記載,依前開證據紀錄過程,難以認定原告 於102 年4 月9 日起訴之前已取得專屬授權。又原證10之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提出準備一狀,但依被告提出前述台灣蘋果日報網站 之網頁資料及施○○證言,於102 年8 月26日之後蘋果日 報台灣分公司仍可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予不特定人,此與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 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因之,「獨家授權聲 明書」雖記載獨家授權,然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仍可在對 原告之授權範圍內,將其著作財產授權再授權其他不特定 人利用,亦可證原告未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其無著 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故原 告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提供客戶系爭著作不構成合理使用:
   1.被告抗辯其曾函詢智慧局,經該局函覆單純將刊載於新聞
     紙內容剪下另張貼傳閱行為,依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為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等語。
    2.按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
      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
      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
      益者,不在此限。」。
    3.經查本院函詢文化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等政府機關函覆可知,就被告潤利公司自102 年
      2 月18日截至102 年12月間,透過資料庫提供予文化部之
      系爭著作物內容總計即高達近萬則(8,800 則),其餘提
      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自102 年
      1 月1 日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總計1,340 則;提供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自102 年1 月1 日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
      之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總計約240 則;文化部之平面報
      紙剪報電子檔,則自102 年2 月18日截至102 年12月31日
      止,總計約1,650 則(見原告準備狀(六)及附件,本院卷四
      第17頁),被告利用新聞製作電子形式服務則數之數量甚
      多,逾越著作權法第44條合理範圍。
    4.又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
      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情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
      目的及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目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
      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被告潤利公司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予各政府機關及公司行
      號,尚難謂構成合理使用,分述如下: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潤利公司每日複製「台灣蘋果日報」之全文、文章
    ,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網路新聞電子檔、新聞資料庫
    (或瀏覽平台)及光碟之方式已具有替代原告新聞資料
     庫等服務之效果,且係出於營利目的,其利用目的及性
        質已超出前揭智慧局函示範圍。
      (2)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依本院函詢文化部等政府機關及各公司行號後,其等函
        覆結果顯示,被告潤利公司每月皆提供為數甚多之「台
    灣蘋果日報」內容,約達5 萬多則,且被告將各篇報導
     以整篇掃瞄電子檔方式傳送或歸入資料庫內供客戶瀏覽
      、下載,被告潤利公司利用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比例已逾合理程度。
   (3)利用著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雖有為新聞報導無著作權,惟仍
     有許多該報個人對報導事實之編纂及設計,其挑選、編
    排有呈現出原創性,且該報須花費人力、時間、費用蒐
     集、整理新聞資訊供客戶即時或事後追蹤,甚至歷史數
      據分析協助企業策略規劃等,具有經濟價值;又被告潤
       利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亦有向其他報紙付費後,取得授
        權而可下載或掃瞄提供被授權報紙之資料予各客戶,則
        使用「台灣蘋果日報」資料,亦須經過授權,故被告潤
        利公司未經授權即使用該報資料,極有可能降低潛銷售
        數量,影響該報著作權之潛在市場。
  4.依上所述,自從被告潤利公司提供服務之行為模式或數量
    觀之,其不該當著作權法第44條及第65條合理使用。
  (四)依前所述,原告未取得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授權,原告無
    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潤利公司提供其客戶有關之系
    爭著作是否得請求排除被告潤利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毋庸再予論述。」
                                   

2015年2月12日 星期四

娛樂法(著作權 詞曲 音樂著作 集管團體)音樂著作財產權人(MUST)至KTV點歌蒐證,法院通常認為此蒐證方法無法證明其他顧客有「公開演出」行為,且此項蒐證上的困難,應由音樂著作權人透過設計電腦伴唱機紀錄點播歌曲的時間和次數加以克服。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2014.10.30)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KTV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本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 著作權協會)於99年8 月2 日晚間9 時許、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99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雖均曾派員至被告京華首部曲有 限公司KTV 消費查訪,並點播「鬼迷心竅」、「愛那麼重 」、「太傻」、「手放開」、「你那麼愛她」、「我只在 乎你」、「城裡的月光」、「陪我看日出」、「別問」、 「咖啡」、「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猜心」、「沒那 麼簡單」、「愛我的人和愛的人」、「我愛過」、「惜別 的海岸」、「請你麥擱卡」、「風中的蠟燭」、「感情到 最後」、「行船人的純情曲」等2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宋○○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 相片、光碟在卷可佐,

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查證人員在被告京華公司KTV 內點唱系爭歌曲之行為, 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應認係事前已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難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上開蒐證人員係以客人身分入內繳費及點播歌曲,並無免費使用之特權或授權等語,惟上開蒐證人員付費點播歌曲既係因告訴人授意為蒐證目的所為,而非為自己消費目的而點播演唱,則其公開演出之行為自屬已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此外,上開證據並未顯示有其他顧客公開演 出系爭歌曲,被告當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將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之 狀態下,即構成公開演出,否則著作權人蒐證困難,無法 達到著作權法立法本旨等語。

然查,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客觀上須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始足當之,業如前述,若謂縱無人點播歌曲演唱,僅於電腦伴唱機內單純收錄該音樂著作即構成公開演出行為 ,此無異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 顯非適法。

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 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 然此困難非不可設計電腦伴唱機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 數予以克服,尚難以告訴人蒐證困難而違反無罪推定之人權保障基本原則。
 

(著作權 負責人 過失)被告抄襲「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產品包裝,訴訟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20萬元及登報道歉,法院判決緩刑及向公庫支付80萬元。

本案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是,
掛名的負責人雖然因為不管事而無從介入公司經營管理而得知有抄襲情事,
但仍有可能仍有一定注意義務而可能有民事上的「過失」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103.12.25)
   「被告顏○得掛名富士康公司董事長並領有津貼,
    理論上固應就公司營運同負責任,惟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張
    ○圖,實難期待被告顏○得能介入公司之經營管理,則被告
    張展圖製造、行銷上揭「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
    飲品,並使用近似告訴人之佳格四物飲一、二之包裝,雖被
    告顏老得對於公司之營運,應盡其注意義務,以免自身權益
    受損,其捨此不為,而無法知悉富士康公司代銷上揭飲品,
    並為相關防免之決策而有過失,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著作權)將「步步驚心」以「嵌入式語法」嵌入網站,而得在網站上播放youtube影片檔,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亦不會與上傳影片者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103.12.31)
 
「      (1)被告未為公開傳輸行為:
        經查,被告於其所架設之「酷酷eTV 」上係以嵌入式語
        法將YouTube 網站上之系爭著作連結於網頁上,而得以
        在「酷酷eTV 」之網站上逕予播放YouTube 影音平台上
        之系爭著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承辦
        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警員周志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的網站上看到
        「步步驚心」連續劇影片的畫面,有影像圖可以點選連
        結觀賞,有分好每一集集數,按集數編排,點進去後在
        該網頁就直接播放,畫面會顯示YouTube 的網址連結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蒐證之擷取畫面上顯
        示「酷酷eTV 」網站上播放系爭著作時右下角出現YouT
        ube 之圖示等情相符,此有該擷取畫面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6頁),復參以卷附YouTube 嵌入影片與播放
        清單說明及Wibibi網頁設計教學百科網站就HTML ifram
        e 框架說明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可
        知YouTube 網站係提供以網頁語法,以方便使用者得以
        內置框架或內聯框架之方式,在該網頁內嵌入(embed
        )YouTube 之網頁,而得逕於該網頁上點選後連結而播
        放該YouTube 網頁上指定之影片。準此,所謂「嵌入式
        語法(embed )」與「超連結(hyperlink )」之來源
        均屬一致,均是將網友送往特定影音網站網頁,藉由該
        影音網站之平台為影片之播放,即由該特定影音網站網
        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至提供「嵌入式
        語法」之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從而
        ,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就「嵌入式語法」之解釋,被告之行為既屬使用
        「嵌入式語法」而為YouTube 網站之連結,自與「公開
        傳輸」有違,自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
      (2)被告並非公開傳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經查被告在其網站以嵌入式連結YouTube 網站上系爭
          著作,並編排系爭製作集數、製作連結(見偵查卷第
          24至25頁),其網站上張貼系爭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
          ,該超連結網址末端區域碼為「.com」(即「YouTub
          e 」網站)乃位於美國(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連
          結後侵害系爭著作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即連結至Yo
          uTube 網站上所使用之網路播放程式)也位於美國,
          二者均不在我國領域內,又依刑法第7 條規定:「本
          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
          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是若屬在
          我國領域外犯罪,應需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我國之刑罰權方能加以行使,惟查著作權法第92條
          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究係何
          人將系爭著作置放於YouTube 網站上,致不特定人得
          以使用,該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我國
          領域內置放,依卷附證據,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
          亦未舉證證明。是本案之正犯是否屬於我國刑罰權之
          處罰對象,正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且檢察官亦未
          證明被告究與何人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情形,自
          難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罪責,又本於幫助犯從屬性
          原則,被告亦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
         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
          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
          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
          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
          ,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
          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7年附字第934 號
          及20年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
          所幫助之人為進入其網站並點選連結之人,並非於Yo
          uTube 置放盜版影片之人,而何人進入被告網站並點
          選連結,且是否有人進入被告網站並點選連結,檢察
          官亦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次查系爭著作是否係經
          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或經授權
          ,檢察官並未證明該「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為
          非法檔案,且該「YouTube 網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
          示,有卷附系爭著作播放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31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嵌入之內容或
          連結的網站內容係屬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
          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網站上時,而成為上傳非法
          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再者被告雖於其網站置放連結系爭著作之連結
          點,惟其確實難以知悉於「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
          作是否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放置,被告究
          非「YouTube 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 網
          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 網站」
          建置或管理者之注意義務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
          「YouTube 」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
          知這樣分享是違法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採信
          之處,被告誤信其分享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亦難認被告有幫助公開
          傳輸之故意。」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著作權)離職員工另行成立公司,使用自己在前公司所編輯的SPSS電腦軟體講義,構成著作權侵害。要求該員工簽署「不侵權聲明」而為其出版的出版社,則無責任。

本案涉及多起爭點,包括如編輯著作的認定、被告的故意過失如何認定。
出版社為降低侵權風險,應與作者事前簽署契約。。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3.11.28)
    
「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之四份講義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予以整理、分類、歸納為一份完整之資料,其選擇、編排已含有個人之創意、智慧之表達,即具一定之創作性,且該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的部分分別論斷。...
      
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編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該文字敘述中,包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四本講義有各自的主題、獨特的內容敘述及配合課程內容深淺,進行資料之編排及表述,該四本課程講義顯係被告依個人之意見、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被告於編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摘錄重點之後,再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選擇適當之資料加以編排,而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其內容分有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和方法、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等等,係被告參考許多書籍透過蒐集、選擇、編排而成,是以被告張偉豪編寫系爭四本講義,乃經過理解、吸收及轉化之過程,在資料及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原創性無疑。被告將講義之內容割裂為多個零散之部分分別觀察,並主張講義內容為通用圖形、符號、公式、他人著作、公開資料,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陳○○本於尊重智慧財產權立場,於出版或使用任何著作物前,皆會與作者簽約,要求作者為「智慧財產權不侵權聲明」,本件被告鼎○出版社與被告張○豪亦有簽署「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被告張○豪聲明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被告鼎○公司及陳○桐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張○豪於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稱:「(問:陳○○是否知道你的講義跟你之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相似?)他不知道,因為這個課程很專業,他應該看不懂,講義都是我提供給他的,他就幫我印。」又查,被告張○豪與被告鼎○公司於98年9 月1 日簽署「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授權期間98年9 月1 日至103年8 月30日),依該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豪)擔保著作物及研討會活動舉辦時,甲方提供之上課講義為自行創作,為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完整之著作權,絕無非法抄襲或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及其相關法上權利等不法事;倘前述情形,甲方應自行負法律責任」本院審酌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涉及眾多專業領域,且出版之書籍數量龐大(被告鼎○公司提出其100 年3 月份行銷目錄即將近千本著作,實難期待出版社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及資源逐一查證、判斷所出版之書籍是否涉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被告鼎○出版社與被告張○豪訂立「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要求作者出具「智慧財產權不侵權之聲明」,係出版界普遍採行的務實作法,並無不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鼎○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有何法律上之查證義務,空言被告鼎○公司與被告張○豪簽訂「出版發行授權與契約書」,自應知悉被告張偉豪所提供之講義有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虞,卻未加查證而逕自使用,顯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2015年2月4日 星期三

(專利歸屬)雙方公司進行技術合作時,關於原權利以及未來可能出現的權利,其權利人的歸屬,應在契約當中明確約定。簽約的對象也應注意。

A公司提供支援技術予B公司,約定支援技術之IP為A公司所有,但依據支援技術開發的新IP為B公司所有。
雙方簽約前由A公司構思、撰寫申請之專利,究竟屬於誰的專利,雙方當事人間發生了爭議,法院認為依約屬A公司之IP。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104.1.22)

「      (1)系爭合約約首記載:「本技術支援合約(以下簡稱「本
        合約」係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由下列當事人簽署:」
        此即系爭合約之有效期。又第2 條約定:「技術支援及
        使用範圍」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
        意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技術內容(以下稱「支援技術」
        ),供乙方(即上訴人)用於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
        自動化雷射機台之用。」第3 條約定:「
        1.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
          、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
          權之所有權人。
        2.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即上訴人)
          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得使用
          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甲
          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
          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
          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
          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
          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雙方同意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使用授權如下:
          (1) 甲方同意終身授權(非專屬授權)乙方甲方提供
              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因甲方已於此專案
              規劃中獲得合理報酬。(本專案相關智慧財產權
              詳如附件二)
          (2) 除下列甲方所提供技術支援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
              權利繼續屬於甲方外,其餘智慧財產權,包括但
              不侷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
              )、營業秘密皆歸乙方所有:
            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
              、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
              智慧財產。
            B.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
              利。
            C.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
              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
              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
            除上列A 至C 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於乙方,並
            且甲方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
            財產權之登記。」(原審卷第12、13、151 、152
            頁)
      (2)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支援技術予上訴人
        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各該支援技
        術之智慧財產權本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依約得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技術,以支援技術為基礎,其
        後「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
        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即上
        訴人因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技術所生之智慧財產權
        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並協助配合辦理智慧財
        產權之登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乃「提供上訴人相關技
        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上訴
        人」等語,即屬可信。
    3.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
      (1)系爭合約之約首記載:「為提升乙方(即上訴人)先進
        工業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之開發及自動化雷射機
        台之製造、促進雙方當事人間之合作、及創造產業優勢
        ,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與乙方共同合作有關雷
        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開發之計畫,並同意提供相關
        技術支援。」而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習知雷射加工技術所
        產生之粉塵、因加工誤差而須行電性量測或視覺比對後
        修補再定位而有耗費製程時間等問題,系爭專利係一種
        雷射加工機台,包含腔體、雷射系統、至少一加工平台
        及至少一上運動平台。雷射系統設置於腔體內部下方,
        用以輸出一雷射光。且雷射光之行進方向與重力方向相
        反。加工平台設置於腔體內部上方,加工平台包含相對
        之吸附面及連接面。且吸附面位於連接面之下方。其中
        ,吸附面用以吸附加工件。上運動平台設置於腔體內部
        上方,對應連接於加工平台之連接面,用以運動加工平
        台(本院卷第115 、117 至118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 、3 至4 頁【中文新型摘要】【先前技術】),堪認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
        提供之支援技術等語,應堪採信。而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乃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同年9 月1 日)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依被證9
        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B 目約定,本歸被
        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者。
      (2)縱認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系爭合約自100 年7 月1 日起
        即生效云云為可採,然查:
         被上訴人李豪自同年3 月19日起構思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於同年4 月16日著手系爭專利之撰寫,於同
          年6 月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
          所,委請其協助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同年
          月27日提出專利檢索報告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李俊豪
          與美商艾羅德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專利草稿
          資料、李豪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可
          參(原審卷第63至150 頁之被證1 至8 )。是以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於上訴人所指同年7 月1 日簽訂原證
          1 之合約前,已由被上訴人李俊豪創作完成並著手進
          行申請專利,顯屬被上訴人李俊豪所創作之雷射加工
          機台技術,斯時尚未授權予上訴人利用於開發雷射關
          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之用,自無從以系爭專
          利為基礎進行任何開發或技術結合而產生智慧財產權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第2 項第(2) 款本文約
          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云云,僅以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在同年7 月1 日之後,遽認此歸上訴人
          所有,而未舉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有任何「開
          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
          合或一併使用」之情事,洵無可取。」

「    4.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署,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無由拘束被上訴人李○豪,上訴人無從持原證
      1 或被證9 之合約對被上訴人李俊豪為任何權利主張,亦
      即被上訴人李○豪並無依系爭合約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僅是紙上公司,實際簽約者為被
      上訴人李○豪為由,自屬無據。」